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桃小字第1712號
上訴人
即被告 邱秋霞
被上訴人
即原告 羅丹 二期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康豐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1年1
月21日110年度桃小字第171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或係對於不得上訴之判決而上訴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0條前段、第4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前開條文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程序之上訴程序亦準用之。
二、經查,本院110年度桃小字第1712號第一審判決於民國111年1月28日寄存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頁),加計在途期間,則上訴人至遲應於同年3月2日前提起上訴,然上訴人係於同年4月15日始提起本件上訴,有上訴狀上本院收狀章戳可稽,是其提起上訴已因逾20日之上訴期間而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2項、第44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顏嘉漢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楊上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