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98年度士小字第1563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士小字第1563號
原   告 深海洋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士林行政執行處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義務機關請
求,並於起訴時提出該機關逾期不協議、協議不成立或拒絕
賠償之證明文件,為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及該法施行細
則第37條所明定。此為訴權存在必備之要件,屬法院應依職
權調查之事項。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亦為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關於勞工保險費及勞工退休金之滯納金
,竟要求老百姓繳納百分之百,實已侵犯到百姓的合法權益
,惟被告身為公權力機關,卻不去評估是否適合執行,竟同
意執行不合法的勞工保險條例,已屬濫權瀆職,聲明求為判
決命被告給付原告新台幣5萬1608元,以賠償原告所受精神
及信用之損失等語。因原告之請求,係屬國家賠償訴訟,乃
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97年度簡字第658號)移送本院
。經查,原告依國家賠償法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失,並
未依上引國家賠償法規定,於起訴前,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
關即被告請求,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其提起本件請求,於法
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8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
法官 陳介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鄭雅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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