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106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069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明華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聲字第74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明華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明華因犯竊盜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有明定。
三、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3罪,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有如附表所示之各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核附表所示之罪,均為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所犯,故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爰審酌本件受刑人所犯各罪均屬竊盜罪、侵害法益種類、犯罪手段情節雖均屬雷同,惟被害人互異,兼衡各該犯罪時間先後有別、犯罪所竊財物總價值,暨受刑人上開行為所反映之行為人主觀惡性等一切情狀,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合併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0月1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羅婉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1年10月11日
書記官周耿瑩附表:
編號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1侵入住宅竊盜罪、侵入住宅竊盜罪①有期徒刑8月②有期徒刑10月①109年9月18日②109年9月23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度上易字第84號111年5月12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度上易字第84號111年5月12日2侵入住宅竊盜罪有期徒刑7月110年8月12日本院111年度審易字第400號111年7月14日本院111年度審易字第400號111年8月10日備註: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曾經本院110年度易字第167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