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7年度雄簡調字第841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雄簡調字第841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黃金龍 律師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
新台幣(下同)1,000元,惟未於訴狀載明系爭訴訟標的價額,
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亦無從判定原告已否繳納足額裁
判費。依原告起訴狀訴之聲明所載,本件原告係請求被告應負修
繕其所有系爭房屋漏水義務及給付原告53,000元,按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規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應
合併以被告修復其所有坐落高雄市○○區○○路○號5樓之9房
屋(下稱被告系爭房屋)漏水所需費用與給付原告房屋損害費用
53,000元合計。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查報系爭訴訟
標的價額(即提出修復被告系爭房屋漏水所需費用之估價數額,
並加計53,000元),按此價額依法繳納裁判費差額,如未依期補
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4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郭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
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戴顯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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