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4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4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訴字第43號原告 陳信帆 上列原告與被告 陳阿標高嬌賴禧樵賴正德鐘萬德 、賴阿茶、 賴課利賴清讚賴文就賴禧梓賴盛久賴國良賴欽賴西湖賴西興賴麒發賴景山賴永泰 及訴外人 賴茂 (已歿)之繼承人(即被告 賴蔡碧姬賴勝飛賴華飛陳秀英 、賴奕甫、 賴素娟賴英飛王憲德王秀英王秀青呂賴淑麗林賴淑寶賴淑郁賴炳霖賴永涼賴炳東賴愫嬌賴愫娥賴千代何文俊何繁榮何秋蓮何秋霞何淑娥黎麗莉鄭玉欣鄭惠云鄭志昌賴邱阿勺賴欽波賴欽泉 、賴欽永、 賴綉哖賴綉霞蔡賴粉賴坤祥賴漢祥賴鎮三 、陳賴美玉、 賴美英賴美華関敬林關素蓉関素琴関素卿 、関素玲、 関素珍関亮明關宣政關宣哲黃巧妤關嘉綺 、關豪軒、 關羽慶關鄭秋菊關智章關玉芬關智聰 、王 關錦華吳楊美英吳守育吳秋綿吳秋玫吳秋雯吳婷如 、吳年登、 吳李心吳年國吳年啓吳美花吳美燕吳美玲 、李秀英、 李年謨吳美其吳羽情廖吳金帶潘献枝潘翁免 、潘明見、 潘麗霞潘宥榛潘正宗潘正義劉潘秀桃陳劉露陳正雄 、陳秀英、 陳秀杏陳正旭陳秀卿陳沛琳陳秀珍陳葉美華陳秀蜂陳俊達陳秀蓮陳秀玉廖玉霜陳政壹陳秀玲陳秀霞林陳秋錦林陳秋胡陳碧玉莊上興 、莊瀧富、 莊仲鏞劉淑香莊其穎莊蕙甄莊蕙安莊仲明 、莊美眞)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聲請對被告陳秀英為公示送達,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與被告陳秀英間因分割共有物事件涉訟,陳秀英雖仍設籍在台北市○○區○○里○鄰○○○路○○○號10樓之1,但陳秀英實際已於民國97年3月28日出境,並未居住上開地址,又伊曾訪查陳秀英之國內親友後仍無法確悉陳秀英之國外行向,足見陳秀英現行方不明而有對之公示送達以利訴訟程序進行之必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聲請准對陳秀英為公示送達云云,並提出陳秀英戶籍謄本1份、訪查情形陳報狀2份、入出國日期證明書1件為佐。
二、按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固有明文。惟以「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為原因而公示送達者,須具有㈠對於應受送達人之詳址雖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㈡受送達人可能曉知法院之公示送達之情形者,始得為之,此觀前揭規定及同法第151條條文自明(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272號民事判例、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20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次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同法第40條第1項亦有明文。而當事人能力為訴訟成立要件之一,此項要件在訴訟繫屬中必須繼續存在,不問訴訟程度如何,或當事人間是否有所爭執,法院均應依職權調查。又按入出國者,應經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以下簡稱入出國及移民署)查驗;未經查驗者,不得入出國。入出國及移民署於查驗時,得以電腦或其他科技設備,蒐集及利用入出國者之入出國紀錄(入出國及移民法第4條第1項、第2項)。再者,居住臺灣地區設有戶籍國民出國,應備有效護照及登機(船)證,經入出國及移民署查驗相符,且無本法第5條第1項涉及國家安全人員未經服務機關核准出國或第6條第1項禁止出國之情形,於其護照內加蓋出國查驗章戳後出國(入出國查驗及資料蒐集利用辦法第2條);入出國及移民署得與其他國家交換入出國乘客之個人電子資料檔案,有關交換資料檔案之類別、範圍、保存期限及利用事項各依與其他國家或地區之協定事項辦理(同辦法第22條)。
三、本件原告起訴,未據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陳秀英之真正住所或居所,致無法送達文書,經本院於民國104年7月3日通知其於10日內補正,該通知已於同年、月6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雖原告於同年、月15日具狀聲請對被告陳秀英為公示送達。惟陳秀英已於民國97年3月28日出境乙節,有原告提出之陳秀英除戶謄本、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各1份在卷可稽,而陳秀英現於何國何處住居?原告並未以相當方法向相關入出境管理機關為探查;且陳秀英現是否仍存在?有否可能曉知法院之公示送達之情形?原告迄未能舉證證明。則其就本件訴訟聲請對陳秀英為公示送達,核與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不符,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9月2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蔣得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9月23日
書記官林巧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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