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交簡字第5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交簡字第5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交簡字第559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疏冠智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31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疏冠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1至2行「竟於108年2月
8日上午11時43分許,酒後騎乘電動機車行經」更正為「竟於108年2月8日上午10時許,酒後騎乘電動自行車行駛在道路上,嗣於同日11時43分許,行經」,及證據部分應補充:
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見警卷第10頁)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至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雖具狀稱:1.被告於108年2月8日早上10點30分去火車站,於108年2月8日11時40分遭 蘇章賢 所帶的瓦斯桶撞傷左手,等到警察中午12時16分處理完畢,被告沒有喝酒也沒有吃飯,回去問家人是否昨夜菜湯是否有放酒,家人說都說沒有放酒,被告為糖尿病人,本來口中就有異味如水果味或丙酮味;2.被告因為警員臨時要求酒測,心情緊張,不願告訴警察吃了什麼,警員要求酒測之前,沒有給予被告漱口及飲水機會,後到了警察局警察也不給被告再次酒測的機會,若當時有喝水漱口絕對不可能會有酒測超標情形發生;3.被告有糖尿病,口中常有異味,且108年1月19號母親病逝,不可能在喪事期間飲酒作樂云云(見本院卷第15至37頁)。惟查:
1.被告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坦承:「(問:何時何地開始飲酒?喝至某時?)108年2月8日凌晨0時許,在臺南市○○區○○路○段000號岳母家吃火鍋,火鍋內可能有摻酒的雞湯,吃到同日凌晨1、2時,吃的時候我就知道有摻酒。(問:
喝摻有酒的難湯幾碗?)3碗。(問:喝完酒後,你何時騎出門?108年2月8日早上10時多。(問:你在昨天吃摻有酒的雞湯,到今天早上出門,你有無喝酒嗎?為何還有酒精反應?)沒有喝其他酒,因為我有糖尿病,可能代謝比較緩慢。(問:酒後駕車有無肇事?)有,對方也是騎乘機車,載瓦斯桶擦撞到我的手,對方說公司規定一定要報警,所以我才會被警察發現有酒精反應。(問:是否認罪?)我認罪。」等語明確。惟被告嗣後空言否認飲用酒類,倘若被告實際上未曾服用酒類,應無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8毫克之理,如其並未飲用摻酒之雞湯,斷無於偵訊中自承酒駕犯行之可能。被告所辯顯與卷證所示之事實不符,難以採信。
2.按「對汽車駕駛人實施本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測試之檢定時,應以酒精測試儀器檢測且實施檢測過程應全程連續錄影,並依下列程序處理:一、實施檢測,應於攔檢現場為之。但於現場無法或不宜實施檢測時,得向受測者說明,請其至勤務處所或適當場所檢測。二、詢問受測者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結束時間,其距檢測時已達十五分鐘以上者,即予檢測。但遇有受測者不告知該結束時間或距該結束時間未達十五分鐘者,告知其可於漱口或距該結束時間達十五分鐘後進行檢測;有請求漱口者,提供漱口。」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9之2條第1款、第2款固定有明文,內政部警政署頒佈「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亦有相同之規定。然就上開應提供漱口水漱口之規定,考其規範目的僅係為避免飲酒後15分鐘內即實施酒測,受測者口腔內仍有殘留酒精,恐影響酒測準確度,並非要求於檢測前需再給予15分鐘緩衝時間,或必應提供礦泉水予受測者漱口。從而,警員執行取締酒後駕車程序時,就「確認受測者是否已飲酒結束15分鐘以上」抑或「提供礦泉水給受測者漱口」只要擇一執行即可,不必同時踐行。而本案被告係於108年2月8日11時43分許發生車禍,員警據報後到現場,於同日12時15分呼氣酒精測試其歸零、同日12時16分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0.28毫克,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在卷可佐(見警卷第8頁),而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其飲酒結束時間為當日凌晨1、2時許,則被告飲酒結束時間,距離員警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測試時間已逾10小時,本即無庸提供礦泉水供被告漱口或給予15分鐘緩衝時間,被告辯稱員警未給其飲水及漱口有違程序規定,顯係誤會上開規範之立法目的。被告上開辯詞,不足以推翻卷內對其不利之積極證據,均係事後卸責之詞,委無可採。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爰審酌酒後駕車之危險性屢為電視、報章、網路等媒體所報導,被告係具一般知識之成年人,對酒後駕車易肇事致自身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威脅此情,應知之甚詳,竟仍於酒後騎乘電動自行車,置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不顧,顯見其遵守法規範之意志薄弱;且酒後駕車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造成潛在威脅,所生危害非輕;惟念被告此次係初犯,尚未造成他人生命、身體傷害,兼衡其為警查獲時之酒精濃度、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見警卷第1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及本院卷第11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犯後具狀否認,未見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4月12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王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季杏中華民國108年4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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