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1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109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意萍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721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陳意萍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以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及方式向被害人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
一、陳意萍前因有意貸款,於網路搜尋借貸相關資訊後,透過網路廣告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APPLE」之人之通訊軟體LINE,經「APPLE」指示須寄交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供辦理薪資轉帳證明俾便核貸,而陳意萍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已預見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可能遭利用作為從事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行為之工具,竟認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7年7月17日某時許,前往宜蘭縣宜蘭市○○路「全家便利超商」,以店到店寄送之方式,將其本人前所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商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寄交予「APPLE」所指示之「 劉愷威 」收受,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APPLE」上開2金融帳戶之密碼。「APPLE」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為3人以上)取得上開2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詐欺方法,向 蔡文莉 、 陳福隆 、 張華益 3人施用詐術,致蔡文莉等3人分別陷於錯誤,而將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金額,分別匯入上開2金融帳戶內,並經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經蔡文莉、陳福隆、張華益分別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文莉訴由 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陳福隆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張華益訴由屏東市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如下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法定事由,揆諸前揭說明,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事實認定:
(一)訊據被告陳意萍對於上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文莉、陳福隆、張華益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蔡文莉匯款申請書、陳福隆匯款申請書、張華益匯款申請書各1紙、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7年8月17日儲字第1070175466號函暨檢附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第一商業銀行士林分行107年10月5日一士林字第66號函暨檢附開戶基本資料及往來交易明細各1份、被告與「APPLE」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21張、陳福隆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1張在卷可稽(見北檢107偵26039號卷第7-12、15、24、25、31、37-49頁),足認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得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二)按刑法之故意犯,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若對於他人可能以其所交付之帳戶,進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自應負相關之罪責。現今社會,詐騙案件頻傳,詐騙手法層出不窮,於新聞媒體上時可見聞,詐欺集團利用各種方式大量徵求他人金融帳戶(俗稱人頭戶),遂其順利領取因詐欺所得贓款暨阻斷查緝人員對渠等身分追查之目的,亦迭經新聞媒體披露及宣導,應為大眾所知悉。又於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存摺及金融卡一事,係針對個人身分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屬人性,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且金融存摺、金融卡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使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體察之常識。經查,被告於本案行為時為成年人,具有專科畢業之教育程度,且有從事服務業、擔任工廠作業員等工作經驗,此經被告供承在卷(見宜檢107偵2713號卷第30頁及背面、本院卷第29頁),並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憑(見北檢107偵26039號卷第53頁),足認其當時係具有一定之社會經驗及智識程度之人,對於將個人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交予不詳之他人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乙情,應已有所預見,卻對此一可能之危害漠不關心,仍率然將上開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任意使用,以便滿足個人獲取貸款之私慾,致使上開金融帳戶終被利用為犯詐欺取財罪之人頭帳戶使用,被告顯有「縱使有人以其上開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等不法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業已明確,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將其上開2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容任他人以之為詐欺取財工具,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犯意,所為提供帳戶之行為係屬刑法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次提供上開2金融帳戶之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上開2金融帳戶對告訴人蔡文莉、陳福隆、張華益實行詐欺取財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幫助他人犯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至被告將上開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詐欺集團成員,固遭詐欺集團成員用以詐欺告訴人蔡文莉、陳福隆、張華益等3人,然卷內尚無證據證明前開詐欺集團為3人以上之詐欺集團,是要難認被告有幫助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而無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適用,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已預見任意提供個人專屬性極高之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可能遭詐騙集團成員利用為詐欺等不法犯罪之工具,卻為滿足個人核貸之私慾,即率然將上開2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寄交予他人使用,致使上開金融帳戶終被利用為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人頭帳戶,造成告訴人蔡文莉、陳福隆、張華益分別受有新臺幣6萬、7萬、5萬元不等之財產上損失,並使詐欺集團恃以實施詐欺犯罪暨掩飾、隱匿其資金來源、流向,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欺集團之真實身分,造成犯罪偵查困難,幕後犯罪者得以逍遙法外,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間接助長詐騙集團詐騙他人財產犯罪,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且於本院審理中表示有意願與告訴人等和解等語(見本院卷第28頁),兼衡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科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暨斟酌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目前從事服務業、家中尚有母親及3歲兒子,及其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按,本次因一時思慮不周致罹刑典,於犯後業已坦承犯行,並表示願與告訴人等和解,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勵自新。又為使被告深切記取教訓,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如附表二所示之方式,賠償告訴人蔡文莉、陳福隆、張華益之部分損害,上開條件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被告如未能履行上述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四、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固有明文。然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43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
以外之行為為加功,且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勿庸併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88年度台上字第623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並未實際參與本案詐欺取財正犯之犯行,又依其所述,其提供上開帳戶並未因此獲有利益(見本院卷第28頁背面),檢察官亦未提出證據證明被告確有所得,是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件幫助詐欺犯行而有何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憲英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立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3月2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呂俐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蒼仁中華民國108年3月27日附表一:
┌──┬───┬────┬─────┬────────────────┐│編號│告訴人│匯款時間│匯款金額│詐欺方法│││││(新臺幣)││├──┼───┼────┼─────┼────────────────┤│1│蔡文莉│107年7月│6萬元│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向蔡文莉佯稱││││27日11時││係其前同事欲向其借款,致蔡文莉誤││││31分許││信為真而陷於錯誤,聽從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前往高雄市鹽埕區之華南││││││銀行,以臨櫃現金匯款方式將左列金││││││額匯入陳意萍上開第一商銀帳戶。│├──┼───┼────┼─────┼────────────────┤│2│陳福隆│107年7月│7萬元│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向陳福隆佯稱││││27日12時││係其國中同學欲向其借款,致陳福隆││││25分許││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聽從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前往宜蘭縣羅東鎮西門││││││郵局,以臨櫃匯款之方式將左列金額││││││匯入陳意萍上開郵局帳戶。│├──┼───┼────┼─────┼────────────────┤│3│張華益│107年7月│5萬元│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向張華益佯稱││││27日15時││係其友人欲向其借款,致張華益誤信││││25分許││為真而陷於錯誤,聽從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前往屏東市歸來郵局,以現││││││金匯款方式匯款左列金額至陳意萍上││││││開郵局帳戶。│└──┴───┴────┴─────┴────────────────┘附表二:
┌───────────────────────────┐│賠償金額及給付方式│├───────────────────────────┤│一、陳意萍應給付蔡文莉新臺幣貳萬元。給付方法:自民國││108年6月15日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貳仟元,並以匯││款之方式匯入蔡文莉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如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二、陳意萍應給付陳福隆新臺幣貳萬元。給付方法:自民國││108年6月15日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貳仟元,並以匯││款之方式匯入陳福隆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如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三、陳意萍應給付張華益新臺幣貳萬元。給付方法:自民國││108年6月15日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貳仟元,並以匯││款之方式匯入張華益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如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