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59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毀損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5967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64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散布文字,指摘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損壞他人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叁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於民國92年間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本院於93年7月30日以93年度易字第11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4年4月27日以93年度上易字第1627號駁回上訴,於94年5月16日確定,於94年11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其與乙○○(原名: 王水塵 )同為臺北縣土城市○○路○段○○○巷「臺北親家社區」住戶。甲○○於93年5月16日下午8時許參加社區管理委員會第8屆第4次委員會時,明知該次會議決議:依法院確定判決,該社區對「每個私用停車位收取新臺幣(下同)200元管理費,並自同月15日起追溯5年」,乙○○依法對其在社區之地下室停車位專用權無須支付停車費予管理委員會,僅須支付歷來清潔費共34,400元予管理委員會。甲○○竟基於意圖散布於眾之概括犯意,先於94年1月30日下午3時許,在該社區召開第9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際,公然發言稱:「王水塵竊佔社區地下室停車位4個,長達12年之久,積欠停車費1,000餘萬元」等語;復於當日晚間8時許,將載有「王水塵竊佔地下室停車位達12年,各位住戶請全力討回停車位,總共4個」等不實內容紙條,張貼於該社區公布欄,足以毀損乙○○名譽;另基於毀損之故意,撕毀該社區管理委員會所有張貼於公布欄上之本院90年度訴字第152號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字第796號民事判決書、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79號民事裁定書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續一字第16號不起訴處分書不起訴處分書影本,足生損害於該委員會;繼於翌日,承前開誹謗之概括犯意,復以載有「各位住戶,你們繳的管理費、停車費,被王水塵吃了,自己都不知道,大家向他要錢」等不實內容紙條,張貼在該社區公布欄上,亦足以毀損乙○○名譽。案經乙○○、該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 李燈照 之告訴代理人乙○○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前揭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暨偵查中之指訴及於本院中之指證明確,且核與證人即該社區總幹事 耿蘇民 於警詢中、證人即告訴人李燈照偵查中等之證述情節均相符合。此外,復有該管理委員會第8屆第4次委員會會議開會通知、簽到表、會議紀錄、臺北親家社區93年度工作事項報告文件、前開民事判決暨不起訴處分書影本、本院89年度易字第3728號刑事判決電腦列印本、誹謗紙條影本、照片、警衛值勤日誌、臺北親家社區私人停車位法院提示款項繳交停車費餘額退還明細表存卷可憑,足見告訴人之指訴非虛,應可信取。綜上所見,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同條第2項、第1項之加重誹謗罪、同法第352條之毀損文書罪。被告先後所為誹謗犯行,時間緊接,所犯係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加重誹謗罪,並加重其刑。又其所犯加重誹謗罪及毀損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本院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告訴人乙○○名譽損害、告訴人該管理委員會財產損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暨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56條、第310條第2項、第1項、第352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5月18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朱敏賢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郭勝華中華民國95年5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10條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刑法第352條毀棄、損壞他人文書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