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65號公訴人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孟善智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324號),本院馬公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移送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孟善智於民國102年4月1日22時許,與何○○及告訴人張○○在澎湖縣○○○○○里00號屋內飲酒,何○○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爭執,進而相互發生推擠,何○○並出手毆打告訴人(何○○所涉傷害部分,已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被告見狀即從中將2人分開時竟遭告訴人揮擊,被告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揮拳毆打告訴人頭部,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及頭皮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張○○告訴被告孟善智傷害案件,公訴人認被告孟善智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並於102年8月23日當庭表示撤回告訴,有本院簡易庭訊問筆錄、和解書各1份(見本院102年度馬簡字第131號卷第12頁至第14頁)在卷可稽,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9月12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陳順輝
法官鍾孟容法官蔡政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9月12日
書記官莊茹茵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