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4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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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24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247號第三人即財產所有人 許博淳 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47號被告 黃瀝緯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裁定如下:
主文許博淳應參與本案沒收程序。
理由
一、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
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得於本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第三人未為聲請,法院認有必要時,應依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案被告黃瀝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所涉犯罪事實為使用行動電話插用財產所有人許博淳所有之門號SI
M卡連結網際網路後透過通訊軟體微信聯繫本案毒品交易事宜。被告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犯行,如經本院認定構成該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則依同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用以聯繫販賣毒品事宜之上開SIM卡,即應沒收,揆之上開說明,財產所有人即有參加程序必要,爰依職權裁定命參與沒收程序。
三、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47號案件定於111年11月17日上午9時50分,在本院刑事第七法庭行審判程序。本案財產所有人參與本案後,經合法傳喚或通知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0月11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周佑倫
法官林婉昀法官蔡宜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11年10月11日
書記官鄧思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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