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0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10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03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佳宏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7278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適用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蔡佳宏因故與 黃俊堯 發生細故,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11年9月10日10時15分許,在址設桃園市○○區○○○0號9樓黃俊堯任職之公司內,分別以徒手、腳踢方式毆打告訴人,致黃俊堯受有胸壁挫傷、下背挫傷、腹部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此項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該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已與告訴人於本院當庭達成調解,並已依約賠償告訴人,告訴人業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此有本院訊問筆錄、調解筆錄、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稽(見112年度桃簡字第1232號卷第37至38、41至45、49頁),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8月28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江德民
法官廖奕淳
法官吳天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泳儐中華民國112年8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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