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撤緩字第10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撤緩字第104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楊善淳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偽造有價證券案件(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年度上訴字第555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
134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9年度執聲字第77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一○四年度訴字第一三四號刑事判決對楊善淳所為緩刑伍年之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即楊善淳因有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茲敘述理由如下:查受刑人因犯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民國105年11月8日以105年度上訴字第000555號駁回上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於105年12月7日確定。其另於緩刑期前即102年8月27日更犯偽造有價證券等罪,經最高法院於109年5月27日駁回上訴(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年度上訴字第580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97號),判決判處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4年,於109年5月27日確定。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又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撤銷其宣告:一、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六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六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六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楊善淳因犯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院於105年5月25日以104年度訴字第134號刑事判決就偽造有價證券部分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因未上訴而確定(參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年度上訴字第555號刑事判決第五段之記載),緩刑期間自105年12月7日起至
110年12月6日止;又受刑人於緩刑期前之102年7月間至
102年8月27日更犯變造有價證券罪,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於107年2月27日以105年度易字第84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又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107年11月20日以107年度上訴字第580號刑事判決判處上訴駁回,再經最高法院於109年5月27日以108年度臺上字第4425號刑事判決判處上訴駁回而確定等情,有上開案號之刑事判決共5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堪以認定。
是受刑人有於緩刑期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且聲請人為本件聲請係於後案判決確定後6月內即109年8月10日向本院為之等情,亦有卷附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9年8月7日 竹檢永執敬 109執聲77
6字第1099028012號函上所蓋本院收狀戳章存卷為憑,核與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第2項規定相符。是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案緩刑之宣告,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9年8月3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楊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9年9月4日
書記官李艷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