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司繼字第66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03日
裁判案由:陳報遺產清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繼字第666號聲請人 蔡式明 上列聲明人聲請陳報遺產清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人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為民法第1156條所明文。次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明狀意旨略以:被繼承人 蔡德芳 於106年12月12日死亡,聲明人蔡式明為被繼承人之子女,具狀聲請陳報遺產清冊云云。
三、經查,聲請人蔡式明未於聲請狀蓋有印文,亦未檢附印鑑證明,無從得知是否有聲請陳報遺產清冊之意思表示,本院依職權於民國107年4月3日通知聲明人於文到翌日起7日內補正印文暨印鑑證明,上開通知於同年5月23日送達,迄今仍未補正,雖於同年6月28日具狀聲請撤回,惟無法核對其印文與聲請時是否相符,有本院送達證明書及民事聲請撤回狀附卷可稽。是以本件聲請人蔡式明陳報遺產清冊之聲請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條、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7月3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陳妍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7月4日
書記官劉雙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