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選訴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選訴字第3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榮正指定辯護人林詠御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7年度選偵字第82、107、1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榮正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參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拾萬元。禠奪公權參年。
扣案用以交付之賄賂新臺幣貳仟元及紅包袋壹個均沒收。
事實
一、徐榮正係中華民國107年地方公職人員選舉宜蘭縣宜蘭市神農里里長選舉之候選人,屬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2條第2款所定地方公職人員之選舉候選人,其為求能順利當選,竟基於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於107年11月20日19時許,在宜蘭縣○○市○○路○○巷○弄○號,交付裝有現金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紅包袋
1個予具上開選舉投票權資格之A1(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要求A1於上開選舉時投票予徐榮正,A1明知該款項係賄選之對價,仍基於收受賄賂而許於投票時為一定行使之犯意而收受(所涉投票受賄罪嫌,另由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
嗣警調人員於107年11月23日下午至徐榮正位於宜蘭縣○○市○○路○○○○號住處搜索,扣得徐榮正所有之存摺4本、記事本1本,A1到案後,並將所收受之賄賂2,000元及紅包袋1個提出供查扣。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暨法務部調查局宜蘭縣調查站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案據以認定被告徐榮正犯罪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在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復經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或書面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狀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案認定事實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A1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本院107年度聲搜字第586號搜索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臺灣省宜蘭縣宜蘭市第21屆里長選舉選舉公報、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法務部調查局宜蘭縣調查站查扣犯罪所得一覽表、扣押物品清單各1份、搜索及蒐證照片21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2至33頁,選他卷第23、27頁,選偵107卷第5頁,選偵122卷第14頁,本院卷第
6頁),復有被告交付賄賂之本國紙幣千元紙鈔2張、含原包裝紅包袋1個(保管字號:本院107年度刑管字第518號)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得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罪,係刑法第144條賄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律競合關係,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規定論處。又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投票行求、期約、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罪,係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構成要件。所謂「行求」,指行賄人自行向對方提出賄賂或不正利益,以備交付,祇以行賄者一方之意思為已足,不以受賄者之允諾為必要,如行賄之相對人拒絕收受或予以返還,顯無收受之意思,則行賄人應僅成立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罪。如行賄者與受賄者就期望而為約定於一定期間內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乃雙方意思表示已合致而尚待交付,則係「期約」。而所稱「交付」,指行賄者事實上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受賄者取得賄賂而加以保持或不予返還收受(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277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預備、行求、期約、交付行為,係屬階段行為,經過行求、期約而最後交付賄賂,或於行求、期約當時即行交付者,均應依交付行為處斷。核被告所為,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為一定之行使罪。被告之行求行為,為交付賄賂之低度行為,應為交付賄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已於偵查中自白前開交付賄賂之犯行,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之辯護人雖另以本案被告應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乙節,為被告辯護。惟衡諸被告既已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且按刑法第59條之得酌量減輕其刑者,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情,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犯罪之動機、犯罪之手段或犯罪後之態度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3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對於具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影響國家根基及人民權利,抹滅實行民主政治之真意,亦使真正民主政治無以建立,所為犯行在客觀上尚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亦無從認定被告交付賄賂之舉確可憫恕,即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而被告坦承犯行、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手段或生活狀況,均屬法定刑內科刑之問題,與刑法第59條犯罪之情狀有別,是參照前揭說明,本院認被告並無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之餘地。
被告之辯護人此部分所請,俱不足採,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選舉制度為民主政治之基石與重要表徵,且政治選舉係由選民評斷候選人之學識、才能、品德、操守、政見、理念等情而自由投票圈選,委予施政之民主正當性,故選舉之清廉與否,影響選民投票權行使之判斷與意向及國家政治之良窳甚鉅。賄選為敗壞選風之主要根源,抹滅實行民主政治之真意,且影響選舉之公正性與社會之風氣,使真實之民意無法展現,是被告為謀順利當選,而向證人A1交付選舉賄賂,試圖影響選舉權人之投票意向,破壞選舉之公平與公正性,對國家民主法治造成危害,所為自不足取,應予非難。再考量被告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否認犯行,嗣坦承全部犯行,已見悔悟之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行賄選民之數量、交付賄款之金額、前無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前科、里長選舉於公職人員選舉中之層級與規模、賄選對選舉結果之影響程度,暨其自陳從事文化出版品之經銷,已婚,育有3名子女,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及依卷附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所示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警卷第3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犯後已坦承犯行,表露悔意,參酌其開庭態度及上開一切情狀,本院認其經此次偵、審程序與科刑教訓後,當知警惕,諒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3年。惟為確實督促其保持善良品行及正確法律觀念,並按其所犯情節,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諭知應向公庫支付10萬元,以啟自新。
(五)另按犯本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六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此項褫奪公權之宣告,寓有強制性,為刑法第37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法院自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81年度台非字第24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既經本院宣告如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自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規定為褫奪公權之宣告,經審酌其犯罪情節及對於民主所生之危害程度,爰宣告褫奪公權3年。
三、沒收:
(一)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前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
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其立法理由載明:「本次沒收修正經參考外國立法例,以切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本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為明確規範修正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爰明定適用裁判時法」,是此次修正確立沒收為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具有獨立之法律效果,且明確規定與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均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復於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增訂「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而上揭刑法沒收規定修正施行時,因當時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規定係於96年11月7日修正公布,是依前開說明,原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之規定,本不再適用,而應回歸適用刑法沒收專章之規定。惟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已於107年5月
9日修正公布,現行規定為:「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此外,刑法第143條原規定:「有投票權之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許以不行使其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0元以下罰金(第1項)。犯前項之罪者,所收受之賄賂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2項)。」嗣於10
7年5月23日,該條規定經修正公布為:「有投票權之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許以不行使其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提高原第1項處罰規定之罰金刑,並刪除原第2項關於沒收之規定,而回歸適用刑法沒收專章之規定(收受之賄賂性質上為犯罪所得,應回歸適用刑法第38條之1規定處理)。
(二)由上述修法歷程可知,現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
3項規定屬刑法沒收專章增訂後之後法,為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而該項規定採絕對義務沒收原則,故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論是否屬於被告所有、扣案與否、是否另扣案於收受賄賂者之案件中,除因收受賄賂者所犯投票受賄罪嫌,經法院判處罪刑,並就其收受之賄賂,依刑法第38條之1規定沒收犯罪所得,或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第253條之1規定為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確定後,檢察官另依同法第259條之1第1項規定,就收受賄賂者所收受之賄賂,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犯罪所得獲准外,均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在投票行賄者之本案中宣告沒收,且如未經扣案,應回歸適用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經查,扣案之現金2,000元及紅包袋1個係由被告交付予證人A1收受,係證人A1因犯投票受賄罪所收受之賄賂,然檢察官業就證人A1所犯投票受賄罪部分,以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選偵字第12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嗣後並未單獨聲請本院宣告沒收。依照前揭說明,本案已交付之賄賂2,000元及紅包袋1個,應優先適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之規定。是以,上開扣案之現金2,000元及紅包袋1個,既屬被告交付之賄賂,均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至扣案之存摺4本、記事本1本,與本案犯行缺乏直接關連性,且非違禁物,故不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第3項、第5項前段、第113條第3項,刑法第11條、第37條第2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正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立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3月27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王耀興
法官林惠玲法官董惠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翁靜儀中華民國108年3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上1千萬元以下罰金。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