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上訴字第29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二九二九號
上訴人即被告丙○○右上訴人因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六0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一八二號、一三一0號、第一五六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丙○○於民國七十八年間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年十月,並先後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於八十年十二月二十四日縮刑假釋出監,於假釋期間又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肅清煙毒條例案件,分別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及陸軍機械化第二四九師司令部各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及五年確定在案,並經陸軍機械化第二四九師司令部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五年四月在案。丙○○於八十三年四月二十日入國防部新店監獄執行,嗣於八十四年十月十八日獲假釋,然仍在監接續執行其盜匪案撤銷假釋殘刑之二年四月七日,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四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日縮短刑期執行盜匪案完畢,並於八十八年二月八日縮短刑期執行煙毒等案件完畢。丙○○又於九十一年間因強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五四四號判處有期徒刑八年六月確定(於九十二年六月十八日發監執行)。詎丙○○猶不知悔改,因缺款購買毒品施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之犯意,除先後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方法,竊取附表一所示被害人陳 志泉 等人之小尖刀、機車等財物外,更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方法,強盜被害人 殷惠玲 等人之財物(其中僅附表二編號四之強盜行為未得手)。
嗣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二十時三十分左右,丙○○在基隆市○○○路○○○巷○○○號其居住地點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犯附表二編號十四之強盜案時所用之水果刀一支及竊取自 陳志泉 住處之小尖刀一支。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丙○○於原審自白不諱,核與附表一、二所載之被害人殷惠玲等人在警訊中供陳之被害情節相符,且有被告竊取之小尖刀一支及被告所有強盜時所用之水果刀一支扣案可佐,並有被告犯附表二編號六、十二兩件強盜案時之監視錄影帶二捲及監視錄影帶翻拍相片、強盜地點現場相片、車輛竊盜查詢報表、贓物認領保管收據等附卷可稽,足徵被告於原審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否認有附表一編號一、二之竊盜犯行暨附表二編號八、十三之強盜犯行,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罪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附表一之四次竊取財物行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為四次竊盜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竊盜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犯附表二之案件時,持有使用水果刀作案,該水果刀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害,屬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兇器;被告手持水果刀之兇器,指向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至使被害人不能抗拒而交付財物,核被告所為附表二編號一至三及編號五至十四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攜帶兇器,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使他人交付財物罪;被告所為附表二編號四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攜帶兇器,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使他人交付財物未遂罪;被告所犯上開十三次加重強盜既遂行為與一次加重強盜未遂行為,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攜帶兇器,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使他人交付其物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竊盜與攜帶兇器,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使他人交付其物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攜帶兇器,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使他人交付其物罪處斷。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執行情形,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遞予加重其刑。
三、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依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原審贅列第二項,應予更正)、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並於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求上進,不思循合法途徑以獲取財物,連續強盜他人錢財,危害社會治安甚鉅,惡性非輕,惟念其犯案時均未傷害被害人,犯罪後自白全部犯行,尚知悔悟,態度良好,另參酌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十年。扣案之水果刀一支,係被告所有犯附表二編號十四之強盜案時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於扣案之小尖刀一支,係被告竊取自陳志泉住處之物,非被告所有物,自不得為沒收之諭知。
四、原審並以公訴意旨另謂被告亦犯有附表三所示之強盜行為。惟查:公訴人認被告涉犯該件強盜案件,係以被告之自白為論據,此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佐。惟按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此部分經審理結果,亦查無任何其他證據可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確相符合,則依上開說明,自不得僅憑被告自白其有此一強盜行為,即率斷被告涉有此強盜犯行,不能證明被告有此部分犯罪。然因公訴人認為此部分與上開論罪科刑之加重強盜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猶執前詞,否認部分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撤銷改判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坤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貽男
法官徐世禎法官李世貴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魏汝萍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七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
犯強盜罪而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被告竊盜案件一覽表┌─┬────┬──────┬────┬─────────┬──────┐│編│時間│地點│犯罪手段│被害人及失竊物品│備考││號││││││├─┼────┼──────┼────┼─────────┼──────┤││九十二年│基隆市成功一│趁借住陳│被害人陳志泉│被告自白(九│││三月十八│路一一三巷四│志泉住處│小尖刀一把│十二年度偵字││一│日十八時│二號│時竊取││第一一八二號│││許││││卷第六四頁反│││││││面)│││││││小尖刀一把扣│││││││案│├─┼────┼──────┼────┼─────────┼──────┤││九十二年│基隆市○○路│竊取│被害人 郭進雄 │被告自白(九││二│三月二十│六五巷巷子口││GPI〡0五二號機│十二年度聲字│││日八時│││車│第一三號卷第│││││││六頁)│└─┴────┴──────┴────┴─────────┴──────┘(續上頁)┌─┬────┬──────┬────┬─────────┬──────┐││││││被害人指訴(│││││││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一三號卷│││││││第三一頁)│││││││被告竊取此機│││││││車後供犯附表│││││││二編號九、十│││││││三之強盜案用│├─┼────┼──────┼────┼─────────┼──────┤││九十二年│基隆市○○路│竊取│被害人乙○○○│被告自白(九││三│三月二十│一三四巷二號││GQT〡七六六號機│十二年度他字│││三日七時│前││車│第一二八號卷│││││││第八頁)│││││││被害人指訴(│││││││九十二年度偵│└─┴────┴──────┴────┴─────────┴──────┘(續上頁)┌─┬────┬──────┬────┬─────────┬──────┐││││││字第一三一0│││││││號卷第八至九│││││││頁)│││││││被告竊取此機│││││││車後供犯附表│││││││二編號十二之│││││││強盜案用│││││││被告棄置在基│││││││隆市○○路一│││││││九九巷內後帶│││││││警尋獲並通知│││││││被害人出具贓│││││││物認領保管收│││││││據附卷回│└─┴────┴──────┴────┴─────────┴──────┘(續上頁)┌─┬────┬──────┬────┬─────────┬──────┐││九十二年│基隆市○○路│竊取│被害人 林麗珠 │被害人之指訴│││三月二十│三十巷五號前││DLT〡四八二號機│(九十二年度││四│三日十三│││車│偵字第一五六│││時││││一號第四九頁│││││││)│││││││被告棄置在基│││││││隆市○○路與│││││││ 樂利 三街口後│││││││帶警尋獲並通│││││││知被害人出具│││││││贓物認保管收│││││││據附卷取回│└─┴────┴──────┴────┴─────────┴──────┘(續上頁)【附表二】被告強盜案件一覽表┌─┬────┬──────┬────┬─────────┬──────┐│編│時間│地點│犯罪手段│被害人及犯罪所得財│備考││號││││物││├─┼────┼──────┼────┼─────────┼──────┤││九十二年│高雄市○○路│頭戴安全│被害人殷惠玲│被告自白(九│││一月十二│一五六號OK│帽手持水│新台幣四千一百十六│十二年度他字││一│日十一時│便利商店│果刀喝令│元│第一三三號第│││四十分左││被害人至││十二頁)│││右││不能抗拒││被害人指訴(│││││下交付財││九十二年度偵│││││物││字第一五六一│││││││號第二0頁)│├─┼────┼──────┼────┼─────────┼──────┤││九十二年│高雄市大同二│頭戴安全│被害人 謝宗勝 │被告自白(九│││一月二十│路二六八號「│帽手持水│新台幣一千四百元│十二年度他字│└─┴────┴──────┴────┴─────────┴──────┘(續上頁)┌─┬────┬──────┬────┬─────────┬──────┐││三日六時│7〡11商店│果刀喝令││第一三三號第││二│二分左右│」│被害人至││十一頁)│││││不能抗拒││被害人謝宗勝│││││下交付財││在當兵由該商│││││物││店組長 張哲榮 │││││││證述屬實(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五六一號│││││││第二二至二四│││││││頁)│├─┼────┼──────┼────┼─────────┼──────┤││九十二年│高雄市九如二│頭戴安全│被害人 廖玉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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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騎乘車號00│││三月二十│一段二0八號│帽手持水│新台幣八百餘元│I─0五二號│└─┴────┴──────┴────┴─────────┴──────┘(續上頁)┌─┬────┬──────┬────┬─────────┬──────┐││日上午十│OK便利商店│果刀喝令││機車到場並騎│││時四十分││被害人至││該機車逃逸(│││左右││不能抗拒││即附表一編號││九│││下交付財││二之機車)│││││物││被告自白(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一三號第四│││││││至六頁)│││││││被害人指訴(│││││││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一三號第│││││││十六頁)│├─┼────┼──────┼────┼─────────┼──────┤││九十二年│基隆市成功一│頭戴安全│被害人甲○○│被告自白(九│││三月二十│路一二0號成│帽手持水│新台幣一萬七千元及│十二年度他字│└─┴────┴──────┴────┴─────────┴──────┘(續上頁)┌─┬────┬──────┬────┬─────────┬──────┐││日十八時│功電子遊藝場│果刀喝令│NOKIA行動電話│第一四0號第│││許││被害人至│一支│七至八頁)││十│││不能抗拒││被害人指訴(│││││下交付財││九十二年度偵│││││物││字第一五六一│││││││號第四四頁)│├─┼────┼──────┼────┼─────────┼──────┤││九十二年│高雄市七賢一│頭戴安全│被害人丁○○│被告自白(九│││三月二十│路二五號哇哇│帽手持柴│新台幣四萬餘元│十二年度他字│││一日七時│電子遊藝場│刀喝令被││第一三三號第││十│許││害人至不││十一頁)││一│││能抗拒下││被害人指訴(│││││交付財物││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五六一│││││││號第四一頁)│└─┴────┴──────┴────┴─────────┴──────┘(續上頁)┌─┬────┬──────┬────┬─────────┬──────┐││九十二年│基隆市○○路│頭戴安全│被害人 陳雅青 │騎乘竊得之車│││三月二十│二九九號OK│帽手持水│新台幣六千三百八十│號GQT〡七│││二日二十│便利商店│果刀喝令│元│六六號機車到││十│二時十四││被害人至││場並騎乘該機││二│分左右││不能抗拒││車逃逸(即附│││││下交付財││表一編號三之│││││物││機車)│││││││被告自白(九│││││││十二年度他字│││││││第一二八號第│││││││八頁)│││││││被害人指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三一0│││││││號第十至十三│└─┴────┴──────┴────┴─────────┴──────┘(續上頁)┌─┬────┬──────┬────┬─────────┬──────┐││││││頁)│││││││錄到被告強盜│││││││時畫面之錄影│││││││帶一捲扣案並│││││││有擷取自該錄│││││││影帶之畫面附│││││││卷(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三│││││││一0號第二0│││││││至二三頁)│└─┴────┴──────┴────┴─────────┴──────┘(續上頁)┌─┬────┬──────┬────┬─────────┬──────┐││九十二年│基隆市○○路│頭戴安全│被害人戊○○│騎乘車號00│││三月二十│四五一號達樂│帽手持水│新台幣四千三百元│I〡0五二號│││三日中午│影視帶出租店│果刀喝令││機車到場並騎│││十二時二││被害人至││該機車逃逸(││十│十分左右││不能抗拒││即附表一編號││三│││下交付財││二之機車)│││││物││被告自白(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一三號第四│││││││至六頁)│││││││被害人指訴(│││││││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一三號第│││││││二一至二八頁│││││││)│└─┴────┴──────┴────┴─────────┴──────┘(續上頁)┌─┬────┬──────┬────┬─────────┬──────┐││九十二年│台北市士林區│頭戴安全│被害人 廖思淇 │被告自白(九│││三月二十│福港街二四0│帽手持水│新台幣三千八百六十│十二年度他字││十│五日十五│號 蜜鄰 超商│果刀喝令│五元│第一四0號第││四│時許││被害人至││八至十頁)│││││不能抗拒││被害人指訴(│││││下交付財││九十二年度偵│││││物││字第一五六一│││││││號第四六頁)│└─┴────┴──────┴────┴─────────┴──────┘【附表三】公訴意旨另認被告涉有之強盜案件┌─┬────┬──────┬────┬─────────┬──────┐│編│時間│地點│犯罪手段│被害人及犯罪所得財│備考││號││││物││├─┼────┼──────┼────┼─────────┼──────┤││九十二年│高雄市自強三│頭戴安全│被害人不詳│被告自白(九│└─┴────┴──────┴────┴─────────┴──────┘(續上頁)┌─┬────┬──────┬────┬─────────┬──────┐││三月間某│路二十巷六號│帽手持玩│新台幣二萬餘元│十二年度他字│││日│大震動育樂廣│具手槍喝││第一三三號第││一││場│令被害人││十二頁)│││││至不能抗│││││││拒下交付│││││││財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