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聲字第20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202號
聲請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理人 劉千詳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 楊國隆 間聲請假處分事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年度存字第75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叁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處分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99年度抗字第1669號裁定,提供新台幣(下同)30萬元為擔保金,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100年度司執全字第40號執行事件就相對人之財產為假處分查封,嗣上開執行事件已因聲請人撤回執行而終結,並經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裁定返還擔保金等語。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本院99年度抗字第1669號裁定、板橋地院100年度存字第75號提存書、國庫存款收款書、板橋地院民事執行處函、本院100年度聲字第79號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等影本為證(見本院100年度聲字第79號卷第2至5頁、本院卷第2至4頁)。且相對人並未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起訴請求聲請人賠償損害,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可稽。則聲請人聲請返還上開擔保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7月27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鄭三源
法官梁玉芬法官邱琦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7月27日
書記官廖艷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