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抗字第5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抗字第5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抗字第57號抗告人 張凱淵 相對人可汗健身館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之漢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7年6月22日本院橋頭簡易庭107年度司票字第66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案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要旨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於大學畢業後前往相對人應徵健身教練助理工作,依相對人要求簽發本票,係因初入社會且見同梯同事亦有簽發, 嗣伊 因適應不良離職,迄今7個月後相對人始提出本件本票裁定之聲請,兩造並無商業買賣或金錢借貸,相對人所為令伊不能接受,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惟查,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06年7月3日簽發票據號碼0000000號、內載金額新台幣(下同)50,000元、未載到期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未獲清償,屆期提示不獲兌現,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及依年息6%加以請求等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本票原本為證,且經本院依形式上審核系爭本票應記載事項均記載齊備,無票據無效情形存在,故原裁定依據相對人所提出本票為形式上判斷,據以准許得為強制執行,並無違誤。至於抗告人抗告意旨,核屬對實體上法律關係之爭執,依前開說明,自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救濟,尚非本院於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者。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又按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程序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及第21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抗告業經駁回在案,依上開法條規定,本院應予確定訴訟費用額。茲因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除繳納抗告費1,000元外,未有其餘訴訟費用之支出。是以,本件應由抗告人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8月13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林韋岑
法官楊捷羽法官李俊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8月13日
書記官黃國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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