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15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15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1501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沈書維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42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沈書維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沈書維前因過失傷害、施用毒品等案件,分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3月確定,並以104年度聲字第562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6年6月2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警惕,於106年11月5日下午6時許,僅因不滿其友人 駱威成 借用筆記型電腦未還,即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前往駱威成位在高雄市○○區○○路○○巷○號之住處,持不明材質之甩棍朝駱威成之頭部揮打,致駱威成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撕裂傷(4公分經縫合術)、腦震盪症候群等傷害。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沈書維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駱威成、證人即在場目擊者 駱重光 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警員職務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新莊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員警工作紀錄簿、告訴人之病歷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傷害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徒刑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僅因其先前出借予告訴人使用之筆記型電腦未歸還,即對告訴人有所不滿,並以暴力方式相向,顯未知尊重他人身體法益,並增長社會暴戾之氣,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傷害之手段,係持不明材質之甩棍朝告訴人頭部揮打,具有高度危險性,且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損失之情狀;暨被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之經濟狀況、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具體情事,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持以傷害告訴人所用之不明材質甩棍1支,雖屬其供犯罪所用之物,然未據扣案,亦查無證據資料可認係違禁物,且無從認定仍然存在,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麗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8月13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楊博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7年8月16日
書記官黃麗燕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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