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審易字第169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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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審易字第16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易字第169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煥星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8420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羅煥星共同犯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螺絲起子壹支及小型頭燈壹具,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羅煥星與身分不詳綽號「 阿亮 」(無從認定為少年)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
106年3月12日6時許,由「阿亮」騎乘機車搭載羅煥星,前往桃園市○○區○○路○○○號(起訴書誤載為100號,逕予更正)之友力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友力公司),持小型頭燈1具及客觀上足認為兇器之螺絲起子1支,與「阿亮」從上開公司1樓玻璃窗侵入,並物色其內之財物而欲竊取;適為該公司巡邏警衛 林金 記發覺報警處理,而未能得逞,嗣為警扣得螺絲起子1支、小型頭燈1具。
二、案經友力公司委由代理人 林金記 訴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下稱楊梅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羅煥星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友力公司警衛林金記於警詢證述明確,並有楊梅分局幼獅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楊梅分局扣押物品收據、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核屬可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第
3款之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被告與「阿亮」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其等已著手竊盜行為之實行,而未能取得財物,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㈡查證人林金記於警詢時證稱:當時我要進去辦公大樓巡邏,
該辦公大樓已經約2年半左右無人使用等語(見偵卷第21頁),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該建築物為住宅或有人居住其內,難認本案之辦公大樓為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是起訴書另援引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罪部分,容有未洽;又漏未論及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部分,業經檢察官當庭補充(見本院卷第33頁背面);而刑法第321條第1項各款僅係竊盜罪之加重條件,乃同一條項加重竊盜罪之不同犯罪手段與型態,本院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併予指明。
㈢被告前因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壢簡字第1247
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②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審易字第1596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③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壢簡字第165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④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壢簡字第57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①至④罪刑,嗣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240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於104年2月13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迄104年5月23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竊盜之判刑紀錄(
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非佳,猶不知悔改,再為本案之犯行,顯無悔改之決心;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及自述:我是高職肄業,入監前從事臨時工,經濟狀況勉持等語(見本院卷第28頁反面)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其職業、身分及經濟狀況,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之螺絲起子1把、小型頭燈1具,係被告所有、供行竊所用,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5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冠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8月10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曹馨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蔡宛軒中華民國106年8月10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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