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99年度行專訴字第120號判決

裁判字號:智慧財產法院99年行專訴字第120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新型專利舉發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99年度行專訴字第120號民國100年1月20日辯論終結原告鼎騰有限公司代表人 李佩娟 訴訟代理人 詹銘文 專利代理人複代理人 陳寧樺 律師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 王美花 (局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黃本立
莊榮昌
參加人 余政宗 訴訟代理人 陳培道 專利代理人上列當事人間因新型專利舉發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9年6月10日經訴字第0990605779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依職權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前於民國95年2月3日以「光罩盒及應用於光罩盒內之金屬內襯及導正結構」向被告申請新型專利,經被告編為第00000000號形式審查,准予專利,並於公告期滿後,發給新型第M296467號專利證書(下稱系爭專利)。嗣參加人以其違反專利法第94條第4項及第108條準用第26條第3項之規定,不符新型專利要件,對之提起舉發。嗣原告於98年12月4日提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更正本。案經被告認該更正本已屬實質擴大或變更申請專利範圍,不准更正,本件舉發案應依原公告本審查,並認系爭專利有違前揭專利法規定,以99年3月15日(99)智專三㈡04066字第09920159290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舉發成立,應撤銷專利權」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經濟部99年6月10日經訴字第09906057790號決定駁回,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認本件判決之結果,將影響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依職權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二、原告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主張:㈠就系爭專利更正申請之部份,被告及訴願決定機關不准系爭專利更正之處分,顯已違法:
⒈系爭專利在未接獲任何修正通知之情況下獲准,原告即信賴
被告之核准處分,認為本件申請專利範圍之撰寫及附屬情形應無任何違法疏誤之處,包括各附屬項在敘明所依附之「項號」及「申請標的」時,並無任何錯誤;各附屬項也已確實「包含所依附請求項之所有技術特徵」,因而才能在毋須修正的狀態下直接獲准。然而,被告認定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之撰寫及附屬情形無任何違法情形在先,直至系爭專利核准並遭到舉發時,始發現其申請專利範圍第8項依附第7項、第14項依附第1項、第15項依附第1項時出現了「所依附之項號和申請標的不符」、「附屬項所載之技術特徵,與所依附請求項之所有技術特徵有出入」等明顯錯誤,在原告請求更正此等明顯錯誤時,被告竟無視於該更正申請係肇因於己身未於申請階段依法審查各申請專利範圍之怠惰行徑,亦無視於該更正申請業已符合相關法規,悍然駁回原告之更正申請,進而認定申請專利範圍第8項、第15項有記載不明確之違法。顯然,被告在系爭專利的申請階段先有「未依法審酌申請專利範圍」、「未通知申請人修正」…等違法、怠惰之情形,後又遲至舉發階段始指摘其自身怠未審酌之部份有「記載不明確」之違法,其所作出之核准處分與舉發階段之認定顯相矛盾,卻又不准原告更正相關申請專利範圍,導致原告無法對於可能構成記載不明確之內容進行補正、救濟。⒉原告係因信賴被告作出之「核准專利」處分,而未能及時於
申請階段即提出修正;未料,於舉發階段為補正申請專利範圍第8項、第15項而依法提出之相關更正,竟又遭被告駁回,而陷於毫無更正機會之窘境。更有甚者,被告對於申請專利範圍第8項、第15項之判斷,又一反先前之核准認定,遽以該兩項有「記載不明確」之違法為由而作出舉發成立之處分,前揭種種違法、矛盾之情事之所以發生,均可歸責於被告。顯見被告作出原處分時並未以行政程序法第8條所定之「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且未保護人民對專利核准處分正當合理之信賴,訴願決定亦未明察而逕予維持原處分,故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已嚴重違法,應予撤銷。
⒊原告就系爭專利申請更正時,乃是根據專利法第108條準用
第6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就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項第
7項、第14項、及第15項中之誤記事項為訂正;且該誤記事項之訂正符合審查基準之規定,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據其申請時的通常知識,不必依賴外部文件即可直接由說明書或圖式的整體內容及上下文,立即察覺有明顯錯誤的內容」。系爭專利之更正內容,均已獲其說明書內容所支持:
⑴申請專利範圍第7項部份:
原告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7項更正為直接依附於第
5項、而間接依附於第4項,目的在於清楚地闡明依附於第7項之第8項中的「該金屬罩」是依據第4項所記載的「一金屬罩」而來,且「該金屬罩具有兩凹口,以使該金屬罩承靠於該框體上且不與該二固定柱干涉」。由於系爭專利說明書中已記載:「…本實施例之光罩盒300與圖3中的光罩盒200相似,其不同之處在於:光罩盒300更包括一金屬罩380。此金屬罩380配置在殼體230之內,並且覆蓋整個光罩10以及底座210。金屬罩380具有4個金屬支撐片380a,分別位於4個角落。因此藉由金屬支撐片380a的支撐,使金屬罩380可承靠在框體220上,因而無需再使用額外的組裝零件(例如螺絲)即能安裝於光罩盒
300中…值得一提的是,由於框體220的ㄧ側邊上有二固定柱222,因此金屬罩380的形狀具有兩凹口380b,可使得金屬罩380可承靠於框體220上,而卻不會與二固定柱
222干涉…」(原證3第13頁第10行至最末行),且系爭專利圖6也提供對應的圖式內容(原證3第25頁)。因此,申請專利範圍第7項更正為依附於第5項後,申請專利範圍第7項與第8項的內容顯然仍可獲得系爭專利之說明書內容的支持。
⑵申請專利範圍第15項部份:
原告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5項更正為依附於第4項,目的在於清楚地闡明第15項的「該金屬罩」是依據第4項所記載的「一金屬罩」而來,且「該金屬罩的材質為不銹鋼」。由於系爭專利說明書中已記載:「…本實施例之光罩盒300與圖3中的光罩盒200相似,其不同之處在於:光罩盒300更包括一金屬罩380…其中,金屬罩380與金屬板260之材質可為不銹鋼或其他金屬…」(原證3第13頁第10行至第14頁第1行),且系爭專利圖6也提供對應的圖式內容(原證3第25頁)。因此,申請專利範圍第15項更正為依附於第4項後,該項的內容顯然仍可獲得系爭專利之說明書內容的支持。
⑶申請專利範圍第14項部份:
原告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4項更正為依附於第3項,目的在於清楚地闡明第14項中的「該金屬板」是依據第
3項所記載的「一金屬板」而來,且「該金屬板的材質為不銹鋼」。由於系爭專利創作說明書中已記載:「…此外,光罩盒200可包括一金屬板260,其配置於底座210上。…金屬罩380與金屬板260之材質可為不銹鋼或其他金屬…」(見原證3第13頁第5行至第14頁第1行),且系爭專利之圖5與圖6也提供對應的圖式內容(見原證3第24頁至第25頁)。因此,申請專利範圍第14項更正為依附於第3項後,該項的內容顯然仍可獲得系爭專利之說明書內容的支持。
⒋原告及訴願決定機關未依系爭專利核准審定時之專利法與審查基準判斷更正是否合法,亦屬違法不當:
若被告一方面對外發布審查基準,俾使發明人或創作人知悉該機關係如何審理與准駁專利,進而得以依循該基準撰寫或修改其專利申請案;另一方面卻任由審查委員無視審查基準之規定,而僅憑藉個人之主觀意見恣意審理專利案,則不僅將導致發明人或創作人於申請及後續處理專利案件時無所適從,更會使相關行政處分作成之過程中,因審查委員不同,各自有不同之主觀意見,而導致案情相同之案件審理標準不一,而得到不同之處分結果,此已嚴重違反當初制定審查基準之精神與目的。是若相關行政處分未按審查基準之規定進行審理、判斷,則顯已違法,應予撤銷。
⒌綜上所述,於本件情形,由於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7項
、第14項、及第15項之記載存在有所屬技術領域具通常知識者一望即知之明顯錯誤或反常不合理之情形,且屬不須多加思考即知應予訂正及如何訂正之錯誤,原告對於該等項次之更正即屬誤記事項之訂正;且該等項次經更正後之涵義範圍較未更正前為窄,且有說明書內容支持,並無實質擴大或變更原申請專利範圍,故符合專利法第108條準用第6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及上開審查基準之規定,而應准予更正。
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不准更正之處分,顯已違法,應予撤銷。㈡系爭專利並無構成專利法第94條第4項規定,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6項及第18項均應具有進步性:
⒈引證1、引證2、及引證3及其組合均未能揭露系爭專利申
請專利範圍第6項之光罩盒,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6項應具進步性:
⑴申請專利範圍第6項之內容為:「如申請專利範圍第5項
所述之光罩盒,其中該金屬罩具有多個金屬支撐片,位於該金屬罩之側面以使該金屬罩承靠於該框體上」。該項具有之設於光罩盒金屬罩側面之「多個金屬支撐片」的技術特徵,如系爭專利之說明書中所載:「…金屬罩380具有
4個金屬支撐片380a,分別位於4個角落。因此藉由金屬支撐片380a的支撐,使金屬罩380可承靠在框體220上,因而無需再使用額外的組裝零件(例如螺絲)即能安裝於光罩盒300中…」(原證3第13頁第13行至第16行),而可達成「藉由金屬支撐片的支撐,金屬罩可承靠在框體上,無需再使用額外的組裝零件」,因而具有無法預期的功效。
⑵反觀各引證案,引證1圖5之杯形金屬罩(60)係直接放置
在底蓋(52)上,根本沒有依靠任何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6項相同之金屬支撐片、或是其他類似之組件固定,必然存在「無法適當固定」的問題。另引證2第5圖之靜電防護蓋(48)也是直接放置在底盤(32)上,而沒有依靠任何金屬支撐片或其他組件固定,一樣必然存在著「無法適當固定」的問題;引證3第4A圖之蓋體(2)亦是直接放置在座體(1)上,而沒有任何金屬支撐片或其他組件可加以固定,故與前述引證1、引證2同樣地必然存在著「無法適當固定」的問題。
⑶由前揭比對可知,引證1、引證2及引證3非但未揭露申
請專利範圍第6項之「金屬支撐片」構件,該等引證案解決問題的技術手段以及所產生的功效,皆與申請專利範圍第6項有極大差距,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即使依據該等引證案,仍無法輕易完成該項特有的技術特徵及功效。顯見申請專利範圍第6項相較於引證1、引證2及引證3而言,當然具有進步性。
⒉引證1、引證2、及引證3及其組合均未能揭露系爭專利申
請專利範圍第18項之應用於光罩盒內之金屬內襯及導正結構,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8項應具進步性:
⑴申請專利範圍第18項之內容為:「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6項
所述之應用於光罩盒內之金屬內襯及導正結構,其中該金屬罩具有多個金屬支撐片,以使該金屬罩承靠於該框體上」。該項所獨有之應用於光罩盒內金屬罩之「多個金屬支撐片」的技術特徵,如系爭專利之說明書中所載:「…金屬罩380具有4個金屬支撐片380a,分別位於4個角落。
因此藉由金屬支撐片380a的支撐,使金屬罩380可承靠在框體220上,因而無需再使用額外的組裝零件(例如螺絲)即能安裝於光罩盒300中…」(原證3第13頁第13行至第16行),而可達成「藉由金屬支撐片的支撐,金屬罩可承靠在框體上,無需再使用額外的組裝零件」,而具有無法預期的功效。
⑵反觀各引證案,引證1圖5之杯形金屬罩(60)係直接放置
在底蓋(52)上,根本沒有依靠任何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8項相同之金屬支撐片、或是其他類似之組件固定,必然存在「無法適當固定」的問題。另引證2第5圖之靜電防護蓋(48)也是直接放置在底盤(32)上,而沒有依靠任何金屬支撐片或其他組件固定,一樣必然存在著「無法適當固定」的問題;引證3第4A圖之蓋體(2)亦是直接放置在座體(1)上,而沒有任何金屬支撐片或其他組件可加以固定,故與前述引證1、引證2同樣地必然存在著「無法適當固定」的問題。
⑶由前揭比對可知,引證1、引證2及引證3非但未揭露申
請專利範圍第18項之「金屬支撐片」構件,該等引證案解決問題的技術手段、以及所產生的功效,皆與申請專利範圍第18項有極大差距,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即使依據該等引證案,仍無法輕易完成該項特有的技術特徵及功效。顯見申請專利範圍第18項相較於引證1、引證2及引證3而言,當然具有進步性。
⒊綜上可知,引證1、引證2、引證3或其組合,均無法使所
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據以輕易完成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6項及第18項之技術特徵,被告及訴願決定機關未能於處分內逐一、清楚說明引證1、引證2、及引證3或其組合如何證明該兩項申請專利範圍不具進步性,仍逕自做出該兩項申請專利範圍顯能輕易完成、不具進步性之判斷,顯有違反事實、審查怠惰而嚴重侵害原告權益之情事,並已明顯違反專利法第94條第4項及相關審查基準之規定,是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應予撤銷。
㈢本件系爭專利於申請過程中,既未收到被告依專利法第97條
第2項所發送之任何通知,足見系爭專利經被告形式審查後,已認定並無任何同條第1項所定之不予專利情事,尤其並無違反該項第3款(申請專利範圍之記載方式,亦即包含專利法施行細則第18條第3項所定之附屬項記載方式)、第5款(說明書及圖式揭露明顯不清楚)等規定。況且,依同法第98條規定可知,如經通知申請人陳補意見後,仍有同法第97條所定情事,被告即應備具理由,作成(不予專利)處分書;同法第99條則規定,經形式審查後,如認為並無同法第97條所定不予專利之情事,則應給予專利。本件系爭專利經被告形式審查後,乃依專利法第99條獲准專利,益證被告認定系爭專利並無任何專利法第97條所定不予專利之情事。專利法第97條第1項第5款後段早已明定:「說明書及圖式揭露明顯不清楚者」為不予專利之要件之一,而被告審查時亦不認為系爭專利有構成此款情形,故並未發給同條第2項之補正通知、亦無依同法第98條作成不予專利之處分,足見被告於申請階段係認系爭專利並無任何揭露不明確之情形。綜上,足見被告所作出之舉發成立理由與原先核准專利之處分,顯有標準不一、前後矛盾之情形。
㈣被告於申請階段、舉發階段接連違法之行為,乃導致原告自
系爭專利申請階段送出專利說明書起迄今,對於該說明書中可能疏漏之內容,連區區一次之補正或更正之機會都沒有;無論是在申請或舉發階段,專利法均明文課予專利專責機關通知申請人/專利權人進行補正/更正之義務,亦即,專利法各該規定之立法意旨,乃是盡量給予原告有多次補正/更正說明書之機會,使得說明書內之疏漏得以盡可能被彌補。況且,專利法內完全沒有任何類似「提申之說明書,不得有任何之誤記或疏漏」、或是「申請人一旦送出說明書後,一直到被舉發成立為止,中間不得為任何一次的補正或更正」之規定,足見專利法保護人民擁有合法補正/更正說明書機會之精神。因此,被告駁回原告於舉發階段更正申請之行為,顯已損及專利法賜予原告依法補正/更正之權益,更已嚴重傷害原告對於被告核准專利處分、以及未通知補正/更正等不作為行為之正當合理之信賴。
㈤根據被告於他案新型補正通知中,曾針對附屬項之依附錯誤
要求修正等情,益證被告於本件確有違反行政程序法第6條不得為差別待遇及第8條誠實信用原則等之情事:
⒈茲檢附被告針對訴外第三人之新型專利申請案(以下稱「他
案」),所發給之通知補正函1份(原證7),根據其說明第一段載:「本案經形式審查後,認有…(四)申請專利範圍第5項(附屬項)所述之『該○○電極』、『該XX電極』,未揭示於所依附之請求項中,應予修正…」等內容(原證7第1頁末數第8行至第9行),可證附屬項之依附情形是否正確,亦屬形式審查所必要之一環。
⒉前述他案之附屬項依附錯誤之情形乃與本件系爭專利之情形
相當類似,然而,被告卻未如該他案般,發函通知原告就此依附錯誤之部份進行修正,由此更足證被告確有標準不一、為差別待遇,以及未以誠實信用方法為行政行為、傷害人民正當合理信賴之情事,顯已違反行政程序法第6條及第8條之規定,故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應撤銷。
㈥被告於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部份項次具有進步性之前提
下,竟未通知原告更正、減縮不具專利性之項次,逕予作成舉發成立之處分,顯已嚴重違反比例原則,並有裁量權濫用之違法:
⒈無論於申請案或舉發案審查階段,被告對於申請專利範圍有
數個項目,其中部分項目雖不符合專利要件,但其餘項目符合專利要件之情形,基於專利案核准或核駁之整體性,被告之裁量餘地已萎縮至零,而應依職權限期通知專利權人縮減其申請專利範圍。如期限屆滿,專利權人仍不縮減其申請專利範圍者,始得予以核駁或為舉發成立之審定,否則僅因申請專利之部分項目不符合專利要件,即將整個專利案件予以否決,即有違比例原則,並有裁量權濫用之違法。
⒉於本件情形,由於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6項及第18項乃
具有「金屬支撐片」此一先前技術所無之技術特徵,該兩項顯然具有進步性。甚至連本院之技術審查官,亦於本件99年12月20日準備程序庭期時詢問被告:其認定該兩項不具進步性之依據為何?足見技審官亦已明確認定「系爭專利第6項及第18項具有進步性」之事實,絕非原告之空言。該兩項既具有進步性,則無論其餘項次是否被認定為具有進步性,被告均應限期通知申請人為更正,將不符合專利要件的項次刪除,而不得逕行撤銷專利權。
㈦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6項及第18項相較於引證1、引證
2、引證3或其組合,應具有進步性:⒈首先,被告於其補充答辯書中自稱:「…請求項6及18中金
屬支撐片之目的及功效係作為使金屬罩承靠於框體間定位穩固之用…」、「…(證據3)該定位柱之目的及功效係作為承載光罩使其穩固之用…」、「…證據3之定位柱之穩固對象不同於系爭專利請求項6及18之金屬支撐片…」等語(見被告補充答辯書第1頁末數第2行至第2頁第4行),足見被告已自承:引證3之定位柱與系爭專利之金屬支撐片,二者根本上即不相同。況且,根據引證3專利說明書所載,引證3之定位柱211其目的及功效根本就非被告所稱之「承載光罩使其穩固」,而僅是「供定位槽321(定位裝置3之一部)嵌入」而已(參原證12下標第22頁第3A圖之上圖)。
⒉系爭專利之金屬支撐片所欲解決之問題,在於「金屬罩承靠
於框體時,可能無法適當固定」;反觀引證3之定位柱所欲解決之問題,根據其專利說明書所載,乃在於「定位裝置3組裝至蓋體2時工時過多而減緩生產速度」(見原證12第12頁第4行至第7行)。既然二者所欲解決之問題不同,二者間即不具備所欲解決問題之關連性,且亦無法促使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將引證3所揭露之技術內容與其他引證相組合。
⒊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6項及第18項的金屬支撐片是位於
該金屬罩之側面,其功能在於「承靠其下方之框體,使金屬罩得以適當固定」;引證3的定位柱則是位於蓋體2內之容置空間21之底面,其功能在於「供定位槽321嵌入」(見原證12第22頁第3A圖之上圖)。二者不論是設置之位置、形式、功能、特性…等均大相逕庭,是以二者在功能或特性上顯然不具關連性,亦非屬共通的技術特徵,且基於引證3之定位柱技術根本就無法合理預測系爭專利之金屬支撐片技術,故引證3顯難以作為揭露系爭專利第6項及第18項特徵之先前技術。準此,就組合之動機而言,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必然也缺乏合理的動機將引證3與其他引證組合。
⒋綜上可知,被告乃根據系爭專利說明書中循序漸進、由淺入
深的內容所產生的「後見之明」,而作成系爭專利技術能輕易完成的判斷,並逕予認定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其所辯顯不合理,更已違反上開審查基準中所明定之對於「進步性」之審查原則。實則,對於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而言,欲將引證3組合引證1、引證2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6項及第18項的金屬支撐片不具進步性,不但在發明所欲解決之問題及組合的動機等方面均非屬「明顯」而無法輕易組合,就實質上之技術內容而言,引證3之定位柱及系爭專利之金屬支撐片二者相較,不論是設置之位置、形式、功能、特性…等均不具關連性,亦非共通的技術特徵,顯然引證3之定位柱根本就無法合理預測或等效替換系爭專利之金屬支撐片技術,因此無論被告是否能將引證3與引證1、引證2勉強予以組合,均無法輕易完成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6項及第18項之全部技術特徵。是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6項及第18項相較於引證1、引證2、引證
3或其組合,均應深具進步性。㈧參加人補充理由狀第1頁倒數第3行至第2頁第4行乃引用
92年專利法之修法說明(以下稱「修法說明」)辯稱:「…形式審查…審查對象限縮於新型專利之形式要件,不包括專利要件…」、「新增之第97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係形式上審查可易於判斷出具明顯瑕疵者,此與審查發明申請案必須…實體審查…並不相同」云云等語,欲誣指原告違法要求被告以對發明專利案之「實體審查」方式對本件新型專利案進行審查。惟原告指摘被告違背審查義務之相關主張,均以針對新型專利「形式審查」所定之相關法規為本,且被告於本件因審查怠惰而未檢出之附屬項依附錯誤,即屬於「可易於判斷出具明顯瑕疵」者,原告從未要求被告在形式審查階段即針對本件新型之「專利要件」進行審查。
㈨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6項之內容,顯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可瞭解並據以實施:
參加人補充理由狀第4頁倒數第7行至第5頁第4行辯稱:
申請專利範圍第6項已記載多個導正臂分別配置於殼體內,且多個導正臂也以抵接住光罩了,接著金屬罩要如何配置於殼體內,同時又覆蓋於光罩於底座上…等語,欲藉此辯稱該第6項不具進步性。惟:
⑴申請專利範圍的撰寫本來就是依循著範圍「由大漸小」之
順序與原則;亦即,先以獨立項來涵蓋較廣的範圍,再以其後之附屬項來進一步限制獨立項之範圍。
⑵蓋原告於系爭專利申請之初,係認為系爭專利中「第一導
正臂」之「形狀」,相較於先前技術而言已屬具有專利性之技術特徵。因此,原告在撰寫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獨立項時,乃著重於記載「一種光罩盒…包括多個第一導正臂…該些第一導正臂具有一第一弧形部…」等內容,而根本不須記載「金屬罩」或是其他的限制條件。直到撰寫第6項附屬項時,始加入了「金屬罩」構件,以對第1項的範圍作進一步限制。
⑶由於附屬項應包含所依附請求項之所有技術特徵,該第6
項又間接附屬於第1項,因此,包含所依附之第1項技術特徵在內之第6項完整技術內容,應可記載、摘錄如下:
「一種光罩盒…多個第一導正臂,分別配置於該殼體內並抵接該光罩…多個第二導正臂,配置於該殼體內…其對應抵接該光罩…一金屬罩,配置於該殼體內且覆蓋該光罩及該底座…」。
⑷因而可知,該第6項當中:
a.金屬罩、第一導正臂與第二導正臂均配置於殼體內;
b.金屬罩須覆蓋光罩;
c.且第一導正臂與第二導正臂須抵接光罩;如欲同時滿足以上3項條件,具有一般常識及邏輯之人均能輕易歸納得知:第6項之金屬罩、第一導正臂與第二導正臂、光罩等構件,以一般光罩盒置放之方向而言,在殼體內由上而下之配置順序必然是:「金屬罩→第一導正臂與第二導正臂→光罩」,如此才能讓第一導正臂/第二導正臂與光罩相抵接,而金屬罩又覆蓋著光罩。
⑸誠如上述,如此簡單明瞭、毫無扞格之配置方式,即便不
具任何專業背景之人也能輕易推論得知,更何況所屬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更可不經思索、直接反應得出,是以該第6項之內容顯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可瞭解並據以實施。參加人所辯:第6項之金屬罩無法配置於已經由多個第一導正臂、第二導正臂抵接住光罩之結構中…等語,顯屬臨訟惡意誤導、混淆視聽之辭,毫無可採。㈩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8項之內容已獲得說明書及圖式之支持:
參加人補充理由狀第5頁倒數第1行至第7頁第3行所稱:
因系爭專利說明書第13頁第9行至第20行未揭露申請專利範圍第18項之內容,故該第18項並未獲得說明書之支持…等語,顯屬斷章取義:
⒈首先,參加人僅擷取系爭專利說明書第13頁寥寥數行之文字
,並宣稱該等文字並未記載申請專利範圍第18項之內容,即遽爾推論該第18項之內容未獲說明書之支持,邏輯上顯有以偏蓋全之謬誤。蓋系爭專利說明書內容完整,並不是只有區區第13頁而已;況且,專利說明書內並不是只有文字,圖式一樣可作為創作內容之支持。
⒉承上,觀諸系爭專利說明書之整體內容即可得知,系爭專利
之圖6已充分支持申請專利範圍第18項之所有內容(見原證
3最末頁);此外,即使非所屬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在閱讀系爭專利說明書第13頁第9行至第20行之敘述後,亦可清楚得知:該段記載主要是指出系爭專利圖6之光罩盒(亦即:申請專利範圍第18項之光罩盒)與圖3之光罩盒的「不同之處」,也就是「圖6之光罩盒更包括一金屬罩」,而二者在其餘部份其實是相似的。因此,申請專利範圍第18項之技術內容,如有未被詳列於其說明書第13頁第9行至第20行中的細節,係因其實際上與圖3之光罩盒技術內容大致相似所致。因此,只要將系爭專利之圖3、圖6與其相關之文字說明加以配合,即可充分支持申請專利範圍第18項之全部內容。
三、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並抗辯:㈠原處分理由㈠已詳載系爭專利更正本附屬項第7、14及15項
原依附第1項獨立項,更正為分別依附附屬項第5、3及4項,相較原公告之申請專利範圍,附屬項第7項原依附第1項更正為依附第5項,即已新增原第4項「金屬罩」及第5項「該金屬罩承靠於框體上」之限定特徵,已增加該「金屬罩」之構件;附屬項第14項原依附第1項更正為依附第3項,即已新增「金屬板」之構件;附屬項第15項原依附第1項更正為依附第4項,即已新增「金屬罩」之構件;上述更正本第7、14及15項已變更附屬項的依附關係,導致該請求項改變了原來技術特徵的結合關係,故更正本相較原公告本已變更原核准公告之申請專利範圍,不符專利法第108條準用第64條第2項規定,不准予更正。
㈡另附屬項第15項係依附第1項,惟第1項未有記載第15項所
限定「金屬罩」此特徵,顯然附屬項第8項及第15項之申請專利範圍未明確記載該發明。據此,系爭專利附屬項第8項及第15項已違反專利法第108條準用第26條第3項規定。原處分理由㈣已詳述系爭專利請求項第4、5、6、8及15項違反專利法第108條準用第26條第3項規定之理由。
㈢原處分理由㈩及已敘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6、18項
為申請專利範圍第5、16項附屬項所述光罩盒之全部技術特徵再加描述之附屬項,其中該金屬罩具有多個金屬支撐片,位於該金屬罩之側面以使該金屬罩承靠於該框體上之技術特徵。原處分雖僅載明舉發證據1說明書第6欄第60行及參照第5圖之杯形金屬罩(60)形成於光罩盒內,以及證據2第9頁第2行及參照第3圖之靜電防護蓋(48)。惟申請專利範圍第6、18項中金屬支撐片之目的及功效係作為使金屬罩承靠於框體間定位穩固之用,證據3第9頁第2行及第2圖亦有揭示該蓋體2內為具有可容置光罩4之容置空間21,而容置空間21之底面為凸設有複數定位柱211,該定位柱之目的及功效係做為承載光罩使其穩固之用,雖然證據3之定位柱之穩固對象不同於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6、18項之金屬支撐片,惟兩者皆是應用於光罩盒中,顯然可將證據3之定位柱為等效替換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6、18項該金屬支撐片之構件。故證據1、2已揭示杯形金屬罩、靜電防護蓋如原處分所載,僅需再將證據3所揭示定位柱置放於光罩盒金屬罩之側面做為承靠於框體上,為所屬該項領域者所能輕易組合證據1、2、3,並能達成申請專利範圍第6、18項之相同功效,原處分理由㈩及已據為結論認定證據1、2、3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6、18項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顯能輕易完成。
四、參加人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並辯稱:㈠系爭專利申請時之專利法第97條係於92年專利法修訂時之新
增條文,即92年2月6日公布之專利法將新型專利由原實體審查改為形式審查(如專利法第97條至99條),其中對於形式審查於第97條修法之說明四中即已說明「形式審查,即專利專責機關對於新型專利申請案,審查對象限縮於新型專利之形式要件,不包括專利要件」;此外,於說明五中進一步說明「新增之專利法第97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說明書及圖式未揭露必要事情者」,係形式上審查可易於判斷出具有明顯瑕疵者,此與審查發明申請案必須依修正條文第26條實體審查發明說明及申請專利範圍之內容並不相同。顯見92年2月6日公布之專利法將新型專利由原實體審查改為形式審查,因此,於立法時之目的以及新型專利之型式審查與發明專利之實體審查之差異性,即已明確說明。原告選擇以新型方式提出申請卻要求以準用發明申請案之實體審查進行審查,實為原告「前後矛盾且標準不一」,明顯純為掩飾該系爭專利不具有專利性之手段。
㈡再者,被告於專利舉發審定書第十項之理由㈠中,已經依據
權責對原告之更正理由做出「更正內容已經變更原核准公告之專利範圍,已不符合92年2月6日公布之專利法第108條準用第64條第2項之規定,而不准予更正」之決定;由於被告之舉發審查書之第3頁倒數第二行之「襯版(232)」,及第4頁第10至12行之「金屬罩」,都未在申請專利範圍第
1項中出現,是故申請專利範圍第7項及第8項之修訂為「在權利範圍未明確記載該發明」,已不符合92年2月6日公布之專利法第108條準用第64條第3項之規定。由以上事實可以證明,原告所指被告「未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信賴之情事,是其不准系爭專利更正之處分及嗣後之訴願決定,均顯已違法」與事實多有謬誤。
㈢原告修訂後之申請專利範圍第6項之內容明顯不可實施,因
為申請專利範圍第6項之內容已明顯記載出多個第一導正臂(240)及多個第二導正臂(250),已分別配置於殼體(
230)內並且也已由其多個第一導正臂(240)及多個第二導正臂(250)抵接住光罩(10)了;接著,其後要如何將金屬罩(380)配置於殼體(230);同時,其又如何地能夠達到將金屬罩(380)覆蓋於光罩(10)及底座(210)上。顯見金屬罩(380)是無法配置於已經由多個第一導正臂(240)及多個第二導正臂(250)抵接住光罩(10)之結構中。故原告主張其修訂後之申請專利範圍第6項具有專利之進步性,係明顯誤導。
㈣說明書中揭露第6圖中的光罩盒300與圖3中的光罩盒200
相似,而光罩盒200之結構包括一底座210、一框體220、一殼體230、多個第一導正臂240以及多個第二導正臂250所構成。其中,光罩盒200的殼體230覆蓋框體220及底座
210。底座210是可拆卸地扣合於框體220的底面處,且其用以承托於光罩10的下表面,請參考原說明書第10頁第6行至11行。明見原說明書中並未記載申請專利範圍第18項之內容,故已違反專利法第108條準用第26條第3項之規定。因此,被告依據專責機關之權責於舉發審定書之結論即已明確指出系爭專利違反專利法第108條準用第26條第3項之規定,自無不當。
五、本件之爭點:㈠原告於98年12月4日所提出之更正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
7、14、15項是否符合專利法第108條準用第64條第1項第
2款及第2項之規定?㈡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8項及第15項是否違反專利法第10
8條準用第26條第3項之規定?㈢證據1、2、3之組合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
6項及第18項不具進步性?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系爭專利申請日為95年2月3日,被告於95年8月21日形式
審查准予專利,其是否有應撤銷專利權之情事,自應以核准處分時所適用之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93年7月1日施行之專利法規定為斷,先行敘明。
㈡系爭專利之技術分析:
⒈系爭專利摘要簡介:
系爭專利係揭示一種光罩盒及應用於光罩盒內之金屬內襯及導正結構。此光罩盒包括一殼體、一框體、一底座、多個第一導正臂以及多個第二導正臂。第一導正臂與第二導正臂配置於殼體內,而第一導正臂分別具有一第一弧形部及相連之一第二弧形部,其中第一弧形部抵接光罩的上表面,而第二弧形部對應抵接相鄰的側面,且第二導正臂具有抵接光罩之一彎折部。第一與第二導正部用以導正光罩存放於殼體時之水平偏移及垂直定位。另外,此光罩盒中更可配置具有靜電防護能力之一金屬罩以及一金屬板,以防止光罩上之圖案遭到靜電放電之破壞。
⒉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之技術內容(公告本):
第1項:一種光罩盒,適於存放一光罩,該光罩具有一上表面、一下表面與多個側面,該光罩盒包括:
一框體;一底座,可拆卸地扣合於該框體中,用以承托該光罩之該下表面;一殼體,覆蓋該框體及該底座;多個第一導正臂,分別配置於該殼體內並抵接該光罩,該些第一導正臂分別具有一第一弧形部以及相連接之一第二弧形部,該第一弧形部與該第二弧形部之間形成一導正角,其中該第一弧形部抵接該光罩之該上表面,而該第二弧形部對應抵接相鄰之側面;以及多個第二導正臂,配置於該殼體內,該些第二導正臂分別具有一彎折部,其對應抵接該光罩。
第2項: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之光罩盒,更包括多個
承托塊,配置於該底座上,用以承托該光罩之該下表面。
第3項: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之光罩盒,更包括一金屬板,配置於該底座上。
第4項: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之光罩盒,更包括一金屬罩,配置於該殼體內且覆蓋該光罩及該底座。
第5項:如申請專利範圍第4項所述之光罩盒,其中該金屬罩承靠於該框體上。
第6項:如申請專利範圍第5項所述之光罩盒,其中該金屬
罩具有多個金屬支撐片,位於該金屬罩之側面以使該金屬罩承靠於該框體上。
第7項: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之光罩盒,其中該框體具有二固定柱,位於該該框體之一側邊上。
第8項:如申請專利範圍第7項所述之光罩盒,其中該金屬
罩具有兩凹口,以使該金屬罩承靠於該框體上且不與該二固定柱干涉。
第9項: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之光罩盒,其中該些第
一導正臂分別具有與該第一弧形部連接之一第三弧形部,且該第三弧形部是往殼體之內壁方向延伸。
第10項: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之光罩盒,其中該些第
一導正臂之該第二弧形部之一端固定於該第一弧形部,而另一端則往殼體之內壁方向延伸。第11項: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之光罩盒,其中該框體的材質包括PAEK/PEEK(聚醚醚酮)。
第12項: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之光罩盒,其中該些第
一導正臂的材質為不銹鋼、PAEK/PEEK(聚醚醚酮)、PC(聚碳酸酯)、PP(聚丙烯)、PE(聚乙烯)、POM(塑膠鋼)、PTFE(聚四氟乙烯)及ABS(丙烯晴-丁二烯-苯乙烯)中之一種或多種材質之組合而製成。
第13項: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之光罩盒,其中該些第
二導正臂的材質為不銹鋼、PAEK/PEEK(聚醚醚酮)、PC(聚碳酸酯)、PP(聚丙烯)、PE(聚乙烯)、POM(塑膠鋼)、PTFE(聚四氟乙烯)及ABS(丙烯晴-丁二烯-苯乙烯)中之一種或多種材質之組合而製成。
第14項: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之光罩盒,其中該金屬板的材質為不銹鋼。
第15項: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之光罩盒,其中該金屬罩的材質為不銹鋼。
第16項:一種應用於光罩盒內之金屬內襯及導正結構,包括:
一金屬罩,覆蓋於光罩盒之底座上;多個第一導正臂,配置於該金屬罩內並抵接光罩,其分別具有一第一弧形部以及相連接之一第二弧形部,且該第一弧形部與該第二弧形部之間形成一導正角,其中該第一弧形部抵接光罩之上表面,而該第二弧形部對應抵接相鄰之側面;以及多個第二導正臂,配置於該金屬罩內,其分別具有一彎折部且對應抵接光罩。
第17項: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6項所述之應用於光罩盒內之金
屬內襯及導正結構,更包括一金屬板,配置於光罩盒之底座上。
第18項: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6項所述之應用於光罩盒內之金
屬內襯及導正結構,其中該金屬罩具有多個金屬支撐片,以使該金屬罩承靠於光罩盒內。
第19項: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6項所述之應用於光罩盒內之金
屬內襯及導正結構,其中該些第一導正臂分別具有與該第一弧形部連接之一第三弧形部,且該第三弧形部是往該金屬罩之內壁方向延伸。
第20項: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6項所述之應用於光罩盒內之金
屬內襯及導正結構,其中該些第一導正臂之該第二弧形部之一端固定於該第一弧形部,而另一端則往該金屬罩之內壁方向延伸。
第21項: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6項所述之應用於光罩盒內之金
屬內襯及導正結構,其中該些第一導正臂的材質為不銹鋼、PAEK/PEEK(聚醚醚酮)、PC(聚碳酸酯)、PP(聚丙烯)、PE(聚乙烯)、POM(塑膠鋼)、PTFE(聚四氟乙烯)及ABS(丙烯晴-丁二烯-苯乙烯)中之一種或多種材質之組合而製成。
第22項: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6項所述之應用於光罩盒內之金
屬內襯及導正結構,其中該些第二導正臂的材質為不銹鋼、PAEK/PEEK(聚醚醚酮)、PC(聚碳酸酯)、PP(聚丙烯)、PE(聚乙烯)、POM(塑膠鋼)、PTFE(聚四氟乙烯)及ABS(丙烯睛-丁二烯-苯乙烯)中之一種或多種材質之組合而製成。
第23項: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6項所述之應用於光罩盒內之金
屬內襯及導正結構,其中該金屬罩的材質為不銹鋼。
第24項: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7項所述之應用於光罩盒內之金
屬內襯及導正結構,其中該金屬板的材質為不銹鋼。
⒊98年12月4日所提系爭利申請專利範圍更正本:
第7項:如申請專利範圍第5項所述之光罩盒,其中該框體具有二固定柱,位於該該框體之一側邊上。
第14項:如申請專利範圍第3項所述之光罩盒,其中該金屬板的材質為不銹鋼。
第15項:如申請專利範圍第4項所述之光罩盒,其中該金屬罩的材質為不銹鋼。
⒋系爭專利之相關圖式如附圖一所示。
㈢舉發證據之技術分析:
⒈舉發證據1之技術簡介:
證據1係西元2001年6月19日公告之美國第US0000000號「ELECTRODTATICDISCHARGE-FREECONTAINEREQUIPPEDWITHMETALSHIELD」專利案,其係揭示一種防靜電破壞功能之光罩盒,該其於盒內使用一金屬屏蔽以防靜電破壞,其專利說明書第6欄第61行及第3圖揭示一支撐架(supportmeans
(62)),專利說明書第6欄第51行及參照第4圖之金屬層(metallayer(58))形成於底座上,專利說明書第6頁第6欄第5段所載「第三較佳實施例,如第6圖所示,該光罩盒50進一步包含有一杯狀的金屬蓋60,以完全地包圍置於支撐元件62上之光罩36。」,證據1圖5及專利說明書第6段第58行至第7段第3行揭示杯形金屬罩60亦可以與上蓋48形成一體狀之方式,即於上蓋48之內表面64鍍一層金屬層,其主要圖式如附圖二所示。
⒉舉發證據2之技術簡介:
證據2為91年1月1日公告之中華民國第471702號「有防靜電破壞功能之光罩盒」專利案,其揭露一種有防靜電破壞功能之光罩盒。光罩盒包含有一底盤以及一罩蓋。底盤用以承放一光罩。罩蓋設於底盤上,並與底盤形成一承放光罩之密閉空間。罩蓋之外表面上的一凹槽之表面上設有一第一導電板,凹槽之中設有一以導電物所構成之提把(handle)。第一導電板與凹槽可以防止提握光罩盒時產生靜電。光罩盒另包含一靜電防護蓋以及一第二導電板。靜電防護蓋設於底盤與罩蓋之間,並與底盤形成一承放光罩之空間。第二導電板設於底盤之一預定區域表面上。靜電防護蓋與第二導電板均用以防止外蓋以及底盤與外在環境接觸時所產生之靜電破壞光罩,其主要圖式如附圖三所示。
⒊舉發證據3之技術簡介:
證據3係95年1月21日公告之中華民國第I247974號「光罩定位裝置」專利案,其揭示一種光罩定位裝置,尤指使用於光罩盒內之光罩定位裝置,該光罩盒係設置有座體,並於座體表面二側設置有固定裝置,而各固定裝置為凸設有可供光罩置放之抵持件,且抵持件之一側為設置有複數限位片,而座體上方為覆蓋有蓋體,且蓋體內為具有可容置光罩之容置空間,而容置空間之底面二側為分別設置有定位裝置,且容置空間之一側設置有抵持裝置,俾使光罩可依定位裝置及抵持裝置而定位於容置空間內,以利當打開蓋體後該光罩之位置為可讓機械手臂順利取出,而不會與座體二側所設置之固定裝置產生摩擦,而導致光罩受損或是因摩擦而從機械手臂掉落損壞,其主要圖式如附圖四所示。
㈣原告於98年12月4日所提出之更正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
7、14、15項不符合專利法第108條準用第64條第2項之規定:
⒈按「發明專利權人申請更正專利說明書或圖式,僅得就下列
事項為之:一、申請專利範圍之減縮。二、誤記事項之訂正。三、不明瞭記載之釋明。」、「前項更正,不得超出申請時原說明書或圖式所揭露之範圍,且不得實質擴大或變更申請專利範圍。」,專利法第6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專利法第64條於新型專利準用之,同法第108條亦有明文。所謂誤記事項,指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據其申請時的通常知識,不必依賴外部文件即可直接由說明書或圖式的整體內容及上下文,立即察覺有明顯錯誤的內容,且不須多加思考即知應予訂正及如何訂正而回復原意,該原意必須是說明書或圖式已明顯記載,於解讀時不致影響原來實質內容者。因此,誤記事項經訂正後之涵義,應與訂正前相同。例如:專利說明書或圖式中之字詞、語句、語法之明顯贅語、遺漏或錯誤;或排版、印刷、打字之誤植;或技術用語、量測單位、數據、數量、科學名詞、翻譯名詞前後記載不一致或筆誤;或圖式之圖號、元件符號以及所容許必要註記的文字與發明說明之記載明顯不一致;或各圖式之間明顯不一致而有誤繪之情形等。明顯錯誤亦可涵蓋技術性質的誤記,例如專利權人對於說明書中所記載之化學或數學公式提出訂正,若經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據其申請時的通常知識判斷原記載係屬明顯疏忽或錯誤,且除了僅能作如此訂正外並無其他方式時,得視為誤記事項之訂正。說明書或圖式之更正理由即使符合"誤記事項之訂正"之事項,仍應注意更正後不得超出申請時原說明書或圖式所揭露之範圍,且不得實質擴大或變更原核准公告之申請專利範圍(參見專利審查基準第2-6-66頁)。
⒉經查,原告於98年12月4日所提出之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
更正本係更正申請專利範圍第7、14、15項之依附項數,將申請專利範圍第7項原依附於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更正為依附申請專利範圍第5項,將申請專利範圍第14項原依附於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更正為依附申請專利範圍第3項,將申請專利範圍第15項原依附於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更正為依附申請專利範圍第4項,原告於行政訴訟補充理由狀第6頁更主張:「更正第7項係因請求項第1項與第7項皆未明確揭露金屬罩及其結構,而請求項8竟出現『該金屬罩』之字眼,顯然係為記載不夠明確或依附上出現問題…云云等語(參舉發理由書第5頁第9行至第11),即可知: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均能立即察覺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第7項顯然依附上出現問題,因而導致第8項有明顯錯誤的內容」等語。惟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8項中「金屬罩」之構件於所依附之申請專利範圍第7項及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中並未記載,故由該項記載可知,原申請專利範圍第8項依附申請專利範圍第7項及該申請專利範圍又依附於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依附關係有不明確或出現問題之情形。又查,原申請專利範圍第7項係依附於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其係附加記載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框體具有二固定柱,位於該框體之一側邊上」,更正後係依附於申請專利範圍第5項,而申請專利範圍第5項又依附於申請專利範圍第4項,申請專利範圍第4項又依附於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其中申請專利範圍第4項係附加記載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光罩盒,更包括「一金屬罩,配置於該殼體內且覆蓋該光罩及該底座」,申請專利範圍第5項係進一步限定申請專利範圍第4項之光罩盒,「其中該金屬罩承靠於該框體上」,更正後之申請專利範圍第7項依附於申請專利範圍第5項,其包含申請專利範圍第1、4、5、7項之所有技術特徵,更正後之申請專利範圍第7項更正前增加了「金屬罩」之構件及「金屬罩與框體之連接關係」之技術特徵,故更正後之申請專利範圍第7項會改變原有元件之結合關係而變更原申請專利範圍第7項之發明實質。是以,原告之此部分更正不符合專利法第108條準用第64條第2項之規定,應不可准許。⒊次查,更正之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4項係將原依附於申
請專利範圍第1項更正為申請專利範圍第3項,惟申請專利範圍第14項係記載「其中該金屬板的材質為不銹鋼」,而原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並未有記載「金屬板」之構件,再者「金屬板」一詞係出現於申請專利範圍第3項,故由上下文記載可知該項原依附於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依附關係明顯有誤載之情形,惟比較更正前(依附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更正後(依附申請專利範圍第3項)之申請專利範圍第14項之光罩盒增加了「金屬板及其配置於基底」之技術特徵,故更正後之申請專利範圍第14項因會改變原有元件之結合關係而變更原申請專利範圍第14項之發明實質。是以,原告之此部分更正亦不符合專利法第108條準用第64條第2項之規定,應不可准許。
⒋又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5項係將原依附於申請專利
範圍第1項更正為申請專利範圍第4項,惟申請專利範圍第15項係記載「其中該金屬罩的材質為不銹鋼」,而原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並未有記載「金屬罩」之構件,再者「金屬罩」一詞係出現於申請專利範圍第4、5、6項,故由上下文記載可知該項原依附於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依附關係明顯有誤載之情形,惟比較更正前(依附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更正後(依附申請專利範圍第4項)之申請專利範圍第14項之光罩盒增加了「金屬罩,配置於該殼體內且覆蓋該光罩及該底座」之技術特徵,故更正後之申請專利範圍第14項會改變原有元件之結合關係而變更原申請專利範圍第15項之發明實質。是以,原告此部分之更正亦不符合專利法第108條準用第64條第2項之規定,應不可准許。
㈤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8項、第15項違反專利法第108條準用第26條第3項之規定:
⒈次按「申請專利範圍應明確記載申請專利之發明,各請求項
應以簡潔之方式記載,且必須為發明說明及圖式所支持。」,專利法第26條第3項定有明文。專利法第26條於新型專利準用之,同法第108條亦有明文。
⒉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8項係一附屬項,依附於申請專
利範圍第7項,而申請專利範圍第7項又依附於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8項之記載為「其中該金屬罩具有兩凹口,以使該金屬罩承靠於該框體上且不與該二固定柱干涉。」,可知,申請專利範圍第8項所記載金屬罩之構件並未記載於其所直接或間接依附之申請專利範圍第7項及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該申請專利範圍中所載之技術特徵在所依附之請求項之內容中從未被提及而欠缺前提基礎(antecedentbasis),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8項未明確記載請求項之新型,而違反專利法第108條準用第26條第3項之規定。
⒊次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5項係一附屬項,係依附於
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5項之記載為「其中該金屬罩的材質為不銹鋼。」,可知申請專利範圍第15項所記載金屬罩之構件並未記載於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該申請專利範圍中所載之技術特徵在所依附之請求項之內容中從未被提及而欠缺前提基礎(antecedentbasis),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5項亦未明確記載請求項之新型,而違反專利法第108條準用第26條第3項之規定。
㈥證據1至3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6項及第18項不具進步性:
⒈按凡利用自然法則之技術思想,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
之創作,而可供產業上利用者,得依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固為專利法第93條及第94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惟如其新型「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顯能輕易完成時,仍不得依本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復為同法第94條第4項所明定。
⒉原處分及訴願決定認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至7項、
第9至14項、第16至24項不具進步性,申請專利範圍第8項及第15項係違反專利法第108條準用第26條第3項規定,而原告係針對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7項、第14項及第15項是否可准予更正、申請專利範圍第8項及第15項是否違反專利法第108條準用第26條第3項規定及證據1至3之組合是否可證明申請專利範圍第6項及第18項不具進步性有所爭執,可知原告對於證據1至3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至5項、第9至13項、第16項、第17項不具進步性並不爭執,而原告於98年12月4日所提出之更正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7、14、15項不符合專利法第108條準用第64條第2項之規定,且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8項、第15項違反專利法第108條準用第26條第3項之規定,均已如上所述,故本件以下僅就證據1至3之組合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6項及第18項不具進步性為論究,合先敘明。
⒊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6項係依附於申請專利範圍第5項
,申請專利範圍第5項又依附於申請專利範圍第4項,申請專利範圍第4項又依附於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故申請專利範圍第6包含申請專利範圍第1、4、5及6項之全部技術特徵。上述各項內容記載如下:
第1項:一種光罩盒,適於存放一光罩,該光罩具有一上表面、一下表面與多個側面,該光罩盒包括:
一框體;一底座,可拆卸地扣合於該框體中,用以承托該光罩之該下表面;一殼體,覆蓋該框體及該底座;多個第一導正臂,分別配置於該殼體內並抵接該光罩,該些第一導正臂分別具有一第一弧形部以及相連接之一第二弧形部,該第一弧形部與該第二弧形部之間形成一導正角,其中該第一弧形部抵接該光罩之該上表面,而該第二弧形部對應抵接相鄰之側面;以及多個第二導正臂,配置於該殼體內,該些第二導正臂分別具有一彎折部,其對應抵接該光罩。
第4項: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之光罩盒,更包括一金屬罩,配置於該殼體內且覆蓋該光罩及該底座。
第5項:如申請專利範圍第4項所述之光罩盒,其中該金屬罩承靠於該框體上。
第6項:申請專利範圍第5項所述之光罩盒,其中該金屬罩
具有多個金屬支撐片,位於該金屬罩之側面以使該金屬罩承靠於該框體上。
⒋經查,證據3專利說明書第8頁倒數第2行至第11頁倒數第
8行及圖2、4及4A所示,揭示一種使用於光罩盒內之光罩定位裝置,該光罩盒係包括座體(1)、蓋體(2)、複數個定位裝置(3)、光罩(4)及抵持裝置(5)。座體上方覆蓋有蓋體,而該蓋體設有複數個定位柱(211)以固定該複數個定位裝置(3)於該蓋體的兩側,其中該定位裝置(3)係具有一定位部(33),該定位部設置有一導引面(
331),以利用該導引面(331)抵接該光罩的上表面及側面。而該抵持裝置(5)具有一基座(51),該基座(51)其一側樞設有抵持部(52),該抵持部係包括一連接端(52
1)及一位移端(522),該位移端(522)係以中心軸(
523)樞接該連接端,使該連接端(521)與該位移端(52
2)形成〈形狀的扭折變形,上述中心軸係具有抵持輪(5231),以利用〈形尖端之抵持輪(5231)抵持光罩的側面,使光罩抵持定位而不致晃動,而證據3已揭示系爭專利之框體、底座及殼體,為兩造所不爭,兩造所爭執者為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多個第一、二導正臂與證據3所揭示之複數個定位裝置及抵持裝置所達到之功效是否為相同。但查,系爭專利說明書第10頁倒數第二行至第11頁所載該第一導正臂24
0係由第一、二弧形所組成,以及第二導正臂用來抵接光罩側面,該第一導正臂及第二導正臂僅在於結構形狀相較於證據3所揭示複數個定位裝置及抵持裝置雖有不同,惟兩者所產生之目的皆同為固定光罩且避免產生磨擦之功效,亦即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僅在於第一導正臂之形狀不同於證據3之定位裝置,然未有增進功效。故證據3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顯能輕易完成。又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項為第1項獨立項所述光罩盒之全部技術特徵再加描述之附屬項,更包括一金屬罩,配置於該殼體內且覆蓋該光罩及該底座之技術特徵。證據1專利說明書第6欄第60行及參照第5圖揭示杯形金屬罩(60)形成於光罩盒內,以及證據2專利說明書第9頁第2行及第3圖揭示靜電防護蓋(48)。因此本附屬項所載之內容係為證據1、2所揭露,且因證據3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顯能輕易完成,已如前述,故證據1、2、3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項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顯能輕易完成。再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
5項為申請專利範圍第4項附屬項所述光罩盒之全部技術特徵再加描述之附屬項,其中該金屬罩承靠於該框體上之技術特徵。而證據1專利說明書第6欄第60行及第5圖揭示杯形金屬罩(60)形成於光罩盒內,以及證據2專利說明書第9頁第2行及第3圖揭示靜電防護蓋(48),因此,本附屬項所載之內容係可為證據1、2所能思及。是以,由整體觀之,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項為證據1、2、3之簡易組合,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顯能輕易完成。
⒌次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8項係依附於申請專利範圍
第16項之附屬項,其包含申請專利範圍第16項之所有技術特徵,並進一步包含請求項之技術特徵,其內容分別如下;第16項:一種應用於光罩盒內之金屬內襯及導正結構,包括:
一金屬罩,覆蓋於光罩盒之底座上;多個第一導正臂,配置於該金屬罩內並抵接光罩,其分別具有一第一弧形部以及相連接之一第二弧形部,且該第一弧形部與該第二弧形部之間形成一導正角,其中該第一弧形部抵接光罩之上表面,而該第二弧形部對應抵接相鄰之側面;以及多個第二導正臂,配置於該金屬罩內,其分別具有一彎折部且對應抵接光罩。
第18項: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6項所述之應用於光罩盒內之金
屬內襯及導正結構,其中該金屬罩具有多個金屬支撐片,以使該金屬罩承靠於光罩盒內。
⒍查證據1專利說明書第6頁第6欄第5段係記載「第三較佳
實施例,如第6圖所示,該光罩盒50進一步包含有一杯狀的金屬蓋60,以完全地包圍置於支撐元件62上之光罩36。」,證據2專利說明書第9頁第1至5行係記載「光罩盒包含有一底盤、一靜電防護蓋以及一罩蓋。底盤用以承放一光罩。靜電防護蓋以一導電物所構成,設於底座上,並與底盤形成一承放光罩之空間。罩蓋設於底盤與靜電防護蓋上,並與底盤形成一承放光罩之空間。罩蓋設於底盤形成一密閉空間。」、專利說明書第10頁第9至11行係記載「本創作之光罩盒的提把40、第一導電板42、第二導電板50以及靜電防護蓋48都可以任何的導電物,譬如說不銹鋼材料,加以製作。」。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6項為一種應用於光罩盒內之之金屬內襯及導正結構,其中多個第一導正臂及第二導正臂相較於證據3所揭示複數個定位裝置及抵持裝置雖有不同,惟兩者所產生之目的皆同為固定光罩且避免產生磨擦之功效,已如上所述,該金屬內襯與證據1、2所揭示於該光罩盒內設置金屬蓋60及以不銹鋼材質之靜電防護蓋所產生防止靜電放電效應之功效相同。是以,證據1、2、3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6項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顯能輕易完成。
⒎又查,原告於行政訴訟補充理由狀第12頁理由㈡、㈢、第13
至14頁理由㈡、㈢主張略以「證據1至3並未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6(18)之『該金屬罩具有多個金屬支撐片,位於該金屬罩之側面以使該金屬罩承靠於該框體上(內)』之技術特徵,系爭專利請求項6(18)藉由金屬支撐片的支撐,使金屬罩可承靠在框體上,因而無需再使用額外的組裝零件(例如螺絲)即能安裝於光罩盒中,而證據1之杯形金屬罩60係直接放置在底蓋52上,跟本沒有依靠任何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6(18)項相同之金屬支撐片或是其它類似之組件固定,必然存在『無法適當固定』的問題;另證據2第5圖之靜電防護蓋48也是直接放置在底盤32上,而沒有依靠任何金屬支撐片或其他組件固定,一樣必然存在著『無法適當固定』的問題;證據3第4A圖之蓋體2亦是直接放置在座體1上,而沒有依靠任何金屬支撐片或其他組件固定,故與前述證據1、證據2同樣地必然存在著『無法適當固定』的問題」云云。惟查,證據1圖5及專利說明書第6段第58行至第7段第3行揭示杯形金屬罩60亦可以與上蓋48形成一體狀之方式,即於上蓋48之內表面64鍍一層金屬層,如此即無原告所稱金屬罩與外殼間無法適當固定的問題。故由證據1揭示了杯形金屬罩60直接設置於底蓋52上或者利用電鍍(plating
)或塗覆(coating)金屬層的方式於外殼內表面形成一金屬層使與外殼結合為一體之實施態樣,所屬技術領域中具通常知識者可輕易思及將金屬罩與殼體間利用金屬支撐片構件來達到承靠固定之功能,因系爭專利與證據1至證據3均為光罩盒之相同領域,證據1至3之組合對於該領域中具通常知識者而言應為明顯。再者,證據1或證據2已揭示系爭專利之金屬罩之構件,其作為靜電防護用,經比較證據1、
2與系爭專利之不同係在於系爭專利揭示金屬支撐片結構,惟該結構亦可由證據1之金屬罩之實施態樣之簡單變化,且並未產生無法預期之功效。是以,整體觀之,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6項、第18項均為證據1至3之簡單組合,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通常知識者顯能輕易完成。亦即證據1至3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6項及第18項有違專利法第94條第4項之規定而不具進步性。
㈦末按「專利專責機關於審查發明專利時,得依職權通知申請
人限期補充、修正說明書或圖式。」、「申請人得於發明專利申請日起15個月內,申請補充、修正說明書或圖式;其於15個月後申請補充、修正說明書或圖式者,仍依原申請案公開。」、「申請人於發明專利申請日起15個月後,僅得於下列各款之期日或期間內補充、修正說明書或圖式:一、申請實體審查之同時。二、申請人以外之人申請實體審查者,於申請案進行實體審查通知送達後3個月內。三、專利專責機關於審定前通知申復之期間內。四、申請再審查之同時,或得補提再審查理由書之期間內。」、「依前三項所為之補充、修正,不得超出申請時原說明書或圖式所揭露之範圍。」為專利法第49條第1項至第4項所規定。本件原告指摘被告於審查系爭專利時未通知其更正申請專利範圍,且於原處分作成時並未以行政程序法第8條所定之「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且未保護人民對專利核准處分正當合理之信賴,訴願決定亦未明察而逕予維持原處分,故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已嚴重違法,應予撤銷等語。惟查被告於審查專利時係得依職權通知申請人限期補充、修正說明書或圖式,是以被告審查人員因疏失未通知原告補充、修正,固有未洽,惟專利權人依專利法第49條第1項至第3項所規定之補充、修正,不得超出申請時原說明書或圖式所揭露之範圍,查原告於98年12月4日所提出之更正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7、14、15項不符合專利法第108條準用第64條第2項之規定,且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8項、第15項違反專利法第108條準用第26條第3項之規定,證據1至3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6項及第18項不具進步性,均已如上所述,是以被告審查人員未通知原告補充、修正,尚不致影響本件「舉發成立,應撤銷專利權」之結論,本院因認無將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撤銷,令被告重為處分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從而,被告認定系爭專利有違專利法第94條第4項、第108條準用第26條第3項規定,而為「舉發成立,應撤銷專利權」之處分,洵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主張前詞,聲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或答辯,已與本院判決結果無影響,爰毋庸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2月17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忠行
法官熊誦梅法官曾啟謀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2月17日
書記官王月伶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