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9年度桃簡字第972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桃簡字第972號
原   告  徐嘉麟
被   告 社團法人桃園市知音外籍聯姻婚介協會

法定代理人  游玉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娶妻照顧晚年生活,而於民國104年3月
14日與被告簽訂跨國(境)婚姻媒合書面契約(下稱系爭契
約),約定由原告預付被告報酬新臺幣(下同)25萬元,被
告則負責安排原告至大陸地區與學歷為高中以上之女子相親
,並保證若未能成功結婚,將全額退還上開報酬。然原告前
至大陸地區後,發見被告媒介之女子竟均僅有國中或小學學
歷,原告不得已僅能同意與國中學歷之訴外人 薛守平 締結婚
姻。不料2人結婚後,被告又設局以原告名義向薛守平索要
結婚費用,致薛守平誤會受原告詐欺,原告無奈下遂於與薛
守平辦理離婚登記。嗣原告雖再經被告媒介,而與訴外人何
小明結婚,豈知此不過為 何小明 為來臺從事性交易,而與被
告共謀之手段,婚後何小明不僅不願與原告同住,更使原告
因此罹患後天免疫缺乏症候群(即俗稱之愛滋病),最終以
原告聲請法院判決離婚獲准而收場。原告至此身心靈已然嚴
重受創,且因被告之違約與詐欺行為,受有報酬25萬元、為
辦理結婚及離婚支出費用14萬9,600元(僅請求14萬9,000
元)之損害。又系爭契約既屬婚姻居間契約,被告依民法第
573條之規定亦不得保有報酬。為此,爰依債務不履行、侵
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擇一為
有利原告之判決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9萬
9,000元。
二、被告則均以:系爭契約之締約者為原告與被告社團法人桃園
市知音外籍聯姻婚介協會(下稱被告知音協會),原告請求
被告乙○○負系爭契約之違約責任並無依據;而被告知音協
會已依系爭契約為原告媒合婚姻完成,並無違約之舉。另被
告亦無原告所稱之詐欺行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
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契約之當事人為原告與被告知音協會:
原告主張系爭契約乃被告共同與其簽訂等語,固據其提出系爭
契約為憑。惟觀諸系爭契約立契約書欄之記載:「甲方:(受
媒合當事人)甲○○」、「乙方:桃園縣知音外籍聯姻婚介協
會」(見本院卷第55頁),顯見系爭契約係被告知音協會以其
名義與原告所訂定,至其下雖另有「聯絡人:乙○○」之記載
,然此不過係表明由被告乙○○代表被告知音協會與原告簽約
之事實,要非可執此逕認被告乙○○有以其自己名義承擔系爭
契約給付義務之意思;此與登載被告知音協會乃以被告乙○○
為代表人之社團法人,並以「跨國竟婚姻媒合公益化,保障受
媒合當事人權益,提升從事跨國境婚姻媒合者專業服務形象」
為設立目的之法人登記資料互核以觀(見本院卷第15頁),亦
無不符之處,則被告辯以被告乙○○並非系爭契約之當事人等
語,洵足採信;又被告知音協會既係具獨立法人格之法人,與
被告乙○○當屬不同之權利義務主體,原告徒以被告乙○○亦
用印於系爭契約且為被告知音協會之負責人,即應連帶負擔該
契約約定之給付責任等語,均有誤解,自非可取。
㈡原告不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報酬:
⒈按因婚姻居間而約定報酬者,就其報酬無請求權,民法第573
條固有明文。然考其立法理由,乃因舊法認婚姻居間而約定報
酬,有害善良風俗,故不使其有效。惟近代民間已有專門居間
報告結婚機會或介紹婚姻而酌收費用之行業,此項服務,亦漸
受肯定,為配合實際狀況,爰將之修正為非禁止規定,僅居間
人對報酬無請求權。申言之,於訂有報酬之婚姻居間契約,居
間人雖無請求給付報酬之積極權能,然其保持已受領報酬給付
之消極效力,仍未受影響。是若委託人已為給付者,自仍不得
對居間人請求返還,居間人依契約保有給付,亦非無法律上原
因。
⒉原告雖以其依系爭契約給付被告之25萬元均屬報酬,而應由被
告連帶返還等語。惟被告乙○○並非系爭契約之當事人,已如
前述,則原告猶執此謂被告乙○○與被告知音協會依系爭契約
同負返還報酬之責任等語,殊無可憑;再系爭契約乃婚姻居間
契約,而原告業已給付被告知音協會25萬元等情,為兩造所不
爭,則縱令該25萬元皆屬被告知音協會因居間而受領之報酬,
原告既已為給付,依上說明,被告知音協會本於系爭契約而領
受之,仍非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原告於任意給付後再行
請求返還,於法殊有未合,當無足據。
㈢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均無理由: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
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
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
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經查,系爭契約
乃成立於原告與被告知音協會間,業經認定如上,則原告據系
爭契約請求被告乙○○負賠償之責,已乏所憑;而原告主張被
告知音協會有未履行系爭契約給付義務之情事,既為被告所否
認,基上規定,即應由原告就上開有利於己之事實,盡其舉證
之責。
⒉原告雖主張其於系爭契約要求被告知音協會介紹之女子均以具
高中以上之學歷為條件,然被告知音協會媒合者均僅有國中、
國小學歷等語。然查,系爭契約乃以由被告知音協會居間報告
結婚機會、介紹婚姻對象,及辦理婚姻手續相關行政事宜等情
,有系爭契約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47至55頁);而原告於締
約時在「受媒合當事人之希望對象資料」之教育程度項目中,
乃勾選國中、高中(職)、專科及大學此節,亦有系爭契約之
附件足佐(見本院卷第58頁),堪信被告知音協會稱其與原告
並未有媒介之女子必須有高中以上學歷之特別約定等語,確非
無稽,原告空稱此文件為被告事後無權添載等語,已有可議;
況原告乃經被告知音協會媒合後,本於其個人意願而同意與薛
守平締結婚約等情,為原告所自承,而薛守平僅為高中肄業,
其學歷與原告所主張之條件顯有不符此節,亦經本院當庭向原
告確認無訛(見本院卷第82頁反面),益見原告泛謂其已對被
告知音協會陳明其欲成婚之女性非達高中學歷以上不可等語,
與客觀事證咸有扞格,誠難採認。而被告知音協會已於104年
3月至6月間偕同原告至大陸地區,並共計已媒介50餘名女子
供原告認識等情,有被告提出之相親名單足考(見本院卷第67
至70頁),且為原告所不爭(見本院卷第82頁),原告更已因
被告知音協會之媒合而前後與薛守平、何小明成立婚姻關係乙
節,復迭為原告所自陳,足認被告知音協會抗辯其已依系爭契
約之約定履行完成等語,當非虛妄,原告仍以被告知音協會未
為其媒合符合約定之女子為其求償之所憑,殊難信取。
⒊原告固再以被告知音協會於原告與薛守平成立婚姻後,又向薛
守平詐取費用致薛守平對原告心生怨懟,被告乙○○再以此強
迫原告與薛守平離婚等語。惟綜觀原告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
話紀錄中被告乙○○所傳送之訊息(見本院卷第10頁):「最
重要是要找得到人辦理離婚,才有辦法再結婚。只能說盡量好
聚好散!你能夠再順利的找到好對象才是重要,萬一多事端出
來,辦不成離婚!那後續就什麼都沒辦法辦了!」,其內容不
過在對原告建議尋得真正合適對象之方法,為先尊重薛守平意
願辦理離婚,再求未來有無機會覓得良緣,不僅毫無脅迫原告
之語句,遑論以此推認薛守平婚後反悔為被告所一手造成;另
輔以原告於閱讀上開訊息後,便回覆:「我、的內心很難平復
,受到重擊的感覺很難過,那這事請你再和方姐討論一下。」
等語句,亦僅在表明其對婚姻未能維持一事深感挫折,與其離
婚之真正原因同無所涉,益顯原告稱此即可證明被告於為其媒
合婚姻後又設局破壞等語,殊乏實徵。
⒋原告另主張其與薛守平離婚後,雖又再與何小明成婚,但何小
明來臺後卻拒絕與其同居,更導致原告感染後天免疫缺乏症候
群,均為被告知音協會未履行契約義務所致等語。經查,系爭
契約約定被告知音協會之給付義務僅有居間媒合並協助辦理跨
境手續等情,已如上論,至婚後該女子是否願與原告履行夫妻
同居義務,本即屬其意思自主及人身自由之範疇,法律上尚且
不得強制執行,任何人更不得任為侵犯,此與系爭契約第21條
第1項明訂「本契約之目的,為乙方(即本件被告,下同)受
甲方(即本件原告,下同)委託代辦跨國(境)之結婚手續,
乙方協助外籍配偶入境後,本契約之權利義務關係即告消滅終
止,至於甲方婚姻能否和諧維持,新娘來臺後如發生離婚或離
家等問題均與乙方無關,甲方均不得要求乙方提供任何賠償,
如屬前述個案情形,乙方無從擔保,爾後甲方於婚姻生活中如
有婚姻糾紛,應由甲方自行協調,或以司法程序解決。」(見
本院卷第53頁),亦屬一致,則原告概以因何小明不願與其同
居,進而論斷其來臺係與被告聯手成立之假結婚等語,實嫌無
稽。原告雖再執其於108年5月7日檢驗愛滋病毒抗體檢測陽
性之結果為據(見本院卷第12頁),主張其染病必為何小明所
致等語。惟原告乃於105年12月8日經本院以105年度婚字第
507號判決准其與何小明離婚等情,有該判決書可佐,則原告
於108年間確診為後天免疫缺乏症候群,是否果為何小明所致
,已有疑問;況何小明與原告締結婚姻前,已於大陸地區完成
健康檢查,其結果為「愛滋病毒抗體檢測陰性」乙節,亦有福
州鼓樓醫院健驗報告單可證(見本院卷第74頁),亦難認被告
知音協會有何未盡提供資料義務之情事。原告固又持其於網路
所截取之照片1張為憑(見本院卷第11頁),主張何小明係為
從事性交易而來臺等語。然該照片是否為何小明本人,單自該
低解析度之照片顯難斷明,且即令原告所稱確非子虛,何小明
於婚後之行為本非被告所得掌控,亦非被告知音協會基於系爭
契約所應履行之範疇。準此,原告仍以其臆測之詞,逕稱被告
知音協會未履行系爭契約約定之給付義務等語,洵非足採。
⒌基上所論,系爭契約所約定之事項,既皆經被告知音協會履行
完成,原告仍主張被告知音協會有違背契約義務之行為,並請
求其賠償已支付之報酬及相關費用39萬9,000元等語,自屬無
據。
㈣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均無理由:
⒈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前述侵權行為之成立,須
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
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足當之,且
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
應負舉證責任。
⒉原告固又以薛守平遭被告詐欺方與原告離婚,及何小明婚後不
僅拒不與其同居,更係藉由假結婚以來臺從事性交易為由,主
張此為被告所安排、對原告合謀之詐欺等語。惟依原告所提證
據,均未能認定被告有上開行為存在,業如前述,揆諸首揭說
明,自不能僅因其前後2次婚姻均未能如其所願,即逕依其主
觀認知之事實,認被告有其主張之侵權行為存在,甚執此責令
被告就其損害盡負賠償之責。
四、從而,原告依債務不履行、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9萬9,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9年10月16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郭于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0月19日
書記官王冠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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