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34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341號上訴人即原告 阮慶福
阮清誠
閔含芳 被上訴人即被告 林漢治
陳孝謙 許倧耀
鄭清西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8月25日本院111年度訴字第34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惟未繳納上訴費用。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業經本院以110年度鳳補字第620號裁定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281,394元確定,上訴人對第一審判決之全部提起上訴,上訴人之上訴利益應核定為3,281,394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50,35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院繳納,逾期未補繳,即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10月1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筱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上訴利益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10月11日
書記官張宸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