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8年度埔交簡字第14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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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8年埔交簡字第1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埔交簡字第149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銘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02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被告所犯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楊銘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楊銘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㈡被告前於99年間因傷害致死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以99年度上訴字第1987號判處有期徒刑8年,經上訴繼經最高法院以100年度台上字第75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並於
107年4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復參其所犯前開案件與本案均屬故意犯罪,可認其對前次刑罰反應力薄弱,倘加重其最低法定刑,核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之罪刑不相當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於92、95、96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法
院判處罪行確定,有上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竟無視於政府一再宣導不要酒後駕車之政令宣導,仍恣意於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而再度為酒後駕車之犯行,漠視社會大眾權益,對於交通安全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幸未肇事即為警查獲;兼衡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1毫克;暨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美提起公訴,由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8月20日
埔里簡易庭法官葉峻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淑怡中華民國108年8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2022號被告楊銘洲男6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銘洲前因傷害致死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19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年,嗣經上訴後,再經最高法院以100年度台上字第750號判決駁回上訴後確定,經入監執行後,於民國107年4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警惕,於108年4月28日15、16時許,在南投縣國姓鄉國姓國小旁某處食用雞酒及飲用鹿茸酒,酒畢,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20時50分許,在吐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21時30分許,行經南投縣○○鎮○○路000○00號前,因騎乘機車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檢稽查,並於同日22時12分許施以檢測,得知楊銘洲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01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銘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中華電信-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附卷可參,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被告前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5月6日
檢察官黃淑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