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高雄 地方法院101年交訴字第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訴字第4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富仁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88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富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
被訴過失傷害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吳富仁於民國101年2月11日下午2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鎮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草衙二路與和昌街口之無號誌交叉路口,適 黃振昆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明正一街由東往西方向通過草衙二路,而與吳富仁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致黃振昆人車倒地,並受有胸骨挫傷併右側第3、4、5、6肋骨骨折,右側血胸、右側鎖骨骨折及右膝挫傷及擦傷之傷害(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另為公訴不受理,詳後述)。詎吳富仁明知其肇事致黃振昆受傷,見黃振昆坐倒在地久久未起,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將新臺幣(下同)1,000元交付黃振昆後,即逕行騎車離去。嗣經路人記下吳富仁車牌號碼,經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甲、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以下引用之被告吳富仁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均經被告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同意作為證據,本院揆諸前開法條規定,並審酌上揭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本院卷第21頁背面),核與黃振昆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指述(警卷第7至9頁、第18至19頁、偵卷第7至8頁)、 李建達 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本院卷第15頁背面至第18頁)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警卷第13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警卷第14至17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14紙(警卷第20至26頁)、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警卷第12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警卷第28頁)各1份附卷可憑,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㈡爰審酌被告並無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其明知與黃振昆擦撞發生車禍,黃振昆因而受傷坐倒在地,久久未能起身,加以黃振昆時為78歲之老年人,衡情被告當能想見黃振昆可能受有表皮未見之內傷,竟未報警或叫救護車,也未留下聯絡資料或車牌號碼,僅掏出1,000元交給黃振昆後,未獲得黃振昆同意即逕行騎車離去,幸經路人代為報警,且將黃振昆送醫,始未造成過於嚴重之結果,及被告犯後於本院尚知坦承犯行,復已於101年4月19日與黃振昆調解成立,賠償黃振昆共計150,000元,此有高雄市鳳山區調解委員會101年民刑調字第0372號調解書1紙(審交訴卷第22頁)在卷可考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考量其經濟狀況,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本院末審酌被告並無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肇事逃逸犯行,復與黃振昆調解成立,並已依調解條件如數給付150,000元給黃振昆,均業如前述等一切情狀,信經此教訓後,應知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
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惟考量被告於肇事致黃振昆受傷後,竟未報警或叫救護車醫護,也未留下聯絡資料,復未得到黃振昆同意,只留下1,000元即逕行離去,足見其欠缺法治觀念,為導正其偏差行為,避免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諭知於緩刑期間,應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又被告如違反前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原宣告之緩刑即有可能撤銷,附此說明。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吳富仁於民國101年2月11日下午2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鎮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草衙二路與和昌街口之無號誌交叉路口,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叉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並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告訴人黃振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明正一街由東往西方向通過草衙二路,而與被告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胸骨挫傷併右側第3、4、5、6肋骨骨折,右側血胸、右側鎖骨骨折及右膝挫傷及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尚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觸犯刑法第
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本院卷第12頁)可稽,依照首開說明,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叁、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
第3款,刑法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
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華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7月26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黃建榮
法官陳川傑法官李貞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7月26日
書記官黃翔彬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