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83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傅元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90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傅元生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傅元生自民國99年至102年間有多次竊盜前科,仍不知悔改,於103年3月15日上午5時之前某時許,以不詳方式侵入被害人 林香春 所居住之新竹縣○○鎮○○里○○鄰○○路○○巷○號內(為被告之鄰居),竊取被害人所有之3個玉手環、1個黃金手環、9只黃金戒指、1條黃金項鍊、1副黃金耳環(約3兩4錢)、龍銀3個、70年發行紙鈔400元、38年發行銀幣5毛錢6個,總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0萬元後逃逸。嗣因被告犯罪時在現場3樓房間內丟棄菸蒂1個,經送驗後核與被告之DNA-STR型別相符,始知上情。因認被告涉犯108年5月29日修正前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加重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另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傅元生涉犯108年5月29日修正前之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1款加重竊盜罪嫌,無非係以:㈠被告於警詢、偵訊中之陳述;㈡證人即被害人林香春於警詢之證述;㈢現場監視器翻拍相片、扣案煙蒂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其與被害人林香春是鄰居,及扣案煙蒂送驗後與被告之DNA-STR型別相符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加重竊盜之犯行,辯稱:我並無進入被害人家中偷竊,老人家清晨5點就起床了,我怎麼可能進入被害人家中偷竊未被發現,我平常抽煙煙蒂隨地丟棄,光靠煙蒂無法證明我有偷竊等語。經查:
㈠按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以告訴
人之指訴為證據方法,除其指訴須無瑕疵,且應有查與事實相符之佐證,始得資為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61年台上字第3099號判例參照)。而所謂無瑕疵,係指被害人所為不利被告之陳述,與社會上一般生活經驗或卷存其他客觀事實並無矛盾而言;另所謂就其他方面調查認與事實相符,非僅以所援用之旁證足以證明被害結果為已足,尤須綜合一切積極佐證,除認定被告確為加害人之可能外,在推理上無從另為其他合理原因之假設,有一不合於此,即不能以被害人之陳述作為論斷之證據。
㈡經查,扣案煙蒂送驗後固與被告之DNA-STR型別相符,有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3月28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附卷可佐(偵卷第14頁),然被害人於103年
4月23日警詢中陳稱:警察採證完畢後,我在家中整理東西時在我住家房間書櫃發現包在袋子裡的小禮紙盒6個,WEST煙頭一個,是在我兒子 朱民正 房間找到的等語(偵卷第5頁),嗣於107年11月26日警詢中陳稱:我當初交付鑑識人員之WEST煙蒂是在我家3樓至4樓往頂樓之門內發現,紅色小盒子是去辦桌拿回來的,當初拿回來盒子是蓋起來,被竊後小盒子被打開,所以我拿小盒子給鑑識人員,想說看有沒有指紋。而煙蒂是我發現後,怕弄丟所以放到盒子內等語(偵卷第45頁),是扣案之煙蒂1個係被害人於兒子房間或於家中3樓至4樓往頂樓之門內發現,被害人所述已屬前後不同,扣案之煙蒂究係於何處發現,尚非無疑。再者,依據被害人所述發現煙蒂之經過,參以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偵卷第13頁)、證物清單(偵卷第12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3月28日刑生字第1070900284號鑑定書1份(偵卷第14頁反面)、證物照片影像20、21(偵卷第10頁),足徵警員於案發後103年3月21日至被害人家中採證,並未發現扣案煙蒂,而被害人在約1個月後之103年4月23日將自行發現之煙蒂置於小禮紙盒中交由警方送驗,又被告於審理中陳稱:我於103年間有抽煙習慣,我平常抽煙在住家附近都會隨手亂丟煙蒂等語(易字卷第140頁),則扣案之煙蒂既非由警方於被害人家中採證取得,係由被害人自行發現後交由警方送驗,尚無從確認扣案之煙蒂究係於何處發現,縱扣案煙蒂送驗後與被告之DNA-STR型別相符,尚難據此即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竊盜犯行。
㈢另觀諸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偵卷第46頁),並未能確認拍
攝之時間為何,且被害人於警詢中陳稱:被告站立位置係在隔壁巷子的房子,是民族路68巷12弄幾號房子不清楚等語(偵卷第45頁),參以被告與被害人既係居住附近之鄰居,則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僅拍攝到被告站立於被害人住處附近頂樓,並非被害人家中頂樓,亦未拍攝到被告進入被害人家中之畫面,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又被害人於警詢中陳稱:我在103年3月15日上午5時許發現遭竊,我不清楚歹徒是以何種方式侵入行竊,現場沒有遭到破壞,我懷疑是住○○○鎮○○路○號的隔壁住戶,我不認識他,因為有聽過附近住戶說過他的事情所以我才會認為是他,我家中沒有裝設監視器等語(偵卷第39至41頁),是被害人並未見聞竊賊進入家中偷竊之情形,僅係懷疑被告所為。而告訴人或被害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除其指訴須無瑕疵,且應有查與事實相符之佐證,始得資為判決之基礎,是告訴人或被害人之指訴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已如前述,而上開證據均不足以佐證被害人之指述,是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難認定被告有何起訴書所指之加重竊盜犯行。
五、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舉之直接及間接證據,固可認定扣案煙蒂送驗後與被告之DNA-STR型別相符,及被告於被害人住處附近頂樓被拍攝到之事實,然無從證明被告有侵入被害人住處竊盜之行為,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提起公訴,檢察官孫立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2月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王靜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2月6日
書記官林曉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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