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7年度重簡字第273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重簡字第273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蔡文安
被   告  廖勝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07年4月10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肆仟貳佰壹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
年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份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捌萬肆仟貳佰壹
拾壹元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於民國(下同)105年1月30日22時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行經新北市○○區○○
○路與中山二路口時,因行駛不慎致與原告所承保、訴外人
廖冠詠 所有且駕駛之AKZ-6079號自用小客車(以下簡稱系爭
車輛)發生車禍,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
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01,770元(工資6,600元
、材料84,920元、烤漆10,250元),依法取得代位求償權,
惟向被告催討無著,爰本於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
求權等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101,77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一
節,業據提出汽車保險理算書、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
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行照、駕照、估價單、
車損照片等件影本為證,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復
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以供本院審酌,經本院調查結
果,原告之主張,可信為真實。
三、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
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因故意
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
法第191條之2及第184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汽
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亦有規定。經查:本件車禍之發生係因被告之過失所致,
已認定如上,則被告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
規定之情事甚明,訴外人廖冠詠並因而受有損害,則被告之
加害行為與廖冠詠之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復未
能舉證證明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被告自應
賠償廖冠詠因此所生之損害(即修車費用)。
四、次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
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
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
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1)可資參照
。是本件系爭車輛之修理均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
則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
以扣除。查系爭車輛係於104年8月(推定15日)出廠,有行
照影本在卷可佐,至105年1月30日受損時,已實際使用5月
餘,而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為101,770元(其中工資6,600元
、材料即零件84,920元、烤漆10,250元,烤漆10,250元應併
入零件費用計算折舊),有估價單附卷可參,本院依「營利
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准則」第95條第8項:「固定資產
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
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個月者,以月計。」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
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耐
用年數為五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是系
爭車輛之折舊年數為6月,零件折舊後之餘額為77,611元(
計算書如附表),至於工資,則不因新舊車輛而有所不同,
被告自應全額賠償,合計被告應賠償之系爭車輛修理費用為
84,211元(計算式:6,600元+77,611元)。
五、末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
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
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
,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已依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訴外人廖冠詠修復系
爭車輛之費用101,770元,有原告提出之汽車理賠保險計算
書可參,則訴外人廖冠詠因本件車禍所受損害已獲得填補,
揆諸前開說明,原告於賠償金額之範圍內得代位行使訴外人
廖冠詠對於第三人(即被告)之請求權,而本件訴外人廖冠
詠依據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規定得請求被告賠償之
金額合計84,211元,亦如上述,則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如數給
付。
六、從而,原告本於保險法第53條代位求償權及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1,7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上開84,211
元及自107年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
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判決,就被告敗訴部分,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
得供相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中華民國107年4月24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3段145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4月24日
書記官王品媛
零件及烤漆折舊附表
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95,170×0.369×(6/12)=17,559
第1年折舊後價值95,170-17,559=77,6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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