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投小字第39號
原 告 華南 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凃志佶
訴訟代理人 林傳哲
被 告 吳玉瑛 即 吳菊英
訴訟代理人 郭碧芳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4月10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伍佰零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
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伍拾陸元,餘由原告
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仟伍佰零陸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5月24日9時2分駕駛原
告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南投縣○
○鎮○○路○○○號前即台3甲線1公里50公尺處北向外側車
道時,因轉彎未依規定讓車,不慎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訴外人 許麗卿 發生擦撞,致許麗卿受有體
傷,而就許麗卿之體傷部分,原告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
規定給付醫療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63,465元,惟因本次
事故發生時被告為無照駕駛,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
第1項第5款之規定,保險人賠付後得向被告求償;又本次
事故因被告與許麗卿互負肇事責任,故原告僅請求70%之費
用即44,426元(63,46570%=44,426);另許麗卿係於10
4年5月24日發生事故,卻於106年5月9日始進行腰椎手
術,原告於理賠時亦有覺不尋常遂進行醫務諮詢,其結果判
定為有相關聯性應予理賠,依據為佑民醫療社團法人佑民醫
院(下稱佑民醫院)護理記錄單所為之判定,原告尊重醫師
及護理師之專業判斷及紀錄,以及車禍發生後至105年3月
30日許麗卿均持續在一心堂中醫診所進行治療,故原告主張
上開腰椎手術與上開車禍有其相關性。爰依侵權行為、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44,4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略以:其確係無照駕駛,故對於原告提出代位求償
並無異議,然許麗卿之開刀診斷為「腰椎滑脫」,自許麗卿
之醫院病歷資料觀之,104年5月24日急診醫師所下之診斷
中完全沒有「腰部外傷」或「外傷性腰椎滑脫」,甚至急診
醫師還寫肢體沒有麻木或無力;急診室照護紀錄中亦無「腰
部外傷」之紀錄,護理紀錄單上尚記載病人主訴無不適,臥
床休息中、病患可自行下床如廁,表無不適、讓病患出院,
給予頭部外傷衛教等;119救護車填寫之資料中固提及現場
狀況有頭部外傷、肢體外傷,然並無腰部外傷,且許麗卿於
104年9月10日之就診紀錄,醫師亦表示許麗卿目前狀況已
痊癒;而許麗卿於106年5月9日入院時,神經外科醫師診
斷之病名為:頸椎其他退化性脊椎炎伴有脊髓病變,再加上
各項紀錄,可以知道許麗卿後續之治療主要原因屬退化,屬
於疾病之範圍,故原告在未細查下,以「疾病」為由向其求
償,實屬不該亦不合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間駕駛原告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南投縣○○鎮○○路○○○號前即
台3甲線1公里50公尺處北向外側車道時,因轉彎未依規
定讓車,不慎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
許麗卿發生擦撞,致許麗卿受有體傷等事實,業據其提出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汽車險
理賠出險通知書、一心堂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佑民醫療
社團法人佑民醫院診斷書、門診收據、一心堂中醫診所醫
療費用明細收據、保險賠款匯款申請書等件為證(見本院
卷第19頁至第25頁、第29頁至第33頁、第39頁至第41頁、
第47頁),並經本院向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調閱本
件交通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
二)、談話紀錄表、現場及車損照片等核閱屬實,且為被
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
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第102條第1項第
7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事故發生當時為下大雨,然路況
車流少,視線尚可,亦無障礙物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
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381頁),堪認當時被告並無不能
注意上開規定之情事,然被告疏未注意其為轉彎車應讓直
行車先行,致其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與許麗卿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
生擦撞,導致許麗卿受有上揭傷害,自有轉彎車未讓直行
車先行之過失,而如非被告之上開過失行為,則本件車禍
當不致發生,許麗卿亦不會因此受傷,益徵被告之過失駕
車行為與許麗卿之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故被告應對
許麗卿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害負賠償責任甚明。
(三)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復民事訴訟如係
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
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
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
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又因
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亦分別定有明文。而損害
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
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
第481號判例參照)。
(四)原告主張因被告之上開過失行為,致原告賠付許麗卿共63
,465元,其中包含許麗卿於106年5月9日在醫院實施之
腰椎滑脫手術等費用共計43,455元(含膳食費1,260元、
其他必要之醫療器材20,000元、部分負擔12,915元、接送
費用880元),其餘則為除上開日期之費用外,自104年
5月24日至106年5月18日許麗卿至醫院或診所就診所支
出之部分負擔費用1,340元、掛號費2,590元,診斷證明
書費用100元、接送費用15,980元,然為被告所否認,並
以前詞抗辯,依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負此部分之舉證責
任。爰就原告所主張之各請求項目是否有理由,分述如下
:
⒈106年5月9日於醫院施行腰椎滑脫手術之醫療費用
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固據其提出許麗卿住院收據、汽車險
暨傷害案件送審表、醫務諮詢及佑民醫院護理記錄單等件
為證(見本院卷第337頁、第341頁至第345頁),固可
認原告於賠付許麗卿前,業已進行因果關係之調查,惟觀
諸原告所憑之上開護理紀錄單於106年5月9日之記載:
Pt一年多前發生T/A後,陸續覺得腰痛,曾至中醫做過復
健、打止痛針,但最近pam加劇、四肢麻木感走路不穩..
.滑脫、建議op等語,顯係製作護理紀錄之人依據許麗卿
之主訴而為記載,僅為許麗卿單方面之主觀陳述,而非經
醫師診斷與本件事故具關聯性之記載,則許麗卿於106年
5月9日於佑民醫院所施行之腰椎滑脫手術是否與本件事
故相關,即屬有疑;且經本院向佑民醫院函詢導致許麗卿
腰椎滑脫之原因係屬哪一類之腰椎滑脫?許麗卿於106年
5月9日所進行之腰椎滑脫手術與本件事故是否具關聯性
?經該院以107年3月16日(107)佑院務病字第107030
0014號函覆以:因於106年5月4日前無腰椎之X光檢查
,故無法判斷是否為外傷型腰椎滑脫;依本院病歷記載,
患者於104年5月24日車禍當天急診就醫、同年5月30日
、6月12日、8月13日、9月10日共5次就醫紀錄,皆未
提及下背痛或肢體麻痛之情形,直至106年5月4日之神
外門診,始記載工作後頭暈、四肢麻及感覺異常,無法自
病歷內得出其間有關聯性等語,有上開函文1份附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367頁至第375頁),再經本院向佑民醫院
調閱許麗卿自104年5月24日至106年5月18日之病歷資
料顯示(見本院卷第149頁至第303頁),許麗卿於104
年5月24日經救護人員實施救護時,受傷之部分為頭部及
肢體之外傷,即頭部腫脹、左腿擦傷;而依急診室照護記
錄表上所載護理評估部分,亦僅為外傷(即擦傷、血腫)
等;再參以許麗卿自104年9月10日之後迄106年5月4
日即均未在佑民醫院就診,則依上開函文及病歷綜合觀之
,許麗卿於106年5月9日在佑民醫院所施行之腰椎滑脫
手術應與本件事故應不具相當因果關係,何況依上開病歷
所附佑民醫院交班單(門診)之資料顯示(見本院卷第18
3頁),許麗卿本次住院係經醫師診斷為「頸椎其他退化
性脊椎炎伴有脊髓病變」,亦難據此認與本件事故之發生
具關聯性,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屬無據。
⒉其餘自104年5月24日迄106年5月18日之醫療費用
依上開病歷資料顯示,許麗卿係自106年5月4日起因腰
椎滑脫之原因而至佑民醫院就診,而依前揭認定,許麗卿
之腰椎滑脫原因與本件事故之發生並無相當因果關係,故
自106年5月4日之後,除上開腰椎滑脫手術之費用外,
其餘至佑民醫院就診所支出之醫療費用原告自難再主張得
對被告為請求;又許麗卿因本件事故所受之傷害,經於佑
民醫院就診治療後,於104年9月10日至105年3月16日
均無於佑民醫院就診之記錄,於105年3月17日至同年3
月30日則於一心堂中醫診所就診5次,於105年3月31日
至106年5月3日於佑民醫院亦無任何就診記錄等情,可
見上開病歷資料及上開一心堂中醫診所醫療費用明細收據
、醫療費用收據等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39頁、第41頁)
,而依前揭一心堂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所載(見本院卷第
23頁),許麗卿自104年5月26日至105年3月30日係因
右側臉骨骨折、頭部挫傷、胸挫傷(肋挫傷)、上肢、下
肢多處挫傷、右側拇指指骨間關節擦傷、右側無名指指骨
間關節擦傷等病名而就診,與前開所述許麗卿於104年5
月24日經送佑民醫院就醫時之不適症狀為頭部外傷及肢體
外傷、胸部挫傷等實大致相符,應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
104年5月4日起至105年3月30日許麗卿至佑民醫院或
中醫診所就診所支出之醫療費用,應屬有據,然自106年
5月4日起之醫療費用則屬無據。
⒊診斷證明書費用100元及接送費用15,980元
原告主張許麗卿因本件事故受有前揭傷勢,因而支出診斷
證明書費用100元乙節,業據其提出醫療費用收據1紙為
證(見本院卷第41頁),且核屬因本件事故發生而增加之
必要支出,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自應准許;至接送費用部
分,固據原告提出許麗卿所出具之交通費用證明書1紙為
證(見本院卷第43頁),惟此係許麗卿單方面出具與原告
作為申請保險金額之用,然未有許麗卿所搭乘之計程車或
其他交通工具之駕駛人或管理人所出具之收據,即難認許
麗卿確已支出該接送費用,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即難認
有據。
⒋綜上所述,依本院上述認定並依原告所提之強制險醫療給
付費用彙整表(見本院卷第27頁),被告所應給付之醫療
費用除106年5月4日以後因腰椎滑脫而至醫院就診之費
用因不具因果關係而毋庸給付外(含106年5月9日之43
,455元),其餘自104年5月24日起至106年5月3日前
應給付之醫療費用暨診斷證明書費用合計為3,580元(即
部分負擔及掛號費用部分)。
(五)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
定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
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無待當事人抗辯(最高法院85年
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參照)。被告就本件事故有轉彎車未
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已詳前述,然許麗卿騎乘上開車輛
亦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未注意車前狀況之
規定,致與被告所騎乘之上開車輛發生碰撞,且依當時情
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是被告及許麗卿就本件車禍之發
生均有過失,應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本院審酌被告與
許麗卿肇事原因之過失情節、程度等一切情狀,認被告轉
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屬本件車禍之肇事之主因,應負70%
之過失責任,許麗卿固未注意車前狀況,然就本件損害之
發生僅為肇事次因,應負30%之過失責任,而原告既係依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行使保險
代位權,即應繼受許麗卿30%之過失責任,是本院依上開
情節,減輕被告30%之賠償金額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
之金額即為2,506元(計算式:3,580×70%=2,506元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代位之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2,5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
106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舉證,核
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說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規定,本件訴訟
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應由兩造依其勝敗之比例分擔,由被告負擔56元,餘
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7年4月24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丁婉容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廿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4月29日
書記官蕭元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