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360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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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36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3602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琮棋
郭韋辰蘇亮倬甘承恩陳煥典李凱平 吳旻承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謝菖澤 律師(法律扶助)被告 葉致涵
趙祐瑨 黃世泓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裘佩恩 律師
王盛鐸 律師 楊志凱 律師被告 厲承瑋 上列被告因偽證等案件,經檢察官以通常程序提起公訴(107年度少連偵字第53號、107年度偵字第3033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107年度訴字第1166號),經本院合議庭認就起訴之犯罪事實一㈠妨害公眾往來安全及強制部分、犯罪事實一㈡妨害公眾往來安全及強制部分、犯罪事實一㈤恐嚇危害安全部分、犯罪事實二、三部分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丁○○犯如附表編號1「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
1「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戊○○犯如附表編號2「宣告刑」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2「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寅○○犯如附表編號3「宣告刑」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3「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甲○○犯如附表編號4「宣告刑」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4「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庚○○犯如附表編號5「宣告刑」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5「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丙○○犯如附表編號6「宣告刑」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6「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乙○○犯如附表編號7「宣告刑」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7「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癸○○犯如附表編號8「宣告刑」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8「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子○○犯如附表編號9「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
1「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壬○○犯如附表編號10「宣告刑」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10「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丑○○犯如附表編號11「宣告刑」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11「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犯罪事實
一、戊○○於民國106年8月18日晚上11時許,因不滿先前協調友人即少年吳○霆(經本院少年法庭另案裁定確定)與辛○○之債務問題後,經辛○○對外放話嘲笑,遂以通訊軟體臉書之網路電話聯繫辛○○談判,當時辛○○與友人 林欣學 正由 江冠宏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車主為辛○○之姑姑己○○)搭載前往臺南市○區○○路4段之小北夜市途中,戊○○知悉辛○○將出現於小北夜市後,即親自聯繫及透過友人聯繫,而糾集丁○○、寅○○、甲○○、庚○○、丙○○、乙○○、癸○○、少年吳○霆等人到場支援,其等均明知在公眾往來之道路上,以多部車輛高速追車、併排佔據車道或跨越分向線競駛等違反交通法規之駕駛行為,將足生其他人車往來之危險,竟共同基於妨害公眾往來安全、強制之犯意聯絡,分乘車牌號碼00-0000號(由寅○○駕駛,搭載丁○○)、4636-Q8號(由庚○○駕駛,搭載不詳成年男子3名)、ACS-5966號(由真實姓名不詳、綽號「肚量」之人駕駛,搭載戊○○)、AQM-1995號(由癸○○駕駛)、7160-R3號(由丙○○駕駛,搭載乙○○、少年吳○霆等人)及不詳車號(由不知情之 鄭宇翔 駕駛,搭載甲○○)自用小客車等6輛車,人車先在臺南市○區○○路3段之綠驛精品商務旅館前及花園夜市等處集結後,再由戊○○帶領車隊在小北商圈附近搜尋辛○○之行蹤,嗣辛○○發現戊○○所率領之車隊後,旋駕車搭載林欣學、江冠宏逃離,然仍遭戊○○發現,戊○○及上述車隊成員見狀竟不顧公眾往來安全,旋以高速追車、併排或跨越分向線競駛等危險駕車等方式,在臺南市○區○○路、西門路4段1巷等狹小巷弄沿途追逐辛○○座車,嗣於同日凌晨0時14分許,辛○○駕車駛至西門路4段1巷內之民德國中圍牆邊時,即遭寅○○先駕車跨越分向線逆向行駛而超越,再由丁○○自寅○○所駕自小客車上朝辛○○座車方向發射信號彈1枚,另由庚○○駕車跨越分向線追及辛○○座車後,自左後方予以擦撞而藉以攔阻,致辛○○座車因爆胎無法續駛而停靠路旁,另由不詳人士再自辛○○座車方向前方發射信號彈1枚,致生公眾人車往來之危險及妨害辛○○等人行車之權利【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原起訴之傷害、毀損部分,因辛○○、己○○均撤回告訴,另由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1166號為不受理判決】。
二、丁○○於106年8月19日凌晨0時30分許,另號召子○○、 蘇峻緯 (蘇峻緯所涉妨害公眾往來安全、強制犯行,業經以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166號案件先行判決確定)駕車至小北商圈後方停車場伺機尋釁,嗣見 郭仕帛 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該處離去(郭仕帛原與友人 張博庭 相約至小北商圈吃宵夜,而各自駕車至上述停車場會合),丁○○、蘇峻緯、子○○3人均明知在公眾往來之道路上,以高速追車等違反交通法規之駕駛行為,將足生其他人車往來之危險,竟共同基於妨害公眾往來安全、強制之犯意聯絡,由丁○○指示蘇峻緯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丁○○、子○○2人,租車人為壬○○),駕車尾隨郭仕帛所駕駛車輛,經郭仕帛駕車沿立賢路、民德路與西門路等巷弄逃離過程,丁○○、子○○、蘇峻緯3人無視公眾往來安全,猶在該等狹小巷道內緊貼郭仕帛座車高速追車,致生公眾人車往來之危險,嗣於同日凌晨0時50分許,郭仕帛駕車由西門路3段45巷駛出右轉西門路3段,而逃至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立人派出所前時,丁○○等3人仍無視公權力存在,由蘇峻緯駕駛上述自用小客車強行停靠於郭仕帛車輛左前方,藉以阻擋郭仕帛之座車往前行駛及開啟駕駛座車門,再由丁○○、子○○從座車後座及副駕駛座,分持球棒及開山刀伸出車窗砸毀郭仕帛座車(毀損部分業經撤回告訴,另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以此方式妨害郭仕帛行車之權利,嗣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立人派出所內員警發現欲前往制止時,丁○○等3人旋即駕車逃離現場【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
三、 李騏宇 於民國106年10月3日凌晨0時許,因在 張冠群 位於臺南市○區○○街之住處內遭張冠群毆打,旋糾集丁○○、蘇峻緯、 厲承緯 、 張竣壹 等多人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AVF-0786號、AQQ-7112號等自用小客車到場支援,經張冠群與其家人發現情狀有異而緊急將住處電動鐵捲門降下後,仍遭李騏宇等人以棍棒砸毀張冠群住處之1樓大門落地窗、停放於騎樓之車號000-0000號、MAG-2221號、MLY-7567號、MBR-3250號等4部重機車,另二樓玻璃窗亦遭丟擲鋁棒而毀損(毀損部分均未據告訴)。嗣李騏宇、蘇峻緯(此二人所涉恐嚇危害犯行,業經以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166號案件先行判決確定)、丑○○及丁○○4人見張冠群躲藏於住處內不出,竟於同日共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而分別:⒈由李騏宇先於其暱稱「LiChiKai」個人臉書公開頁面上傳張冠群之臉書照片及撰寫公開貼文內容為「幹你娘‧出來」、「林北出社會到現在沒被打過啦幹你娘全部出來灣給(台語,意即打架)」、「幹你娘,躲上去樓上是什麼氣」等恐嚇內容;⒉丑○○亦於李騏宇上開臉書貼文下接續留言稱:「有種不要躲在家裡,出來」、「不出來我就在(再)砸一次」等恐嚇內容;⒊蘇峻緯亦於李騏宇上開臉書貼文下接續留言稱:「剛剛上去的只是球棒,再躲就不知道了」等恐嚇內容;⒋丁○○亦於其以本名為暱稱之個人臉書公開頁面上傳張冠群之臉書照片及撰寫公開貼文內容為「幹你娘‧出來」等恐嚇內容,均致張冠群及其家人因恐再遭李騏宇等
4人率眾砸毀住處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㈤部分。妨害名譽部分均未據告訴。】
四、子○○明知具殺傷力之子彈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彈藥,非經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之犯意,於104、105年間某日,在高雄某不詳處所,經不詳友人贈送非制式子彈2顆(其中1顆不具殺傷力)後,即將該子彈2顆藏置於其位於臺南市○○區○○街○號4樓居處而持有之。嗣經警方於107年1月30日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前拘提子○○時,在其衣服口袋內查獲上述非制式子彈2顆(1顆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7mm金屬彈頭,具殺傷力;另1顆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mm金屬彈頭而成,不具殺傷力)並扣案,而悉上情【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部分】。
五、壬○○明知其並未於106年8月19日凌晨0時30分許,駕駛其所租用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丁○○、子○○等人,自小北商圈停車場處起開始緊追郭仕帛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並於郭仕帛駕車由西門路3段45巷駛出右轉西門路3段而逃至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立人派出所前時,將其駕上開自小客車強行停靠於郭仕帛上開自小客車左前方,藉以阻擋郭仕帛之座車往前行駛及開啟駕駛座車門,再由丁○○、子○○自其等座車後座及副駕駛座,分持球棒及開山刀伸出砸毀郭仕帛上開自小客車。詎壬○○於10
7年1月30日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傳訊到案並以證人身分對其偵訊時,竟基於偽證之犯意,以證人身分供前具結後,就上開案發當日究由何人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竟證稱係由其駕駛搭載丁○○、子○○等人為上開犯行,而為虛偽之陳述,足以使司法裁判權有陷於錯誤之虞【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部分】。
六、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一㈢及㈣部分(非本份判決認定犯罪事實及論罪科刑之範圍,惟為恐有所遺漏或使他人誤解本院就此部分漏未判決,故於此說明),起訴法條原載有被告丁○○、戊○○、甲○○、丙○○、 鄒沅龍 、張高鳴、壬○○、寅○○、同案被告張竣壹均分別涉犯刑法第
302條妨害自由罪嫌,惟犯罪事實欄均未敘明其等有何妨害自由犯行,且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並刪除該部分起訴法條關於涉犯刑法第302條妨害自由罪嫌之記載(見本院卷三第79頁)。又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一㈠傷害及毀損部分、一㈢及㈣部分,均經各該告訴人等撤回告訴,另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1166號為不受理之判決,合先說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一、犯罪事實一部分:㈠被告丁○○、戊○○、寅○○、甲○○、庚○○、丙○○、
乙○○、癸○○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卷三第292頁)。
㈡被告寅○○、戊○○、甲○○、乙○○、丙○○、庚○○、
癸○○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具結證述;被告丁○○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㈢證人即被害人辛○○、己○○、證人江冠宏、林欣學、呂孟
頻、少年吳○霆、 文平安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蔡鑫洲於警詢中之證述。
㈣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採獲跡證平面圖、採證照片33張
、監視器翻拍照片、追車路線( 路寬 )圖、 徐榮隆 警員107年3月30日職務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辛○○臺南醫院
106年8月26日診斷證明書。㈤監視錄影器影像檔案、本院108年7月10日勘驗筆錄。
二、犯罪事實二部分:㈠被告丁○○、子○○、同案被告蘇峻緯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卷一第252、374頁;本院卷三第146頁)。
㈡被告子○○、同案被告蘇峻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㈢證人壬○○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㈣證人即被害人郭仕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租賃車行老闆 吳憲德 於警詢中之證述。
㈤汽車租借單、上賓汽車修護廠106年8月31日維修單、ASW-
0171號自用小客車車損照片5張、道路監視影像翻拍照片20張、被害人郭仕帛遭追車路線(路寬)圖。
㈥被告丁○○、子○○、蘇峻緯3人與郭仕帛於106年8月23日簽立之和解書。
三、犯罪事實三部分:㈠被告丁○○、丑○○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卷一第37
4頁;本院卷三第370頁)㈡被告丑○○於偵查中之自白;同案被告蘇峻緯、李騏宇(原
名 李騏凱 ,下同)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㈢證人即被害人張冠群、證人 李潔恩 、 李庚芥 、張竣壹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㈣被告丁○○、同案被告李騏宇之臉書網頁截圖資料、刑案勘
查採證照片18張、道路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76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四、犯罪事實四部分:㈠被告子○○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照片4張。
㈢扣案子彈2顆。
㈣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3月12日刑鑑字第10700167
96號鑑定書【鑑定結論:送鑑子彈2顆,㈠1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7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㈡1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經檢視,不具底火及火藥,認不具殺傷力。】
五、犯罪事實五部分:㈠被告壬○○107年3月29日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偵二卷第43至45頁;本院卷一第425頁)。
㈡被告壬○○107年1月30日於偵查中之偽證證述、107年1
月30日具結結文(見他二卷第456至459頁)。㈢證人蘇峻緯、子○○於偵查中之證述【證明被告壬○○於此
部分案發前先行離去,以及被告壬○○未共同犯上述犯罪事實二之犯行等事實】。
參、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等行為後,刑法第185條、第304條、第305條業於
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自108年12月27日起生效施行,因修正前規定之罰金數額,本須依照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規定提高3倍或30倍,此次修正僅是將該等條文之罰金數額直接調整3倍或30倍換算後予以明定,以便適用此等條文時不須再援引上述刑法施行法規定另行計算,然而罰金數額之規定實質上並未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刑法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二、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
2號、32年上字第1905號、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65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犯罪事實一、二部分:按刑法第185條第1項損壞或壅塞陸路致生往來之危險罪,採具體危險制,祇須損壞、壅塞之行為,造成公眾往來危險之狀態為己足,不以全部損壞、壅塞或發生實害為必要;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罪之「他法」,係指除損壞、壅塞以外,其他凡足以妨害公眾往來通行之方法皆是,以併排競駛或一前一後飆車之方式在道路上超速行車,易失控撞及道路上之其他人、車或路旁建物,自足生交通往來之危險,自係上開法條之「他法」(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2250號判例意旨、94年度台上字第286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犯罪事實一、二部分之高速追車、併排及跨越分向線競駛之行為,自屬足以妨害公眾往來通行之方法。
四、犯罪事實三部分:按刑法於妨害自由罪章,以該法第305條規範對於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之刑責,目的在於保護個人免受不當外力施加恐懼的意思自由法益;倘以使人畏怖為目的,為惡害之通知,受通知人因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感,即該當於本罪,不以客觀上發生實際的危害為必要;又惡害之通知方式並無限制,凡一切之言語、舉動,不論直接或間接,足以使他人生畏懼心者,均包含在內;至是否有使被害人心生畏懼,應以各被害人主觀上之感受,綜合社會通念判斷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86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犯罪事實三部分,被告丁○○、丑○○、同案被告李騏宇、蘇峻緯等人先於上述時間、地點持棍棒砸毀被害人張冠群住處1樓大門落地窗、二樓玻璃窗及停放於騎樓之車號000-0000號、MAG-2221號、MLY-7567號、MBR-3250號等4部重機車,嗣被告丁○○、丑○○再與同案被告李騏宇、蘇峻緯於同日分別以上開方式在臉書公開頁面張貼內容為「全部出來灣給(台語,意即打架)」、「不出來我就在(再)砸一次」、「剛剛上去的只是球棒,再躲就不知道了」之貼文、留言,此等行為,乃係以加害被害人張冠群及其家屬生命、身體、財產之事通知被害人張冠群,衡酌社會一般觀念,一般有理解事物能力之人,均能理解其等意涵,並將因而心生畏怖恐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五、論罪:㈠犯罪事實一、二部分:核被告丁○○、戊○○、寅○○、甲
○○、庚○○、丙○○、乙○○、癸○○、子○○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第304條第
1項強制罪。被告丁○○、戊○○、寅○○、甲○○、庚○○、丙○○、乙○○、癸○○就犯罪事實一部分,與少年吳○霆等人間,雖無證據足證其等均係自始即具有妨害公眾交通往來安全之謀議或明示犯意聯絡,然其等自行基於默示之意思組成飆車隊伍,並共同以上述方式行駛於道路,顯見於當下應具有間接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丁○○、子○○就犯罪事實二部分,與同案被告蘇峻緯間有直接或間接之犯意聯絡,並有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上列被告等9人犯罪事實一、二所共同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與共同犯強制罪犯行間,均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均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共同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斷。另被告丁○○於犯罪事實一、二分別共同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論以2罪。
㈡犯罪事實三部分:核被告丁○○、丑○○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丁○○、丑○○與同案被告蘇峻緯、李騏宇等人間,有直接或間接之犯意聯絡,並有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丁○○、丑○○與同案被告蘇峻緯、李騏宇就犯罪事實三部分之犯行,係於密接時、地實施數個傳送留言恐嚇危害安全之舉動,各舉動獨立性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且主觀上應係基於單一恐嚇犯意,應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包括於一行為加以評價,應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㈢犯罪事實四部分:核被告子○○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被告子○○犯罪事實二及四所為各次犯行,各係於不同之時、地分別起意為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犯罪事實五部分:核被告壬○○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偽證罪。
六、加重部分:㈠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定: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其中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加重,並非對於個別特定之行為而為加重處罰,其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適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03年度台非字第306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所謂成年人,依民法第12條規定,係指年滿20歲之人而言,年齡之計算,依民法第124條規定,應自出生之日起算(最高法院66年台非字第93號判例要旨參照)。查本案犯罪事實一於106年8月18日發生時,被告戊○○、甲○○、庚○○、丙○○、乙○○、癸○○均為年滿20歲之成年人,而少年吳○霆於00年0月出生,當時係未滿18歲之少年,此有被告戊○○、甲○○、庚○○、丙○○、乙○○、癸○○個人戶籍查詢結果資料(見本院卷一第45、55、73、79、83、87)、少年吳○霆之個人戶籍查詢資料(見警二卷第418頁)在卷可稽,並經本院確認無訛,是被告戊○○、甲○○、庚○○、丙○○、乙○○、癸○○犯罪事實一部分之犯行,為成年人故意與少年吳○霆共同實施犯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又查被告丁○○、寅○○於犯罪事實一案發時均為18歲,其等雖與少年吳○霆共同實施犯罪事實一犯行,然因非屬年滿20歲之成年人,自不得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被告甲○○為累犯,應加重其刑:經查,被告甲○○前因妨
害公眾往來安全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交訴字第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4年度交上訴字第206號判決、最高法院以104年度台上字第3952號均駁回上訴而確定,被告甲○○並於10
6年3月12日因縮短刑期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見本院卷一第67頁),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甲○○於106年3月12日方執行刑罰完畢,即再於106年8月18日涉犯本案犯罪事實一之犯行,且前案與本案均屬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行,犯罪情節、手段、侵害法益及所生危險均十分相類,顯見被告甲○○雖經刑罰之執行,仍未能有所悔悟、反省,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具有特別惡性,縱經本院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亦未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而有過苛之情形,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七、減刑部分:㈠犯罪事實五部分,被告壬○○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於
所虛偽陳述之案件,裁判確定前之107年3月29日自白(見偵二卷第43至45頁;本院卷一第425頁),符合刑法第172條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爰依上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復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受影響。此關乎刑法第41條、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等法律之適用,自應加以辨明。刑法第172條就犯偽證罪、誣告罪,於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應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雖列於刑法分則編,且係就個別之特定犯罪行為而設,然其立法目的與自首規定雷同,係在藉此優惠,鼓勵行為人及時悔悟,並早日發現真實,節省訴訟勞費,避免審判權遭受不當之侵害,此一規定,既未變更其犯罪類型,自屬相當於「總則」之減免其刑規定,其原有法定刑並不因此而受影響。則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其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縱行為人於所偽證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經依同法第172條規定減輕其刑,並宣告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者,仍無同法第41條諭知易科罰金標準之適用(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92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被告壬○○雖已符合刑法第172條減輕其刑之規定,然僅屬刑法總則之減輕,並不因而發生法定刑變動之效果,該罪之最重本刑仍為有期徒刑7年,而與刑法第41條第
1項限於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始得易科罰金之要件不符,被告經本院諭知之刑期,縱屬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仍無併予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餘地,惟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仍得易服社會勞動,附此敘明。
㈡至辯護人為被告壬○○辯護稱:被告壬○○犯偽證罪部分,
請審酌被告於107年3月29日偵查時主動向檢察官坦承有證述不實之情事,應有自首之適用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81至
183頁)。然查,就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子○○於107年
1月30日警詢時已明確供稱案發當時是蘇峻緯開車,不是被告壬○○開車,因被告壬○○在案發前已說有事情,叫他朋友載他離開現場,案發時只有被告丁○○、子○○及蘇峻緯在車上等語(見警一卷第220頁反面至221頁);子○○再於同日即107年1月30日偵訊時具結證述相同情節(見他一卷第309至311頁)。又被告蘇峻緯亦於分別於107年1月30日警詢時明確供稱:當時車是我開的,副駕駛座坐子○○,副駕駛座後方坐丁○○,車上總共坐我們3人等語(見警一卷第196頁反面);復於同日即107年1月30日偵訊時供稱:車是我開的,不是壬○○開的。丁○○坐後面,子○○坐副駕駛座,壬○○一開始就給朋友載走了等語(見他一卷第176頁)。由上列蘇峻緯之供述及子○○之供述及證述,應足認定在被告壬○○107年3月29日坦認偽證犯行之前,有偵查犯罪權責之檢察官顯已有確切之根據可合理懷疑被告前於107年1月30日具結證稱:丁○○是當天晚上打電話給我,說他要跟人家打架,叫我一起去助勢打人,我就開車去他家接他,他還帶了2個朋友上車,但我不認識,丁○○叫我開到小北夜市附近,他有看到對方的鐵灰色的車子,車牌我不知道,丁○○叫我追這台車,那台車就加速開走,我就加速追他,到了立人派出所前那台車停在派出所前,我車子就停在他的駕駛座邊緊貼著,丁○○及副駕駛座的子○○就搖下車窗拿球棒砸對方車子,另外一個人沒有砸,打完我們就離開現場等語,係屬偽證,則被告壬○○嗣於107年3月29日偵訊時始向檢察官坦承上情,顯已非屬「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僅屬自白,無從適用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八、量刑:㈠就犯罪事實一、二部分,爰審酌被告丁○○、戊○○、寅○
○、甲○○、庚○○、丙○○、乙○○、癸○○、子○○均明知上述高速追車、併排競駛等危險駕駛行為,以及以人車攔阻被害人辛○○、郭仕帛車輛之行為,將危害路上公眾人車來往之安全及社會安寧秩序,造成用路人內心恐懼,並妨害辛○○、郭仕帛行駛車輛之權利,對於社會治安影響非微且侵害辛○○、郭仕帛行使自身權利,猶無視法規禁令,僅因辛○○與被告戊○○、少年吳○霆前有細故,而被害人郭仕帛部分,尚無證據足見其與被告丁○○、子○○或蘇峻緯有何糾紛仇恨,其等竟分別駕駛自用小客車或乘坐他人駕駛之自用小客車於市區道路以高速追車、併排或跨越分向線競駛等方式危險駕車,又因飆車行為取締困難,警察機關常須動用大批優勢警力以求有效遏阻,耗費之社會成本頗高,其等情節與危害非輕;再分別考量上列被告9人之素行(見簡字卷各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個別之犯後態度、犯罪手段、動機、於本案犯罪所擔任之角色及分工、其等於警詢或本院審理中自陳之家庭生活狀況,以及部分被告已與被害人辛○○及郭仕帛達成和解,被害人辛○○、己○○另已具狀撤回告訴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就犯罪事實三部分,爰審酌被告丁○○、丑○○僅因李騏宇
、李潔恩與張冠群間糾紛,竟於砸毀被害人張冠群住家玻璃及一旁停放車輛後,公開於臉書張貼恐嚇之貼文、留言,以此方式,致被害人張冠群及其家人因擔心自身及親人安全而心生畏懼,犯罪情節及手段均非屬輕微,所為實不足取;再分別考量被告丁○○、丑○○之素行(見簡字卷各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個別之犯後態度、犯罪動機、於本案犯罪所擔任之角色及分工,以及其等於警詢或本院審理中自陳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就被告丁○○所犯犯罪事實一、二、三部分之罪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㈢就犯罪事實四部分,爰審酌被告子○○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
力之子彈,對社會秩序及人民生命財產安全構成嚴重潛在威脅,惡性非微,所為實值非難;復審酌被告子○○持有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之數量為1顆,並考量其持有之期間、動機、犯後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素行,暨其先前自陳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非法持有子彈罪之罪刑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復就被告子○○所犯之犯罪事實二、四部分罪刑之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
㈣就犯罪事實五部分,爰審酌被告壬○○經檢察官告以具結之
效果及偽證之罪責,命其朗讀結文並具結,其已然知悉偽證之嚴重性及所應負擔之罪責,竟仍本案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後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虛偽證述,違背證人應負之真實陳述義務,妨害司法發現真實之功能,使調查與審判有陷於錯誤之危險,足以影響偵審機關對事實認定之正確性,而妨害國家司法權之行使及耗費司法資源,所為實不足取;惟考量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素行(見簡字卷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手段、動機,以及其等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一第42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至辯護人謝菖澤律師為被告乙○○辯護稱:被告乙○○無犯
罪前科,本件係屬初犯,犯後深具悔意,主動向辛○○請求原諒,並給付賠償金,乙○○目前家中經濟狀況欠佳,有2名未成年子女亟待其撫養,且屬中低收入戶身分,再者,乙○○就本件事件參與程度,尚屬輕微,未實施危險駕駛行為,亦未為實施強制等行為,僅一時失慮、隨朋友起舞,請求依刑法第74條給予被告乙○○緩刑之宣告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04至305頁)。辯護人裘佩恩律師、王盛鐸律師、楊志凱律師則為被告壬○○辯護稱:被告壬○○不實陳述,非為袒護真正行為人或意圖影響司法調查,而是警詢時,被告壬○○原本在106年8月19日警詢時表示不知道是何人駕駛,但107年1月30日警詢之員警告稱不知道誰開的就算是被告壬○○自己開的等語,被告壬○○認為既然無論如何都有責任,就依員警所述坦承車是自己駕駛的,雖明知陳述與事實不符,但動機在於配合警方調查,絕無影響檢警偵辦方向之意圖,請審酌被告壬○○主動坦承偽證,及時更正陳述,並未影響調查結果等情,予被告緩刑之宣告,以啟自新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81至183頁)。上列辯護人固為被告乙○○、壬○○請求為緩刑之諭知,惟審酌犯罪事實一、五部分之犯罪情節、手段、侵害法益之程度均難認輕微,雖被告乙○○就犯罪事實一部分有與辛○○達成和解,然其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否認犯行,嗣至審理期日方坦認犯行,而被告壬○○亦是嗣至107年3月29日偵訊時檢察官先訊問郭仕帛,而郭仕帛當庭證稱不認識被告壬○○、沒印象有看過等語(見偵二卷第44頁);檢察官再向被告壬○○訊問「是否確實有租用7583-UK的自小客車並依丁○○的指示去追被害人郭仕帛所駕駛的ASW-0171號自小客車,一直到到立人派出所前才砸對方的」之問題,被告壬○○始供承偽證犯行,經本院參酌辯護人之辯護、上述情節及犯罪事實一、五部分之一切情狀,認為被告乙○○、壬○○並無刑法第74條規定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上開請求爰不予以允准。又其餘各被告經本院審酌後,亦均認為無應予緩刑之情形,附此敘明。
肆、沒收部分:
一、查扣案非制式子彈2顆,有1顆子彈原雖具有殺傷力,而屬違禁物,然業於鑑定時試射而喪失子彈之作用與性質,已非違禁物,爰不宣告沒收。
二、次查扣案西瓜刀、熱熔膠條各1支,為少年薛○謙所有之物,且無證據足證為屬於本案被告之物並用於供本案犯罪所用,復無其他證據足認為屬於本案應沒收之物,且該等物品業經本院少年法庭於另案諭知沒收(見本院卷三第135頁),爰不予以沒收;至扣案鋁棒、塑膠武士刀各1支,雖為被告丙○○所持用之物,惟其於警詢時供稱該等扣案物為其防身所用,未用於本案犯行,復查無證據足認為應沒收之物,亦不諭知沒收。
伍、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168條、第185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第305條、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17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陸、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王聖豪提起公訴,檢察官羅瑞昌、蔡佳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郁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怡芳中華民國109年1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偽證罪)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被告│犯罪事實│宣告刑││號││││├─┼───┼──────┼──────────────────────────┤│1│丁○○│犯罪事實一│丁○○共同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事實二│丁○○共同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事實三│丁○○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戊○○│犯罪事實一│戊○○共同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寅○○│犯罪事實一│寅○○共同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4│甲○○│犯罪事實一│甲○○共同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5│庚○○│犯罪事實一│庚○○共同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6│丙○○│犯罪事實一│丙○○共同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7│乙○○│犯罪事實一│乙○○共同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8│癸○○│犯罪事實一│癸○○共同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9│子○○│犯罪事實二│子○○共同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事實四│子○○犯非法持有子彈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0│壬○○│犯罪事實五│壬○○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11│丑○○│犯罪事實三│丑○○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錄(卷宗簡稱對照表)┌────┬────────────────────────────┐│簡稱│全稱│├────┼────────────────────────────┤│警一卷│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南市警五偵字第1070172131號卷一│├────┼────────────────────────────┤│警二卷│第五分局107年度南市警五偵字第1070172131號卷二│├────┼────────────────────────────┤│警三卷│第五分局107年度南市警五偵字第1070172131號卷三│├────┼────────────────────────────┤│警四卷│第五分局107年度南市警五偵字第1070172131號卷四│├────┼────────────────────────────┤│他一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同)107年度他字第252號卷一│├────┼────────────────────────────┤│他二卷│107年度他字第252號卷二│├────┼────────────────────────────┤│他三卷│107年度他字第252號卷三│├────┼────────────────────────────┤│他四卷│106年度他字第6244號卷│├────┼────────────────────────────┤│偵一卷│107年度偵字第3033號卷ㄧ│├────┼────────────────────────────┤│偵二卷│107年度偵字第3033號卷二│├────┼────────────────────────────┤│本院卷ㄧ│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166號卷ㄧ│├────┼────────────────────────────┤│本院卷二│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166號卷二│├────┼────────────────────────────┤│本院卷三│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166號卷三│├────┼────────────────────────────┤│簡字卷│本院108年度簡字第3602號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