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8年埔交簡字第1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埔交簡字第168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崇仁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31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潘崇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潘崇仁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固認被告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等語,惟按刑法第185條之
3第1項第1款之規定,於被告行為後並未修正,是前開執指,容有誤會,附此敘明㈡爰審酌被告並無不能安全駕駛案件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本案為酒駕初犯;其無視於政府一再宣導不要酒後駕車之政令宣導,恣意於酒後騎乘普通輕型機車上路,漠視社會大眾權益,對於交通安全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且不慎自摔肇事,幸未造成其他無辜用路人之死傷;兼衡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21毫克;暨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仁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8月20日
埔里簡易庭法官葉峻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淑怡中華民國108年8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3120號被告潘崇仁男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崇仁自民國108年5月29日17時許起,至同日19時許止,在位於南投縣埔里鎮三勰路之修理農機具行內,飲用海尼根啤酒及金門高粱酒若干後,竟不顧其注意力及操控力可能因酒精作用之影響而降低,仍於同日19時43分許,騎乘引擎號碼RL133665號,已申請報廢未懸掛車牌之普通輕型機車(原車牌號碼000-000號)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9時48分許,行經南投縣○○鎮○○路00○00號前,因酒後無法安全操控,不慎騎車自摔受傷。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並於同日21時4分許,在埔基醫療財團法人埔里基督教醫院對潘崇仁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後,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1.21毫克。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崇仁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中華電信-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埔基醫療財團法人埔里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紙、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紙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4張附卷可稽。本件被告經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後,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21毫克,已逾法定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7月31日
檢察官劉仁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