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9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930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哲銓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553、7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哲銓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許哲銓前於89年、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二度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先後於89年7月13日、90年12月3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又於五年內之91年間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91年度易字第15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復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各別犯意,分別為下列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
㈠於108年1月12日3時55分許為警採尿時往前回溯120小時
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8年1月12日1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號地下1樓為警查獲其另涉竊盜、妨害自由等案,並發現其為列管在案之毒品調驗人口,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㈡於108年1月14日21時許,在高雄市左營區工地宿舍,以將
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燃燒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17日14時1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號前為警查獲其另涉竊盜案時,主動向警方坦承其於上揭時、地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而願意接受裁判,並同意警方於同日15時30分許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證據㈠被告許哲銓於警詢就犯罪事實㈠之自白(見歸仁分局警卷第
2至3頁)。㈡被告於108年1月12日3時55分許為警採集尿液檢體(編號
:108N009)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勘察採尿同意書、送驗尿液年籍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8年1月25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件(見第二分局警卷第6至8頁)。
㈢被告於108年1月17日15時30分許為警採集尿液檢體(編號
:108I022)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勘察採證同意書、尿液編號與姓名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8年2月1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件(見第二分局警卷第7至10頁)。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係於不同之時間所犯,自屬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因犯竊盜9罪、施用第二級毒品2罪,經法院分別判
處徒刑並定應執行刑4年2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07年
4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甫於107年9月12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見本院卷第42、55頁),其受前揭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2罪,均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要件,惟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本案應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而所謂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是指避免發生因累犯加重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茲審酌被告屢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且係於前案執行完畢後約4個月即再度犯本案上開各罪,明顯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而本案雖無犯罪之情狀顯堪憫恕而得以援引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其刑之情形,然本院權衡以上各情後,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所犯本案各罪予以加重其最低本刑,尚符罪刑相當原則,並未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而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自無違反憲法比例原則之情事。故就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均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予以加重其刑。㈢被告於108年1月17日為警查獲竊盜另案時,係在警方未確
知其施用毒品之犯行前,即主動向警方坦承其上開犯罪事實㈡所載之施用第二級毒品事實,有被告108年1月17日警詢筆錄可證(見歸仁分局警卷第2頁),符合自首之規定,此部分犯行爰依刑法第62條前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至被告於108年1月12日因另案為警查獲並發現其為毒品調驗人口時,固同意隨同警方返所驗尿,惟辯稱其最近一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時間係108年1月4日,否認於採尿前120小時內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見第二分局警卷第2頁),並未承認上開犯罪事實㈠所載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不符合自首要件,檢察官請求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於法不合。
㈣爰審酌甲基安非他命戕害身心,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送觀
察勒戒及歷經數次刑罰後,猶不思戒絕革除惡習,再為本件犯罪,顯未能因前案記取教訓,戒毒意志不堅,不宜輕縱,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除施用毒品外,另有數件竊盜前科(不包含構成上開累犯之前案),素行不佳,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及本院卷第13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維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4月12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欣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莊文茹中華民國108年4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