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08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108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108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健廷(原名廖哲緯)選任辯護人蘇奕全律師
陳孝賢 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58
08、27940、29579、30319、34627、35045、35866、36354、370
74、111年度偵字第364、643、692、1514、1922、2104、2512、2654、2705、3449、3450、3565、3749、3990、4029、4710、55
54、7165、8257、8852、8854、9765、10186、10618、12025、12184、12276、12277、12628、12909、13063、13274、13311、13313、13544、13667、14359、15125、15384、16150、16174、16684、16848、16924、16937、18061、18344、18626、19213、19218、20589、21021、21056、21335、23041、23439、24923、24924、25014、26247、26248、27556、28163、28196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29544、29621、29627、30035、30268、30
287、31582、33656、39685、40208號、111年度偵緝字第3292號、112年度偵字第630、2757、4031、1429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7月18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柏宇
法官魏小嵐法官唐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黃勤涵中華民國112年7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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