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7年度桃補字第17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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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桃補字第172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上列原告因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曾聲請對被告 黃崇聖 發支付命令
,惟被告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
請視為起訴。經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2,176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1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程序費500元
外,尚應補繳6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請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向本院
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4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葉作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洪惠娟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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