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交聲字第40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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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40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401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於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十三日所為之裁決(原處分案號:北監自裁字裁四О─CО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五日十七時五十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在臺北縣○○鎮○○街○○○號前,因「汽車(駕駛人)肇事致人受傷(有下車),但警方到達前駛離現場,未報警,未送醫」違規,為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執勤員警以北縣警交字第CО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一項前段(以下均為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修正前條文),裁處吊扣駕駛執照三個月之處分。
二、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於九十五年一月五日十七時五十分許,將車號0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停放在臺北縣○○鎮○○街鳳鳴國小門口前,當時正在啟動車子並打了左轉方向燈,當時天色昏暗,突感覺到左側後視鏡被外物碰撞,接著開車窗探視,發現有一婦人騎機車不小心碰到伊的車,伊馬上下車察看,將婦人扶起,伊基於人道立場詢問對方有否受傷?是否需送醫院檢查,對方回答應該無大礙,要先回家休息。當時因伊亦有急事要處理,即告知對方伊的手機號碼Z000000000,以及表示要先暫時離開現場,等事情處理好會到家裡慰問和解,再至分駐所備案;殊不知人心不古,對方子女竟直接至分駐所報案說伊撞倒她的母親,且基於息事寧人,伊已與對方達成和解,請法官伸張公義,還給伊一個公道,不要再吊扣伊的駕照三個月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駛離,違者吊扣其駕照三個月至六個月;逃逸者吊銷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本旨係在增進行車安全、保護他人權益,以維持社會秩序。蓋道路交通事故發生後,有受傷或死亡之情形者,應即時救護或採必要之措施,以防損害範圍之擴大。如駕駛人於肇事後,隨即駕車逃離現場,不僅使肇事責任認定困難,更可能使受傷之人喪失生命,自有從嚴處理之必要。又終身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之規定,同係為維護車禍事故受害人生命安全、身體健康必要之公共政策,且在責令汽車駕駛人善盡行車安全之社會責任,屬維持社會秩序及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此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二八四號、第五三一號解釋可資參照。職是之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發生交通事故,不論其責任之歸屬為何,即有義務留在肇事現場,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以保護他人權益,同時釐清肇事責任,自不待言。且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一項之意旨,概以道路交通事故之發生,常非於己之鄰親家里,時有告救不能情事,乃科以肇事者須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應向警察機關報告之法定義務,以防因就醫延誤致生無謂傷亡,並俾得通知傷亡者家屬到場,以明責任,而前揭處罰規定,與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所規定之肇事遺棄罪構成要件未盡相同,亦與異議人是否負有刑責之認定無涉。是凡肇事人於行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未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即駕車駛離現場者,均應依該規定處罰。至於其嗣後是否受刑事訴追或已否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對其應受之處罰,不生影響。
四、本件異議人於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五日十七時五十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在臺北縣○○鎮○○街○○○號前,因擦撞同向由游省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機車,致 黃淑霞 因而受有左膝及左踝挫傷及擦傷之傷害,異議人並未報警及將傷者送醫,即行駛離肇事現場等情,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七○九○號卷證資料,及所附游省桃園榮民醫院診斷證明書可稽。足認異議人確有肇事致人受傷,而在警方到達前駛離現場,未報警及送醫之違規情形,揆諸前揭說明,異議人嗣後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對其應受之處罰不生影響,從而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5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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