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司票字第1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票字第132號聲請人 鄧夢泉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胡范柳 間請求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之本票,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30萬元,未載到期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詎經聲請人於104年3月7日向相對人提示未獲清償,尚欠本金155,000元,為此提出該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按欠缺本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票據法第1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20條1項第6款規定,發票年、月、日為本票應記載事項。故本票上如未記載發票年、月、日,或記載不清難以辨識發票日期者,其本票當然無效,最高法院90年台抗字第37號判例足資參照。本件聲請本票(票據號碼:CH672300)一紙,發票日期記載2015月3日,欠缺發票年份,依上開之說明,屬無效票,故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另執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僅得對於本票發票人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本件聲請狀所載相對人 王朝麟 非發票人,該本票發票人為胡范柳,聲請人對非發票人之相對人王朝麟聲請本票裁定,於法不合,此部分併予說明。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3月23日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