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簡更(一)字第19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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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6年度北簡更(一)字第19號
原   告  郭怡良 即郭怡良建築師事務所
被   告 岑卓工程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卓建全
訴訟代理人  李洲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7年3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同年4月24日上午11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3法庭
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詹慶堂
                 書記官 陳鳳瀴
                 通 譯  江哲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壹仟柒佰柒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略以:原告因被告於「航站區建築物部分補強工程
之規劃設計監造服務案」(下稱系爭標案)之故意或過失行
為,致使原告在本院103年度重訴字第1226號民事判決(下
稱系爭判決)中受敗訴判決,須賠償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臺北
國際航空站(下稱臺北國際航空站)新臺幣(下同)169,72
3元,及自民國104年3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而原告係於97年2月在詠岑工程顧問有限
公司負責人卓建全技師邀請組成團隊投標,依專業分工原則
由雙方分別負責結構規劃設計計算及室內裝修審查業務,系
爭標案之結構規劃設計,係由卓建全技師及其員工負責圖面
繪製及結構設計計算等專案結構技師負責事項,系爭標案前
由臺北國際航空站委請臺北市結構工程工業技師公會鑑定後
,認為先前卓建全技師之結構設計簽證內容有錯誤,造成系
爭判決之敗訴,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法律
關係,起訴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
9,72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略以:系爭標案係於97年2月發包,當時被告公司
尚未成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臺北國際航空站於96年1月15日就系爭標案辦理第二次公開
招標,由原告以建造費用之百分之2得標,原告並分別於96
年2月6日、同年6月15日檢送系爭標案之規劃設計報告書
、補強工法預算、圖說、發包文件光碟予臺北國際航空站,
嗣臺北國際航空站以原告就系爭標案設計不當,使其必須重
新發包辦理補強工程,受有第二航廈監造服務費用169,723
元之損失,暨被告公司係於100年1月11日向經濟部申請設
立登記等情,有系爭判決書、經濟部100年1月11日經授中
字第10031543470號函及公司設立登記表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20頁至第21頁反面、第35頁至第37頁反面),並為兩造
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8頁反面、第94頁及反面),堪信為
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侵權行為之成立,須
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
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
,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
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39號、
106年度台上字第1738號、103年度台上字第434號判決意
旨參照)。原告主張系爭標案之結構規劃設計,係由卓建全
技師及其員工負責圖面繪製及結構設計計算等專案結構技師
負責事項等語。惟查,原告係分別於96年2月6日、同年6
月15日檢送系爭標案之規劃設計報告書、補強工法預算、圖
說、發包文件光碟予臺北國際航空站,嗣因系爭標案設計不
當,使臺北國際航空站必須重新發包辦理補強工程,受有第
二航廈監造服務費用169,723元之損失,及被告係於100年
1月11日始向經濟部申請設立登記等情,兩造均不爭執,已
如前述。而被告係有限公司,為事業體,法律上屬法人組織
,與自然人同有獨立之人格,縱原告主張卓建全技師及其團
隊所負責之系爭標案規劃設計部分,確有設計不當之過失屬
實,然此與100年1月11日始行設立登記之被告無涉,更無
從據以認定卓建全技師係因執行被告公司之職務,致原告受
有本件之損害。此外,原告復未就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人之人,如何因執行被告公司之職務,
致其發生損害等情,舉證證明,以實其說,依舉證責任分配
原則,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法律關
係,起訴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云云,即非有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
應給付169,72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
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陳鳳瀴
法官詹慶堂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4月24日
書記官陳鳳瀴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770元
合計1,77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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