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玉簡字第18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
8月30日下午5時在本院玉里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
法 官 蕭一弘
書記官 紀龍年
通 譯 簡淑芳
進行事件點呼後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壹拾參萬壹仟玖佰肆拾壹元及自
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九九
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十八日起逾期六個月以內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者依上開利息百分
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10月30日與原告訂立現金卡融資契
約書,依該契約第一條之規定,被告即得以其在原告開立之
無摺存款帳戶內陸續辦理融資循環使用,原告並得依該契約
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主張被告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
到期並提前終止契約。詎料被告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十九日
起未依約清償融資本息。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交易繳息
查詢單為證。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不提出書
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
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30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玉里簡易庭
法院書記 官紀龍年
法官蕭一弘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宣示判決筆錄)送達後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按「上訴利
益額」「百分之1.5」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30 日
法院書記官紀龍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