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4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訴字第43號原告 陳信帆 上列原告與被告 陳阿標 、 高嬌 、 賴禧樵 、 賴正德 、 鐘萬德 、賴阿茶、 賴課利 、 賴清讚 、 賴文就 、 賴禧梓 、 賴盛久 、 賴國良 、 賴欽 、 賴西湖 、 賴西興 、 賴麒發 、 賴景山 、 賴永泰 及訴外人 賴茂 (已歿)之繼承人(即被告 賴蔡碧姬 、 賴勝飛 、 賴華飛 、 陳秀英 、賴奕甫、 賴素娟 、 賴英飛 、 王憲德 、 王秀英 、 王秀青 、 呂賴淑麗 、 林賴淑寶 、 賴淑郁 、 賴炳霖 、 賴永涼 、 賴炳東 、 賴愫嬌 、 賴愫娥 、 賴千代 、 何文俊 、 何繁榮 、 何秋蓮 、 何秋霞 、 何淑娥 、 黎麗莉 、 鄭玉欣 、 鄭惠云 、 鄭志昌 、 賴邱阿勺 、 賴欽波 、 賴欽泉 、賴欽永、 賴綉哖 、 賴綉霞 、 蔡賴粉 、 賴坤祥 、 賴漢祥 、 賴鎮三 、陳賴美玉、 賴美英 、 賴美華 、 関敬 、 林關素蓉 、 関素琴 、 関素卿 、関素玲、 関素珍 、 関亮明 、 關宣政 、 關宣哲 、 黃巧妤 、 關嘉綺 、關豪軒、 關羽慶 、 關鄭秋菊 、 關智章 、 關玉芬 、 關智聰 、王 關錦華 、 吳楊美英 、 吳守育 、 吳秋綿 、 吳秋玫 、 吳秋雯 、 吳婷如 、吳年登、 吳李心 、 吳年國 、 吳年啓 、 吳美花 、 吳美燕 、 吳美玲 、李秀英、 李年謨 、 吳美其 、 吳羽情 、 廖吳金帶 、 潘献枝 、 潘翁免 、潘明見、 潘麗霞 、 潘宥榛 、 潘正宗 、 潘正義 、 劉潘秀桃 、 陳劉露 、 陳正雄 、陳秀英、 陳秀杏 、 陳正旭 、 陳秀卿 、 陳沛琳 、 陳秀珍 、 陳葉美華 、 陳秀蜂 、 陳俊達 、 陳秀蓮 、 陳秀玉 、 廖玉霜 、 陳政壹 、 陳秀玲 、 陳秀霞 、 林陳秋錦 、 林陳秋胡 、 陳碧玉 、 莊上興 、莊瀧富、 莊仲鏞 、 劉淑香 、 莊其穎 、 莊蕙甄 、 莊蕙安 、 莊仲明 、莊美眞)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聲請對被告陳秀英為公示送達,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與被告陳秀英間因分割共有物事件涉訟,陳秀英雖仍設籍在台北市○○區○○里○鄰○○○路○○○號10樓之1,但陳秀英實際已於民國97年3月28日出境,並未居住上開地址,又伊曾訪查陳秀英之國內親友後仍無法確悉陳秀英之國外行向,足見陳秀英現行方不明而有對之公示送達以利訴訟程序進行之必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聲請准對陳秀英為公示送達云云,並提出陳秀英戶籍謄本1份、訪查情形陳報狀2份、入出國日期證明書1件為佐。
二、按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固有明文。惟以「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為原因而公示送達者,須具有㈠對於應受送達人之詳址雖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㈡受送達人可能曉知法院之公示送達之情形者,始得為之,此觀前揭規定及同法第151條條文自明(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272號民事判例、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20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次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同法第40條第1項亦有明文。而當事人能力為訴訟成立要件之一,此項要件在訴訟繫屬中必須繼續存在,不問訴訟程度如何,或當事人間是否有所爭執,法院均應依職權調查。又按入出國者,應經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以下簡稱入出國及移民署)查驗;未經查驗者,不得入出國。入出國及移民署於查驗時,得以電腦或其他科技設備,蒐集及利用入出國者之入出國紀錄(入出國及移民法第4條第1項、第2項)。再者,居住臺灣地區設有戶籍國民出國,應備有效護照及登機(船)證,經入出國及移民署查驗相符,且無本法第5條第1項涉及國家安全人員未經服務機關核准出國或第6條第1項禁止出國之情形,於其護照內加蓋出國查驗章戳後出國(入出國查驗及資料蒐集利用辦法第2條);入出國及移民署得與其他國家交換入出國乘客之個人電子資料檔案,有關交換資料檔案之類別、範圍、保存期限及利用事項各依與其他國家或地區之協定事項辦理(同辦法第22條)。
三、本件原告起訴,未據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陳秀英之真正住所或居所,致無法送達文書,經本院於民國104年7月3日通知其於10日內補正,該通知已於同年、月6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雖原告於同年、月15日具狀聲請對被告陳秀英為公示送達。惟陳秀英已於民國97年3月28日出境乙節,有原告提出之陳秀英除戶謄本、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各1份在卷可稽,而陳秀英現於何國何處住居?原告並未以相當方法向相關入出境管理機關為探查;且陳秀英現是否仍存在?有否可能曉知法院之公示送達之情形?原告迄未能舉證證明。則其就本件訴訟聲請對陳秀英為公示送達,核與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不符,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9月2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蔣得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9月23日
書記官林巧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