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度嘉交簡字第73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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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嘉交簡字第7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嘉交簡字第739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七年度偵字第六0二五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於民國九十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九十二年度士簡字第五四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於九十二年九月十二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九十七年六月十八日凌晨四時至六時許,在嘉義市○○路「雙囍釣蝦場」內,飲用臺灣啤酒三瓶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嘉義市○○路○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嗣於同日六時四十分許,途經該路段二五六巷口前,不慎自行倒地而肇事,經警到場處理並將其送往嘉義榮民醫院急救,於同日八時十一分抽血測得其血液酒精濃度為246.9mg/dl(約合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1.23毫克),始悉上情。案經嘉義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下列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上開犯行:
(一)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嘉義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及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各乙紙。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各乙份。
(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十八幀。
(五)嘉義榮民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紙。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又被告前於九十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九十二年度士簡字第五四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於九十二年九月十二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乙份附卷可佐,其係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詐欺、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科之素行,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並衡酌其已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竟仍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所致生之公共危險程度,以及駕駛機車並未肇事且未傷及他人,與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9月19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曾宏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9月19日
書記官陳慶昀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修正後)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