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鳳簡字第398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樓
法定代理人 甲○○
3樓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9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住所地係在屏東縣屏東市○○里○○○路○○○巷○
○號,有被告之戶籍謄本一份附卷可佐,依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
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原告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
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5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
法官劉建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蔡佩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