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司聲字第96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聲字第966號聲請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代理人 宋雅菁 相對人瀚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林鉦皓 相對人 林裕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百一十一年度存字第一二○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物,即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百零二年度甲類第三期,面額新臺幣參拾萬元之債券(債券代號:A○二一○三),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此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111年度司裁全字第723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其對相對人之財產假扣押,曾提供主文所示之債券為擔保,並以本院111年度存字第1205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三、聲請人主張該事件業經相對人同意返還提存物,並提出同意書、印鑑證明書及公司變更登記表為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1年度存字第1205號提存卷查明屬實。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該提存物,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1年10月11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洪婉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