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16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16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1611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有文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52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有文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張有文於民國106年3月29日至 連禹竣 位於高雄市○○區○○○路○○○巷○○○號住處前,趁無人注意之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徒手竊取連禹竣所有之真柏3盆(價值新臺幣【下同】600元)、九重葛1盆(500元)、賽鴿用水壺1個(55元)及辣椒7條(100元)。嗣經連禹竣及其配偶 丁淑惠 於106年3月31日上午10時許,至張有文位於高雄市○○區○○路○巷○弄○○號住處,要求張有文清償債務時,發現上開贓物報警而查獲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有文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連禹竣於警詢中、證人丁淑惠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證述之情節均大致相符,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認領保管單各1份、現場蒐證照片及扣案物照片共8張在卷可稽,基此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前揭事證相符,足堪採認。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竊盜犯行,應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中壯年,並非無謀生能力,竟任意竊取他人物品,顯然漠視法紀及他人之財產權,其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其前無刑事科刑紀錄,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暨衡以其所竊得物品已由警方發還予告訴人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佐,告訴人所受之損失已有減輕,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價值、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貧寒之生活狀況、中度障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本案被告之犯罪所得,既已由警方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有前開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附卷可憑(警卷第20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無庸於本案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倪茂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8月13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張俊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7年8月13日
書記官蘇千雅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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