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97年度斗簡字第126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丁○○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5月8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01,629元,及其中新台幣99,672元自民
國96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1,11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91年1月21日訂立小額循環信用
貸款契約,約定以GEORGE&MARY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借
款利率按年息百分之18.25計算,未依約繳款時延滯利息按
年息百分之20計付,債務並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自96年8
月20日起即未依約繳款,計積欠本金99,672元、利息1,557
元、帳務管理費400元及自翌日起之利息未償還等情,依消
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求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判決。
二、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有所提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書、交
易記錄表為證,堪信為真實。其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償還前開款項及其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關於財產權之訴訟並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於本件訴訟計繳納如主文第
2項所示之裁判費,依法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第78
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5 日
北斗簡易庭
法官陳瑞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顧嘉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