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4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47號聲請人 楊景松
陳朱 共同代理人 黃香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與原告 洪碧鈴 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105年度重訴字第50號),聲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光碟時,應敘明其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及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定有明文。是以倘聲請人依前開規定聲請法院交付錄音或錄影光碟,法院仍有就聲請人所敘明『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為具體個案審酌,若聲請人未敘明理由,或所敘明之內容與法律規定不合者,法院自應駁回其聲請。
二、聲請人係本院105年度重訴字第50號分割共有物事件之被告,固係有權聲請交付錄音光碟之人。惟查,聲請人聲請交付該案全部庭期之法庭錄音光碟,其聲請狀僅主張為明瞭全部庭期開庭內容,並未敘明理由供本院審酌是否確有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於法未合,不應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5月1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施錫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5月17日
書記官顏麗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