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9年審易字第2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易字第291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資昇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06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資昇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破壞剪壹支,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參佰柒拾肆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陳資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⒈於民國109年3月30日9時47分許,以塑膠袋遮蔽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機車)之後車牌後,騎乘
A機車,並攜帶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造成危害,足供兇器使用之破壞剪1支,前往位於南投縣○○鎮○○路○段○○○號之惠德宮內,持上開破壞剪破壞惠德宮內由 李松興 所管領香油錢箱上之鎖頭,竊取其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800元得手,並將其自備之鎖頭換置至該香油錢箱上後,旋即離開現場。
⒉於109年3月31日6時20分許,騎乘A機車前往上址惠德宮
內,持其自備之鑰匙開啟惠德宮內由李松興所管領香油錢箱上之鎖頭,竊取其內之現金2,000元得手後,旋即離開現場。
⒊於109年4月1日19時17分許,騎乘A機車前往上址惠德宮
內,持其自備之鑰匙著手欲開啟惠德宮內由李松興所管領香油錢箱上之鎖頭時,因該鎖頭業經李松興發覺有異並更換,而無法開啟,始未得逞。陳資昇隨即離開現場。嗣經李松興報警處理,經警循線前往陳資昇位於臺中市○○區○○路○○巷○號之居處查獲陳資昇,並扣得破壞剪1支及現金1,426元(現金部分業經李松興領回),始悉上情。
㈡案經李松興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陳資昇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李松興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
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現場及扣案物照片15張、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52張。
㈣扣案之破壞剪1支。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
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要旨可供參照)。查被告如犯罪事實欄㈠⒈所示持以行竊之破壞剪1支,為金屬材質製成,且可持以破壞金屬製成之鎖頭,顯見質地堅硬,易於把持,有該破壞簡扣案照片1張,附卷可參(見警卷第55頁),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屬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疑。是核被告陳資昇如犯罪事實欄㈠⒈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如犯罪事實欄㈠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如犯罪事實欄㈠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
㈡被告上揭所犯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累犯:
被告前於10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
4年度易字第93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共4罪)、2月確定;復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易字第8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再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143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3月確定;另於10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5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375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被告入監執行後,於106年6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至106年12月2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完畢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均為累犯。徵諸被告本案犯行與其上揭構成累犯之前案均係故意犯之,且罪質均屬相同,足見其對刑法反應能力薄弱、有特別惡性存在,且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所指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被告如犯罪事實欄㈠⒊所示犯行雖已著手實行竊盜行為,但
未竊得財物,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就此部犯行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㈤審酌被告年值青壯,竟意圖不勞而獲,以不正之方法多次竊
取告訴人李松興管領之財物,顯然欠缺法治觀念及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且其中1次係攜帶兇器為之,對人身安全形成重大危害,所為均應予嚴加非難,兼衡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所竊得財物數額亦非甚鉅,且其中現金1,426元部分業經警尋回發還告訴人(見警卷第22頁贓物認領保管單),然迄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調解並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暨考量被告自陳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臨時工、家庭經濟勉持、須扶養母親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得易科罰金部分之折算標準,及就得易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㈥沒收:
⒈扣案之破壞剪1支,為被告所有供本案如犯罪事實欄㈠⒈所
示犯行所用之物,此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38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未扣案供犯犯罪事實欄㈠⒉所示犯行之被告所有鎖頭及鑰匙,因價值低廉,又非違禁物,是一般生活常見之物,若仍予以沒收,價值與執行成本恐不相當,故爰不予以宣告沒收、追徵。
⒉被告如犯罪事實欄㈠⒈所示犯行竊得之現金1,800元及如犯
罪事實欄㈠⒉所示犯行竊得之現金2,000元,為其各該犯行之犯罪所得,其中現金1,426元業經警尋回發還告訴人,已如前述,此部分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其餘之現金2,374元(2,000元+1,800元-1,426元=2,374元),並未扣案,且迄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㈡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
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
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繕具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元隆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8月2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葛耀陽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郭勝華中華民國109年8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