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上字第9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上字第930號上訴人 張世明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張月秋 間請求清償債務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22日本院所為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同法第481條規定,於對於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之情形準用之。又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上訴人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規定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同法第466條之2規定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前段、第4項亦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對本院所為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三審裁判費,亦未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前經本院裁定命於收受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民國104年9月4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可憑(本院卷㈡第180頁)。茲上訴人迄未補正,其上訴即為不合法,自應予以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9月23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彭昭芬
法官李國增法官蕭錫証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4年9月24日
書記官戴伯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