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8年司拍字第5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拍字第56號聲請人 許滄州 相對人 許煇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又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在一般抵押,因必先有被擔保之債權存在,而後抵押權始得成立,故祇須抵押權已經登記,且登記之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准許之(最高法院71年台抗字第306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㈠相對人以其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聲請人對於其之債權,經設定登記如下之抵押權:
⒈登記日期:民國83年7月19日。
⒉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100萬元。
⒊存續期間:不定期限。
⒋清償日期:不定期限。
⒌利息(率):無。
⒍遲延利息(率):無。
⒎違約金:無。
⒏相對人:許煇棟。
㈡相對人以其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聲請人對於其之債權,經設定登記如下之抵押權:
⒈登記日期:83年7月19日。
⒉擔保債權總金額:250萬元。
⒊存續期間:不定期限。
⒋清償日期:不定期限。
⒌利息(率):無。
⒍遲延利息(率):無。
⒎違約金:無。
⒏相對人:許煇棟。
茲相對人於83年間向聲請人借款350萬元,並於83年7月20日簽發面額100萬元及250萬元之本票予聲請人,嗣聲請人屢次催請相對人償還,相對人表示無現金可償還,僅有供擔保土地可供執行償還,為此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土地第一類登記簿謄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本票影本2件、相對人出具之切結書等為證。
三、本件聲請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如持本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請一併檢附相對人收受本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出於民事執行處。
六、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華民國108年8月20日
南投簡易庭司法事務官┌────────────────────────────────────────────────────────┐│附表:土地108年度司拍字第56號│├──┬───────────────────────────┬─┬─────────┬──────┬──────┤││土地坐落│地│面積││││編號├───┬────┬────┬────┬────────┤├─────────┤權利範圍│所有權人│││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目│平方公尺│││├──┼───┼────┼────┼────┼────────┼─┼─────────┼──────┼──────┤│001│南投縣│南投市│草尾嶺││52││2307│30分之1│許煇棟│├──┼───┼────┼────┼────┼────────┼─┼─────────┼──────┼──────┤│002│南投縣│南投市│草尾嶺││52-1││418│30分之1│許煇棟│├──┼───┼────┼────┼────┼────────┼─┼─────────┼──────┼──────┤│003│南投縣│南投市│草尾嶺││52-2││399│30分之1│許煇棟│├──┼───┼────┼────┼────┼────────┼─┼─────────┼──────┼──────┤│004│南投縣│南投市│草尾嶺││52-3││1080│30分之1│許煇棟│├──┼───┼────┼────┼────┼────────┼─┼─────────┼──────┼──────┤│005│南投縣│南投市│草尾嶺││52-4││1186│30分之1│許煇棟│├──┼───┼────┼────┼────┼────────┼─┼─────────┼──────┼──────┤│006│南投縣│南投市│草尾嶺││52-5││4634│30分之1│許煇棟│├──┼───┼────┼────┼────┼────────┼─┼─────────┼──────┼──────┤│007│南投縣│南投市│草尾嶺││52-6││964│30分之1│許煇棟│├──┼───┼────┼────┼────┼────────┼─┼─────────┼──────┼──────┤│008│南投縣│南投市│樟普寮││84││3642│12分之3│許煇棟,重測│││││││││││前西施厝坪段│││││││││││樟普寮小段36│││││││││││1地號│└──┴───┴────┴────┴────┴────────┴─┴─────────┴──────┴──────┘※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聲請人應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提出相對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核對裁定是否合法送達相對人。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請 勿庸 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