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司票字第14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票字第1445號聲請人 楊樹寶 相對人 邱月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簽發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本票,各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金額,及各自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其餘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到期日到期後,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3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至聲請人聲請附表編號3之本票自民國108年11月15日起之利息,亦聲請強制執行部分,因系爭本票載有到期日,且又無另約定自發票日後一日起算利息,則本票之利息即應自到期日起算,故此部分聲請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三、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華民國109年8月31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將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行聲請。
二、債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陳報債務人戶籍地以外,其他可資送達之地址,以利本裁定合法送達。
┌─────────────────────────────────────────────────────────────┐│附表:109年度司票字第1445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得為強制執行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本票號碼│年利率│備考││││︵新台幣︶│︵新台幣︶││︵至清償日止︶││︵%︶││├──┼───────┼───────┼────────┼──────┼──────────┼───────┼───┼───┤│001│105年3月30日│3,600,000元│3,600,000元│未載│105年3月31日│CH-NO-585360│6││├──┼───────┼───────┼────────┼──────┼──────────┼───────┼───┼───┤│002│105年3月30日│2,000,000元│2,000,000元│未載│105年3月31日│CH-NO-746204│6││├──┼───────┼───────┼────────┼──────┼──────────┼───────┼───┼───┤│003│108年11月14日│800,000元│800,000元│109年2月14日│109年2月14日│CH-NO-487048│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