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1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停止強制執行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116號聲請人 劉永筑 (即 劉南潮 之繼承人)相對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以新臺幣陸拾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本院一○七年度司執字第四五六○八號清償債務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七年度訴字第一七一七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盛銀行,前身為寶島商業銀行)前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以舊制稱之)88年度執字第25329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就聲請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7年度司執字第45608號清償債務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惟聲請人已對系爭執行事件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即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717號),爰聲請於前開事件判決確定前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此外,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固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惟此項擔保係備供強制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781號、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相對人前以聲請人之被繼承人劉南潮對其負債而未為清償,前經相對人取得執行名義而強制執行無效果後核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88年度執字第25329號債權憑證交相對人收執,嗣該債權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訴字第823號民事判決認定債權本金為新臺幣(下同)260萬4976元,且聲請人為劉南潮之繼承人,相對人乃執臺灣板橋地方法院88年度執字第25329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就聲請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執行在案。嗣聲請人已對系爭執行事件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現繫屬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717號事件審理中,而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迄今尚未終結等情,業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及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717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卷宗核閱無誤,是本件聲請停止執行,核與前揭法條規定相符。惟為確保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可獲賠償,並兼顧兩造之權益,爰命聲請人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准許停止強制執行。
(二)本院審酌系爭債權額為260萬4976元,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可能遭受之損害,應為前述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未確定而停止執行期間,其本得利用上開金額而未能利用之利息損失,故應以此為本件停止執行擔保額之依據。又聲請人所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係屬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而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依法屬於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參諸司法院頒佈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一、二、三審通常訴訟程序審判事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1年4月、2年、1年。茲以聲請人提起本訴所可能進行之訴訟期間4年4月為計算基準,則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可能遭受之損害,即相當於上開停止執行期間,其執行債權額未能即時受償之利息損失,以法定遲延利息即週年利率5%計算,即為56萬4411元(計算式:0000000×5%×【4+(4/12)】=56441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再考量本件訴訟可能因分案、送達、移審或其他原因致程序延滯,使相對人未能受償之期間延長,認聲請人應供擔保金額以60萬元為適當。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7月12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吳為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7月12日
書記官張詠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