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19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1929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群峰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14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肆包暨其包裝袋肆只(驗後淨重合計拾壹點貳壹伍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於民國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4年度毒聲字第73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5年3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詎其猶不知戒除毒品,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猶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年12月22日19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街○○○巷○○號6樓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22時40分許,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與大昌路口前時,因未依號誌行駛而為警攔查,經警得其同意搜索上開機車,當場扣得其所有如附表所示施用剩餘之甲基安非他命4包(驗後淨重合計11.215公克)及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以及與本案無關之一粒眠61顆(毛重18.36公克)、電子磅秤1台、大夾鏈袋43只、小夾鏈袋46只等物復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偵辦麻藥煙毒案件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尿液代碼:0000000000)、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4月2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KH/2017/00000000)、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蒐證暨扣案物品照片15張在卷可稽,復有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及如附表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4包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6年3月8日 高市凱 醫驗字第45954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存卷可佐,是被告自白應認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從而,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第23條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觀察勒戒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是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揆諸前開說明,本案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持有。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被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對於自身危害程度非輕,且對社會風氣、治安亦有潛在之相當危害;惟念施用毒品本質上係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反社會性程度應屬較低;兼衡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專科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參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所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五、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白色結晶4包(驗後淨重合計11.215公克),經送鑑驗結果均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上開檢驗報告在卷可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之;而毒品包裝袋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實益與必要,爰視同毒品一併宣告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不予宣告沒收銷燬。另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等情,業據被告供承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物品,故均為被告所有,然與被告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並無直接關聯性,故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9月22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張俊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6年9月22日
書記官任強┌────────────────────────────┐│附表:│├──┬─────────────┬─────┬─────┤│編號│扣案物品名稱│驗前淨重│驗餘淨重│├──┼─────────────┼─────┼─────┤│1│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0.924公克│0.910公克│││暨其包裝袋壹只│││├──┼─────────────┼─────┼─────┤│2│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3.465公克│3.455公克│││暨其包裝袋壹只│││├──┼─────────────┼─────┼─────┤│3│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3.498公克│3.489公克│││暨其包裝袋壹只│││├──┼─────────────┼─────┼─────┤│4│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3.373公克│3.361公克│││暨其包裝袋壹只│││├──┼─────────────┼─────┼─────┤│合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肆包│11.26公克│11.215公│││暨其包裝袋肆只││克│└──┴─────────────┴─────┴─────┘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