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99年度行商訴字第168號裁定

裁判字號:智慧財產法院99年行商訴字第168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商標廢止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裁定
99年度行商訴字第168號原告 陳秋凉 訴訟代理人 桑銘忠 律師(兼送達代收人)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 王美花 (局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陳盈竹
林政憓
參加人美商‧OP控股有限責任公司代表人AndrewR.Tarshis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商標廢止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美商‧OP控股有限責任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之前手 陳俊國 君(芳美化學工廠)於民國76年1月9日以「太平洋及圖PACIFICOCEAN」商標,作為其註冊第5274
4號「太平洋」商標之聯合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27條第6類之「粉膏、粉餅、香水、口紅、痱子粉、乳液、美容霜、眼影」等商品,向中央標準局(88年1月26日改制為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經該局審查,核准列為第376377號註冊商標。旋 陳君 於87年7月13日申准將商標權移轉予法格雅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格雅公司復於91年12月
6日申准將商標權移轉予原告。另商標法於92年11月28日修正施行,依修正後商標法第86條第1項之規定,系爭聯合商標自該法修正施行之日起視為獨立之註冊商標。嗣參加人美商‧OP控股有限責任公司以該註冊商標有違商標法第57條第
1項第2款之規定,於98年7月3日向被告原處分機關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廢止其註冊,經被告審查,於99年2月23日以中台廢字第980136號商標廢止處分書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應予廢止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99年5月25日經訴字第09906056920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認本件判決之結果,將影響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依職權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訴訟,爰為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2月17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李得灶
法官汪漢卿法官王俊雄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100年2月17日
書記官王英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