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勞小上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勞小上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薪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勞小上字第1號上訴人緯司麥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蘇義雄 被上訴人 林滄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臺南簡易庭民國100年11月29日所為第一審判決(100年度南勞小字第14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36條之32準用同法第468條之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情形之一者,即判決法院之組織不合法者,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推事參與裁判者,法院於權限之有無辨別不當,或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者,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者,違背言詞辯論公開之規定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
8條規定,以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對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又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準用同法第471條第
1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對第一審判決於民國100年12月22日提起上訴,僅陳稱不服該判決,爰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等語,並未具體表明該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迄今亦未補具上訴理由。揆諸前揭說明,本院毋庸命其補正上訴理由,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71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月30日
勞工法庭審判長法官蔡孟珊
法官黃瑪玲法官侯明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1月30日
書記官程欣怡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